原告: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高天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春元,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强,男。
被告:上海雯楠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司俊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郁婕,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俊威,男,1985年6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孙鹏,男,197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原告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雯楠电气有限公司(下称雯楠公司)、司俊威、孙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雯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雯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郁婕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春元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诉讼;被告司俊威、孙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调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雯楠公司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7,672.04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7,672.04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被告司俊威、孙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雯楠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2月双方签订了《2016年新渠道产品销售协议》,约定由被告雯楠公司通过原告经销商平台向原告采购电气产品,并由雯楠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司俊威、孙鹏作为担保方对被告雯楠公司的全部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1月30日被告雯楠公司、司俊威在原告提供的往来对账确认函上分别盖章和签名确认,截止该日期被告雯楠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64,267.07元。之后被告雯楠公司又陆续向原告购买产品,至今被告雯楠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87,672.04元未能支付;被告司俊威、孙鹏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而被告司俊威又系一人有限公司雯楠公司股东,故亦应对被告雯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欠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雯楠公司辩称,1、欠款只认可对账单上的264,267.07元及由司家明签字的配送单;2、被告之前与原告曾经协商以货物抵债,并达成口头协议,因原告业务员离职,致使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现被告仍坚持以目前所有的原告生产的产品与所欠货款进行抵扣;3、因被告没有恶意拖欠原告货款的意识表示,被告也曾主动联系原告要求以物抵债,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认可;即便法院认定被告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则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
被告司俊威、孙鹏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6年新渠道产品销售协议》及往来对账确认函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雯楠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司俊威、孙鹏均在保证人处签名,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雯楠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264,267.07元;被告对该些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司俊威、孙鹏在保证人处签名并非两人亲笔签名,故保证责任不成立,之后又撤回对孙鹏签名非其本人签署的陈述;另外在对账后被告雯楠公司与原告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口头协议,但因原告对接员工离职,以致口头协议未能履行;原告不同意被告以物抵债的要求;因被告对前述证据三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货物配送单、出库单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和对应销售货物清单各1组,用以证明被告雯楠公司在对账后又向原告采购了价值23,762.06元的货物,配送单和出库单是一一对应;被告对该些证据中有司家明签字的货物配送单予以确认,对没有签名的1份金额为5,719.18元的配送单不予确认,对增值税发票2017年3月的因系复印件不予确认,其他两份2016年12月的真实性认可;因前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雯楠公司(乙方)及司俊威、孙鹏(均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2016年新渠道产品销售协议》,约定由被告雯楠公司通过原告经销商平台向原告采购电气产品,并由雯楠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司俊威、孙鹏在保证人一栏签名。同年11月30日被告雯楠公司、司俊威在原告提供的往来对账确认函上分别盖章和签名确认,截止该日期被告雯楠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64,267.07元。之后被告雯楠公司又陆续向原告购买产品18,042.88元,至今被告雯楠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282,309.95元未能支付;被告司俊威、孙鹏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雯楠公司、司俊威、孙鹏之间签订书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原告履行送货义务后,被告雯楠公司收货后未能如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显属违约;被告司俊威、孙鹏也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雯楠公司给付所余欠款并偿付原告违约金以及要求被告司俊威、孙鹏就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按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损失依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调整为按所欠货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雯楠公司虽曾陈述被告司俊威、孙鹏在合同保证人一栏的签名并非本人签署,之后又撤回对孙鹏非其本人签字的说辞,然又未能通知被告司俊威亲自出庭,也未能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告知对司俊威笔迹的核实结果或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其的该节陈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司俊威、孙鹏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雯楠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82,309.95元;
二、被告上海雯楠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282,309.95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孙鹏、司俊威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上海雯楠电气有限公司的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鹏、司俊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雯楠电气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4元,财产保全费2,611元,公告费69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上海雯楠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0,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建安
书记员:陆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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