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管捷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敏,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博铭,男。
被告:上海惜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玉凤,经理。
被告:林诚家,男,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隐,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晴,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吴勇,男,1982年7月6日生,回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沈玉凤,女,198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被告上海惜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惜材公司”)、林诚家、吴勇、沈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敏、颜博铭,被告惜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玉凤、被告林诚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晴、被告吴勇、沈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惜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惜材公司立即归还期内利息21,052.50元,至2019年6月27日的罚息53,232.75元,复利3,735.61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惜材公司立即归还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加期内利息即321,052.5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所签《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复利;四、被告林诚家、吴勇、沈玉凤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被告惜材公司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2018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惜材公司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2.03‰,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加50%作为逾期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同时,原告与被告林诚家、吴勇、沈玉凤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诚家、吴勇、沈玉凤对被告惜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到期本金及利息,截至2019年6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378,020.89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惜材公司不按约定归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款等违约责任。被告林诚家、吴勇、沈玉凤作为被告惜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惜材公司、吴勇、沈玉凤辩称,借款没有异议,对签字也没有异议,但是借款以后就转给被告林诚家了,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林诚家辩称,根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只是在最高本金余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的银行流水,贷款当天打入被告惜材公司账户后,之后是转入被告惜材公司股东即被告吴勇的账户上,被告惜材公司签订合同的借款用途是购买调味料。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贷款的实际用途与约定的用途不符,原告没有履行审慎审查的义务,自己也有责任。对于保证人承担的300,000元借款金额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如下:借款申请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对账单、借据计算器、本息明细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被告惜材公司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2018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惜材公司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2.03‰,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加50%作为逾期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同时,原告与被告林诚家、吴勇、沈玉凤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诚家、吴勇、沈玉凤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在300,000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惜材公司(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被告林诚家、吴勇、沈玉凤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下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债权人已提请保证人特别注意有关各方权利义务的全部条款,对其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已应保证人要求对相关条款作出解释和说明。债权人、保证人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所有合同条款,各方对本合同条款的理解完全一致,对合同内容无异议。2018年3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惜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到期本息,截至2019年6月27日,被告惜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1,052.50元,逾期罚息53,232.75元、复利3,735.6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惜材公司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惜材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惜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林诚家辩称担保的金额为3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故对被告林诚家的上述抗辩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被告林诚家应当对所有惜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惜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惜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截至2019年6月27日的利息21,052.50元,逾期罚息53,232.75元、复利3,735.61元;
三、被告上海惜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以321,05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所签《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复利;
四、被告林诚家、吴勇、沈玉凤对被告上海惜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诚家、吴勇、沈玉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惜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3,485元,财产保全费2,410元,均由被告上海惜材实业有限公司、林诚家、吴勇、沈玉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任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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