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朗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宋永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麟,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涛,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负责人:郭景,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红卫,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移,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朗捷物资有限公司(简称“朗捷公司”)与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支行(简称“彭城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朗捷公司于2019年5月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简称“萧山法院”)提起诉讼。萧山法院受理后,被告彭城支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萧山法院经审查认为朗捷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于同年6月26日作出(2019)浙0109民初7671号民事裁定,驳回彭城支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彭城支行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杭州中院”)。杭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彭城支行在上诉时提交案涉《保证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应由合同签订地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于同年8月1日作出(2019)浙01民辖终92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萧山法院(2019)浙0109民初7671号民事裁定;二、案件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同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永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麟、陈洁涛,被告彭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红卫、张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因与案外人徐州乾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乾丰公司”)、案外人中煤龙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简称“龙源公司”)、案外人王志友买卖合同产生纠纷诉至萧山法院。经调解,该院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2012)杭萧商初字第24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乾丰公司返还原告货款23,280,979元及滞期费1,3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4,600,979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二为标准,自2012年4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龙源公司及王志友承担连带责任。该案执行阶段,当事人于2014年11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同日,被告为担保上述和解协议的履行,向萧山法院出具执行担保书,自愿为乾丰公司、龙源公司、王志友前述案件的执行提供担保。基于此,萧山法院将已查封的龙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逸仙路价值67,500,000元的一栋商务楼解封。嗣后,原告仅收到10,000,000元执行款,剩余款项至今未执行到位。萧山法院裁定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但被告以案件涉及刑事案件为由,不予履行。经过复议,杭州中院维持了萧山法院的裁定。被告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浙江高院”)申诉,浙江高院裁定撤销了萧山法院及杭州中院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原告向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院”)申诉,最高院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并认为如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责任,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被告的执行担保系向执行法院作出,法院以执行笔录的形式向时任被告行长的马传忠核查了担保,已尽审核义务。法律亦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马传忠在担保书上签名是职务行为,并非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告作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自愿将民事调解书中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下调至年利率24%,并变更其诉请为:判令被告就(2012)杭萧商初字第240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乾丰公司等被执行人欠付货款及滞期费14,600,979元、截至2014年11月5日的违约金5,608,371.10元以及以14,600,979元、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中未支付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彭城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虽然列举了(2012)杭萧商初字第2408号案件调解执行过程中被告原负责人马传忠以被告名义出具的《担保书》,以及马传忠与原告签署的《保证合同》,但执行担保和保证责任非同一法律关系。《保证合同》《担保书》中的印章并非被告印章,上述两份文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尽审慎义务,被告不负《保证合同》《担保书》的责任。即便《保证合同》有效,也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诉讼时效也已届满。担保书明确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10,000,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00元,2015年3月1日前支付5,000,000元,同年6月1日前支付15,500,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期支付,视为全部到期。因2014年12月的债务未按时履行,故同年12月30日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保证期间即应开始起算,故保证责任于2016年12月29日届满,诉讼时效也于该日届满,但原告直至2017年4月才向杨浦法院起诉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尽到必要审核义务,主观上不善意。原告在向检察院的抗诉申请书中陈述签合同之前已取得了被告的营业执照,应明知被告营业范围不包括担保,且当时马传忠只是被告负责人,但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向萧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时已查明王志友有价值千万的房产,原告要与被告签合同,需尽到审查义务,原告没有要求马传忠出具授权委托书,也未要求提供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且签约地点非被告营业场所,而是在上海市四平路XXX号宾馆内,马传忠只身前往,拿了私刻的印章盖章,故原告非善意。原告诉状多处所述并非事实,例如被告并非自愿提供担保,担保于被告也无任何利益。马传忠个人提供执行担保,已获得法院准许,2017年再次查封被执行人之一龙源公司的房产,现正在执行中。因此,目前原告的执行债权实现情况不能确认,本案诉请标的与执行债权同一,诉讼金额无法确认。原告诉请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保证合同》无效,被告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即便《保证合同》被法院认定有效,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担保的是《和解协议书》项下的全部债务36,000,000元,不包括利息。马传忠、王志友用私刻的被告印章实施诈骗犯罪,已被刑事立案,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有直接联系。且原告本已足额查封财产,与马传忠签订《保证合同》后立即解封查封的房产,存在与马传忠、王志友等恶意串通,向被告转嫁巨额债务风险、损害被告利益的可能。马传忠是行为实施人,《担保书》《保证合同》如何形成,其上马传忠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原告是否与马传忠、王志友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都需要向马传忠、王志友调查才能查明。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简称“泉山分局”)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为催讨货款,原告以乾丰公司、龙源公司、王志友为被告诉至萧山法院。该院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2012)杭萧商初字第2408号民事调解书。经该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乾丰公司返还原告货款23,280,979元及滞期费1,320,000元;二、乾丰公司支付原告以24,600,979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6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三、上述款项乾丰公司在2013年4月20日前付10,000,000元,余款在2013年7月31日前付清;四、如乾丰公司有任何一期逾期履行,乾丰公司未履行部分款项视为全额到期,原告可全额申请强制执行;五、龙源公司、王志友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86,946元,减半收取93,4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8,473元,由乾丰公司负担,由龙源公司、王志友负连带责任。
(2012)杭萧商初字第240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萧山法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原告的强制执行申请,案号为(2013)杭萧执民字第4136号。
2013年7月4日,乾丰公司分两次共计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同年10月1日,王志友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同年11月5日,原告收到萧山法院转发执行款2,000,000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收到4,000,000元承兑汇票;同年3月21日,乾丰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同年6月24日,原告收到萧山法院转发执行款1,000,000元。
审理中,原告自认就(2013)杭萧执民字第4136号案件在2014年11月5日前共计收到前述执行款9,500,000元,并认可将该9,500,000元用于冲抵(2012)杭萧商初字第24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违约金。因该调解书中确定的违约金标准日千分之二高于法定标准,故原告现自愿将违约金标准下调至年利率24%。经计算,以调解书中确定的违约金基数24,600,979元自2012年4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的违约金共计15,108,371.10元,扣除乾丰公司等支付的执行款9,500,000元,剩余5,608,371.10元即为2014年11月5日前欠付的违约金金额。
2014年11月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乾丰公司、被执行人龙源公司及被执行人王志友就前述案件执行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一、扣除已支付的款项,三被执行人确认尚需共同支付36,000,000元;二、三被执行人同意于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10,000,000元,于同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00元,于2015年3月1日前支付5,000,000元,于同年6月1日前支付15,500,000元;三、如三被执行人有任何一期逾期履行的,则三被执行人未履行部分视为全额到期,申请人可全额申请恢复执行,且三被执行人应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6,00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利息;四、协议书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五、协议书一式五份,各方各执一份,交萧山法院一份。
为证明被告自愿为乾丰公司、龙源公司及王志友就前述案件的执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举证落款日期/签订日期均为2014年11月5日的《担保书》及《保证合同》各一份。
其中,出具给萧山法院的《担保书》载明,被告自愿为乾丰公司、龙源公司及王志友就(2013)杭萧执民字第4136号执行案件提供担保;保证上述被执行人在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10,000,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00元,2015年3月1日前支付5,000,000元,同年6月1日前支付15,000,000元及执行费110,796元、诉讼费98,473元;如逾期履行,则分期履行款项视为全部逾期,并由被执行人全额履行剩余的全部案款35,000,000元及本案执行费110,796元及诉讼费98,473元;此款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愿意接受法院强制执行。该份《担保书》中加盖有印文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支行”的印章,并有时任该支行行长的马传忠签字。
《保证合同》载明,因乾丰公司、龙源公司及王志友未履行(2012)杭萧商初字第24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彭城支行自愿为乾丰公司、龙源公司、王志友在前述《和解协议书》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该《保证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印文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支行”的印章,并有时任该支行行长的马传忠签字。
同日即2014年11月5日,萧山法院执行干警楼力波、董青松于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号,就(2012)杭萧商初字第2408号案件的执行担保对时任彭城支行行长的马传忠进行谈话并制作执行笔录。马传忠明确表示,其个人及其单位彭城支行自愿为乾丰公司、龙源公司及王志友就(2013)杭萧执民字第4136号执行案件提供担保;保证上述被执行人在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10,000,000元,于同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00元,于2015年3月1日前支付5,000,000元,于同年6月1日前支付15,500,000元,及执行费110,796元、诉讼费98,473元;如逾期履行,则分期履行款项视为全部逾期,并由被执行人全额履行剩余的全部案款35,000,000元、案件执行费110,796元及诉讼费98,473元;此款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愿意接受法院强制执行。
2014年11月19日,乾丰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该笔款项冲抵(2012)杭萧商初字第240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货款及滞期费。
2016年8月19日,原告向法院递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其后又申请追加马传忠及彭城支行为被执行人。
同年10月19日,泉山分局决定对马传忠涉嫌伪造企业单位印章罪立案侦查。同年11月25日,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徐公物鉴(文)字(2016)13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的《担保书》中被告印章与其日常工作用印“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同年12月3日,泉山分局出具徐公(泉)鉴通字【2016】18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就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乙方为彭城支行的《保证合同》,以及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担保书》印章进行真伪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两印文与江苏银行样本相同内容不是同一枚印章盖的。”
2017年5月2日,萧山法院做出(2017)浙0109执异6号执行裁定:一、追加马传忠、彭城支行为被执行人;二、限被执行人马传忠、彭城支行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25,000,000元及执行费110,796元、诉讼费98,473元;三、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
被告不服,向杭州中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7)浙0109执异6号执行裁定。杭州中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马传忠及被告自愿为乾丰公司、龙源公司、王志友向萧山法院提供执行担保,并愿意接受法院强制执行。萧山法院在接受马传忠签字,并由彭城支行盖章的《担保书》时,对该执行担保的真伪向时任该支行行长的马传忠以执行笔录的形式予以核查,已尽审核义务。萧山法院裁定追加马传忠、彭城支行为被执行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彭城支行复议称担保书上的银行印章系伪造、银行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等属于相关刑事案件应予以查明是否犯罪行为的事实,不应在复议程序中予以解决,不属于执行复议审查范围。如在执行过程中,相关犯罪事实待以查明,可在执行程序中另行处理。综上,彭城支行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杭州中院于2017年6月27日做出(2017)浙01执复54号执行裁定:驳回彭城支行的复议申请,维持萧山法院(2017)浙0109执异6号执行裁定。
被告不服,向浙江高院申诉请求执行监督。浙江高院经审查认为,在公安机关已经对马传忠涉嫌伪造企业单位印章罪予以立案侦查并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彭城支行是否应承担责任或承担多少责任,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确认,故萧山法院追加彭城支行为被执行人,存在不当之处。2017年12月4日,浙江高院出具(2017)浙执监15号执行裁定:一、撤销萧山法院(2017)浙0109执异6号执行裁定第一项中追加彭城支行为被执行人,以及第二项中彭城支行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25,000,000元及执行费110,796元、诉讼费98,473元的相关内容;二、撤销杭州中院(2017)浙01执复54号执行裁定。
原告不服,向最高院申诉,请求撤销(2017)浙执监15号执行裁定,维持(2017)浙0109执异6号及(2017)浙01执复54号执行裁定。最高院经审查认为,应否追加彭城支行为被执行人并责令其承担担保责任,涉及彭城支行的实体权利,且马传忠涉嫌伪造企业单位印章罪的刑事程序结果与此密切相关;在公安机关已经对马传忠涉嫌伪造企业单位印章罪予以立案侦查并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案涉担保书是否为彭城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支行作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银行”)的分支机构是否有权以自己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以及马传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等,均涉及复杂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且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另案刑事程序查明的事实以及审判结果等。虽然彭城支行代为履行的承诺是向执行法院作出,但其担保的仍是朗捷公司所享有的执行债权,故朗捷公司如认为彭城支行应承担责任,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朗捷公司申诉理由不成立。该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最高法执监412号执行裁定:驳回朗捷公司的申诉请求。
2017年8月1日,萧山法院裁定查封龙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逸仙路XXX-XXX号XXX-XXX层的房产。
另查明:一、2017年7月,泉山分局对江苏银行徐州分行报案的马传忠、王志友等人涉嫌诈骗一案,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决定立案。同年8月8日,泉山分局对王志友、马传忠涉嫌合同诈骗案批准立案。
同年9月15日,徐州市公安局夹河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其上载明:“2016年3月7日,我所接江苏银行彭城支行报警称:该行原行长马传忠私刻单位公章,用于对外担保、借贷。初步侦查后,于当日受理案件,立案侦查。在侦查中发现,马传忠伙同王志友等人,先后用其私刻的江苏银行彭城支行、苏苑支行公章向浙江汉庆煤炭有限公司、济南铁路煤炭运贸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及河北廊坊市王佟、天津市井树成等个人进行担保、借贷。该行为涉嫌诈骗。现案件正在侦查中。”
二、原告原名“浙江汉庆煤炭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更名为现名称“浙江朗捷物资有限公司”。
三、江苏银行的经营范围包括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彭城支行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其总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的业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落款日期/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的《担保书》及《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就(2012)杭萧商初字第2408号案件及(2013)杭萧执民字第4136号执行案件承担保证责任。围绕被告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五点:
一、涉案保证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应否有效。被告抗辩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但该条规定针对的主体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别于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并不当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彭城支行提供担保是否经过江苏银行的授权,原告不负有审查义务。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主观明知被告提供担保未取得江苏银行授权。虽然《担保书》及《保证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印章印文经鉴定“与江苏银行样本相同内容不是同一枚印章盖的”,但该两份文件中均有时任被告负责人的马传忠签字。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该规定,即使存在马传忠私刻印章的情况,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马传忠存在私刻印章、超越权限的情形。因此,马传忠作为时任被告负责人,在《担保书》《保证合同》中签字并盖章的代表行为有效,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因2014年12月债务即未按时履行,故同年12月30日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保证期间于2016年12月29日届满。但原告直至2017年4月才向杨浦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关于保证期间于2016年12月29日届满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2016年8月19日,原告向法院递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其后又申请追加马传忠及被告为被执行人。萧山法院、杭州中院、浙江高院就追加马传忠及被告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先后做出裁定,可以看出,原告从未怠于向乾丰公司、龙源公司、王志友主张债权,亦未怠于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原告是否未尽到必要审核义务,主观上是否不善意。为判断被告能否提供担保,原告自时任被告负责人的马传忠处取得被告营业执照,并另行取得马传忠个人担保。《保证书》《保证合同》形成时间均为2014年11月5日,均是在(2013)杭萧执民字第413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由马传忠向萧山法院作出。同日,该院执行干警楼力波、董青松对该执行担保的真伪向马传忠以执行笔录的形式予以核查,已尽审核义务。江苏银行的经营范围包括提供担保。可见,原告就该执行担保的真伪及合法性,客观上已穷尽其核查的途径及方法。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主观恶意。
四、本案是否应当移送或者中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与马传忠涉嫌刑事犯罪案件虽有牵连,但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故本案无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案涉《担保书》及《保证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等问题,故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
五、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担保书》明确被告的担保范围为(2013)杭萧执民字第413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乾丰公司、龙源公司及王志友未能清偿的35,000,000元及案件执行费110,796元、诉讼费98,473元;《保证合同》明确被告的担保范围为《和解协议书》项下全部债务,《和解协议书》约定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则应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6,00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就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审核,扣除乾丰公司等被执行人于2014年11月5日前支付的9,500,000元,截至2014年11月5日,原告尚未得到清偿的违约金金额为5,608,371.10元。扣除乾丰公司2014年11月19日支付的10,000,000元,原告至今尚未得到清偿的货款及滞期费共计14,600,979元。因被告在《保证合同》中明确其担保范围为《和解协议书》项下的全部债务,而乾丰公司等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和解协议书》中关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款项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2013)杭萧执民字第4136号案件原告浙江朗捷物资有限公司与徐州乾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煤龙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王志友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确认的徐州乾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煤龙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王志友欠付原告浙江朗捷物资有限公司的款项(货款及滞期费金额为14,600,979元,截至2014年11月5日的违约金5,608,371.10元,以及以14,600,9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损失)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建华
书记员:秦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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