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卓,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某某(上海)XXXX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姣,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某某(上海)XXXX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654,946.82元;二、被告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4日签订《2017年北某某、XXX防伪标签定做及防伪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8月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定作被告产品的防伪标签,防伪标签具体型号以被告提供的订购单为准,具体价格以附件形式经双方确认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每天向原告发送订单,原告在收到订单后,及时安排生产,并以快递方式将货物成品寄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双方每月对账,对账完毕后,原告向被告寄送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根据金额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货款。2017年9月-2018年4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352,809.95元,而被告方面仅有2017年10月18日的付款是按照发票金额据实支付,其余订单的货款金额,被告一直未能完全支付,经原告多次协商和催告,被告扔采取拖延的态度,拒绝付款,直至合同期限至2018年8月1日届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697,863.13元,尚欠货款654,946.82元未能支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货款金额是确认的。但是,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超量生产行为,就其超量生产的防伪标签,要求在双方监督下进行销毁,但原告至今没有把超量生产的防伪标签交付被告进行销毁,因此拒绝支付货款。担保费1,500元不认可,本案并非由于被告原因造成的,被告之前与原告负责人、律师进行了充分的沟通,被告一直表示货款每月分批支付,超量生产的标识可以继续生产直至消耗完,但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把货款全部付清,并把超量生产的标签的货款付清,导致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过错不在被告。
被告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将涉案库存防伪商标标签(详见清单)在被告见证下进行销毁。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4日签订《2017年北某某、XXX防伪标签定做及防伪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8月1日止。此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因合作不畅发生纠纷,原告自2018年1月之后就再未生产过任何有关北某某、XXX商标标识。2017年12月4日,应原告要求,双方对库存的商标标识进行了盘点。经盘点确认,原告尚有北某某、XXX成品套标XXXXXXX个、半成品套标XXXXXXX个。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第九条第2.7款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再续约的,或双方协议提前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库存清单,库存防伪标签并在甲方的监督下销毁。”现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且不再续约。根据上述约定,也为避免此部分超量生产的商标标识流出而对商标权人造成损害,原告理应将所有的库存产品全部交出,并在被告的监督下进行销毁。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原告不存在超量生产、不存在侵犯被告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库存的商标标识未销毁也是因为被告先行违约引起的,原告对此主张先履行抗辩权。
本院经审理,核对双方证据材料,听取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2017年北某某、XXX防伪标签定做及防伪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8月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定作被告北某某、XXX产品的防伪标签,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向甲方授信叁拾万元整。第四条第2款约定,付款期限:在货物交付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于每个月的10日之前核对上月交付数量和金额,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0日内向乙方支付前述货款。对于根据乙方对甲方的授信而允许甲方延后支付的货款,甲方应在授信期满并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交付期限:乙方防伪标签生产周期为当天上午(12点之前)的订单当天下午寄出,当天下午的订单第二天上午寄出,以此类推。乙方应在收到甲方订购单后按照上述时间交货。乙方普通吊牌日产量为120万枚,双层对裱吊牌日产量为100万枚,如超过乙方每工作日产能,需提前与乙方协商产能安排,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合同第九条第2.7条约定,本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约的,或双方协议提前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库存清单,库存防伪标签并在甲方的监督下销毁。
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发送订购单,原告陆续生产后送货,截止2018年1月,累计供货金额为1,352,809.95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217,020.67元给被告、金额为60,255.86元给案外人北某某(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额为75,533.42元给案外人上某某代尔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共计付款697,863.13元,尚欠654,946.82元未付。2017年12月6日,双方对原告处的防伪标签库存进行盘点,并形成盘点明细表。嗣后,因原告催要货款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017年北某某、XXX防伪标签定做及防伪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约供货,被告理应支付价款,现合同已经期满,根据合同约定,30万元授信金额的价款支付时间也已超过,故被告理应支付全部价款,被告辩称应当在原告销毁库存防伪标签后再支付价款,该辩称意见没有合同依据,且被告拖欠价款在先,违约在先,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开具给案外人上某某代尔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北某某(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的价款属于原告与案外人上某某代尔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北某某(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不属于本案业务范围,本院认为,本案合同附件中对原告生产的防伪标签的种类进行了约定,原告生产的防伪标签的种类包括在合同范围内,且被告也确认其一个部门对原告发送订单,且发送订单的人员大部分属于本合同约定的被告人员,被告也确认原告是应其要求将发票分别开具给不同主体,仅仅因为接受发票的主体不同就认为业务发生的主体也发生了变更,被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这一点,故本案所有业务均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被告理应支付全部价款。因双方合同已经期满,且未再续约,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理应将库存防伪标签在被告见证下进行销毁,故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在2017年12月6日库存基础上减去2018年1月份原告供货后的库存清单,原告原则上认可,但认为2017年12月6日的盘点明细表是大概数字,原告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理应销毁的库存防伪标签按照被告提供的清单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1,500元,无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某某(上海)XXXX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价款654,946.82元;
二、原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库存的防伪标签(详见附件)在被告北某某(上海)XXXX发展有限公司的见证下进行销毁;
三、驳回原告浙江众彩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364元,减半收取5,182元,保全费3,795元,合计诉讼费8,977元,由原告负担12元,由被告负担8,96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反诉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莉
书记员: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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