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王洪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清,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毓,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民,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尤某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清、谢良毓,被告尤某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泰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透支本金99,499.92元;2.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5月31日的费用4,741.17元及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透支本金99,499.92元为基数,按照双方所签《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心乐卡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透支本金99,499.92元;2.被告支付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的违约金及利息(即本金透支手续费或“心乐分”手续费,以下相同)4,741.71元以及以99,499.9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起,按日0.2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心乐卡业务,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心乐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约定信用额度为100,000元,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原告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心乐卡。被告使用后,截至2019年5月31日,被告逾期未偿还本息合计104,241.09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尤某兴辩称,被告认可并同意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但被告无力偿清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填写并签署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心乐卡一张。该申请表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心乐卡产品信息,愿意遵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泰心乐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被告在上述文字下方“申请人”处签名。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泰心乐卡领用合约》约定:2.2心乐分每期应还款项,即为该业务的每期最低还款额,主要由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当期剩余透支本金的万分之一、分期付款每月应分摊本金和全部的费用、利息组成。2.3申领人在最后还款日前未偿还或未足额偿还本期心乐分应还款项的,将会导致账户逾期,原告除计收心乐分手续费及相关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心乐分”手续费:日手续费率最低0.25‰,月手续费率最低7.5‰。
原告收到被告填写的申请表并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贷记卡,授信额度为100,000元。被告自2017年4月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并于2019年1月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19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该卡透支本金99,499.92元和违约金238.38元、“心乐分”手续费4,502.7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泰心乐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账户余额查询、消费明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申领使用信用卡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签字并自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理应按照《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泰心乐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透支该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相应违约金、利息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某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归还本金99,499.92元;
二、被告尤某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的违约金和利息4,741.17元,并支付以本金99,499.92元为基数,按日0.25‰的标准,从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2.41元,由被告尤某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苏琳琳
书记员:施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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