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子华停车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洪伟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超,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亮,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金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男。
原告浙江子华停车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华公司)诉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子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项目安全、文明施工等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迟延退还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自2019年10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的鑫苑壹品世家小区项目由上海市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鑫公司)开发建设,项目的总包单位为被告。2015年11月12日,原告和俊鑫公司签订《上海鑫苑壹品世家机械停车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向俊鑫公司供货、安装二层升降横移机械停车设备,工程地点为上海鑫苑壹品世家小区内,原告负责现场及周边各种关系的协调,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及文明施工管理等。原告按照上述合同进场施工时,应总包单位被告的要求,于2016年3月9日和4月25日分别向其缴纳项目安全、文明施工等押金20,000元和18,000元,合计38,000元。2016年11月23日,原告将机械停车设备移交给俊鑫公司接管,该项目完工,按照惯例,被告应当在项目完工后将前述原告缴纳的押金退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原告所支付的38,000元,其中20,000元是原告在建设工程施工中根据行业惯例支付的总包管理费用,剩余的18,000元是交给被告的由原告施工实际使用产生的水电费,因此不存在被告需退还安全文明施工费押金的事实,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原告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建公司是俊鑫公司位于青浦区鑫苑壹品世家小区项目建设的总包单位。
2015年11月12日,子华公司(乙方)与俊鑫公司(甲方)签订《上海鑫苑壹品世家机械停车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位于上海鑫苑壹品世家机械式停车设备的采购和安装、调试、验收、培训、保修、维护、移交物业、技术升级和售后服务等承包施工,合同价格为4,484,478元。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6年3月9日,子华公司向一建公司转账支付20,000元;2016年4月25日,子华公司向一建公司转账支付18,000元;两份转账均备注了附言:“上海壹品世家停车设备项目安全、文明施工等押金”。
2016年8月24日,子华公司向俊鑫公司申请完工移交,请求予以接收。2016年11月23日,俊鑫公司确认同意自2016年11月23日对机械停车设备使用功能进行移交接管。
2019年11月10日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子华公司与建设单位俊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机械停车库施工,并向总包单位一建公司支付了“上海壹品世家停车设备项目安全、文明施工等押金”38,000元。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俊鑫公司,一建公司理应按照押金属性将上述38,000元予以退还子华公司。一建公司抗辩38,000元中20,000元为管理费、18,000元为水电费,不应退还,但一建公司并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另,对于押金退还,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应退还的时间,子华公司在工程移交、结算完成后的三年内主张押金退还,且自诉请主张退还日开始计息,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也未扩大损失产生。故此,对于子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子华停车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安全文明施工等押金人民币38,000元;
二、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子华停车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3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5元,由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冬梅
书记员:朱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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