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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新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静引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新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杨忠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红,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静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静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娴,上海申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旭东。
  原告浙江新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静引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8日裁定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2019年5月28日、2019年7月9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新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8,792.72元;2.要求被告支付以468,792.7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底,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种型号的纸板,并要求原告将纸板送达上海星辉包装彩印有限公司。2018年3月2日至12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交付给上海星辉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纸板共计668,792.72元,被告于2018年3月8日支付200,000元,尚欠货款468,792.7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上海静引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2018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2.2018年7月26日,被告根据原告的指令向上海豪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装公司”)支付了全部尾款,故货款已付清,不存在逾期利息损失。
  被告上海静引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诉讼代理费2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业务员傅汉锋接洽,于2018年2月26日向原告及业务员发出订货通知单,订购纸板若干。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指定客户交付,2018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2018年3月19日,经过双方对账,确认总货款是668,792.72元,并签署协议书,约定尚欠的货款468,792.72元由被告向原告指定的豪装公司支付,且原告在被告向豪装公司支付后不得向被告主张权利,否则应承担被告的经济损失,包括聘请诉讼代理人支付的诉讼费。被告按约于2018年7月26日向豪装公司全额支付,但原告却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傅汉锋不是原告的业务员,原告未授权其与被告签订送货通知单、协议书,其行为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向豪装公司付款造成的后果应自己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这些证据为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业务入账回单,被告提供的聘请诉讼代理人合同及发票。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认为送货单是原告制作。送货单上虽载明“上海静引贸易公司送货单”,但原告旨在证明其向豪装公司送货的事实,被告亦认可该事实,故该些送货单,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送货明细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工商信息、发放工资清单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了傅汉锋于2019年5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系证人证言,但傅汉锋并未出庭陈述,故该份说明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提交的订货通知单、送货对账清单、协议书、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赁承诺书、付款通知、拍卖信息说明、对账明细、庭审笔录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6.被告申请的证人张某1出庭,其陈述傅汉锋欠上海豪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修款,后通过被告支付了部分装修款,以上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7.被告申请的证人靳某某、张某2出庭作证,该二人只是称傅汉锋是其老板,显然不足以证明傅汉锋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联系,故该二人证言,本院亦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原告受被告指令,将货物送至上海星辉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处。2018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2018年3月27日、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668,792.72元。
  2019年5月8日,被告与上海金山区联诚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9年5月8日,上海金山区联诚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如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在庭审中认可送货的事实、货款金额,但认为剩余货款468,792.72元已根据原告业务员傅汉锋的指令支付给豪装公司,故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原告认可该业务是傅汉锋介绍的,但是否认傅汉锋是公司的业务员,也否认原告授权傅汉锋实施民事行为。被告主张傅汉锋有代理权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傅汉锋身份、职务与原告有关联性,或者原告对傅汉锋存在可合理推断的授权关系,抑或有其他代理权客观表象的情形。因此,本院难以认定傅汉锋的行为是有代理权或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向豪装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能认定为已支付了原告的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468,792.72元。
  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自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8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付款期限作了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酌定自本院立案之日2019年4月17日起算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作为利率标准,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在反诉中要求原告支付律师费,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上海静引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浙江新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68,792.72元;
  二、本诉被告上海静引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浙江新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货款468,792.7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三、驳回本诉原告浙江新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静引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086元,由本诉被告上海静引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反诉原告上海静引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建萍

书记员:张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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