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捷弘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俞召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林,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米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盛珍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蓓,女,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捷弘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米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9年6月20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一票空运货物(提单号TC-XXXXXXX,报关单号XXXXXXXXXXXXXXXXXX)的报关和运输事宜。原、被告约定,被告须于2019年6月28日前将涉案货物运达指定地点,但被告在实际办理过程中,于2019年6月26日报关完成,但之后无故拖延送货,经原告催促后仍然拒不放货,进而直接导致原告受到索赔,造成原告承担18,646.19元赔偿款及运费1,532.74元共计20,178.93元的损失。被告作为原告的货运代理人,因其过错给委托人即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运代理损失20,178.93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上海市虹口区,本案系因海事海商法律关系所引发,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或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货运代理业务系自马来西亚槟城国际机场(PENANGINTERNATIONALAIRPORT)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PUDONG)的空运货运代理业务,不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范围。因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住所地为“上海市虹口区沽源路XXX弄XXX号”,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本案应诉材料的地址为“上海市虹口区物华路XXX号爱家国际大厦4号楼1405室”,据此,被告的注册地及经营地均属于上海市虹口区行政辖区,本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米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道喆
书记员:秦晓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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