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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与上海岩聚实业有限公司、李先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江应,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清,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赛男,女。
  被告:上海岩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先聪,职务不详。
  被告:李先聪,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被告:陈梅英,女,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雁,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智强,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被告:吴军,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与被告上海岩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聚实业)、李先聪、陈梅英、黄智强、吴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清,被告岩聚实业的法定代表人李先聪、被告李先聪、被告陈梅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智强、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垫付本金2,958,901.65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以垫付本金2,958,901.6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以上款项在3,000,000元最高本金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6日,被告岩聚实业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原告同意该申请后,双方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以下简称《承兑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兑人)为岩聚实业(申请人)办理承兑汇票共计90张,票面总金额为6,000,000元,并由岩聚实业按照票面总金额的50%提供履约保证金,差额部分另行提供保证担保。另约定承兑人所垫付的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的逾期贷款,按照在同档次贷款利率10‰的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先聪、陈梅英、黄智强、吴军共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先聪、陈梅英、黄智强、吴军对岩聚实业的借款、承兑等在3,000,000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岩聚实业办理了90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6,000,000元,收款人均为案外人上海杉宅贸易有限公司,出票日为2018年6月26日,到期日为2019年6月26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垫付了相应款项。截止2019年6月26日,岩聚实业尚欠原告垫付本金2,958,901.65元。
  被告岩聚实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先聪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确系本人所签。
  被告陈梅英辩称,虽然《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确系本人所签,但《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承兑合同》的从合同,从合同依附于主合同,《承兑合同》晚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即在主合同尚未成立生效时原、被告就签订了从合同,故在《承兑合同》尚未生效的情况下,《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承兑合同》生效后,原告也未与本人再行签订保证合同,故不同意在3,000,000元最高本金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黄智强、吴军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先聪是被告岩聚实业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26日,被告岩聚实业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原告同意该申请后,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承字第CDXXXXXXXXXXXX号的《承兑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兑人)为岩聚实业(申请人)办理承兑汇票共计90张,票面总金额为6,000,000元;申请人在承兑人同意出票之日应按票面金额的50%提供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按七天通知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差额部分由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XXXXXXXXXXXX号;承兑汇票到期日前,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承兑人所垫付的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的逾期贷款,承兑人有权向申请人计收逾期利息,在同档次贷款利率10‰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申请人承诺对因为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申请人违约,应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
  2018年6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先聪、陈梅英、黄智强、吴军(乙方)共同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000,000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岩聚实业(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他行代签承兑协议、开立保函协议、商业承兑汇票保贴(贴现)协议、国内国际贸易融资相关合同及其他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指在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甲方债权扣除保证金及债务人已归还部分的余额;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债务履行期限、用途等基本要素以主合同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银行信用,甲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具体业务合同(或协议)时,无须再行通知乙方;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下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等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如主合同项下业务为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信用证,则保证期间为自甲方垫款之日起两年,分次垫款的,保证期间自最后一笔垫款之日起两年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岩聚实业办理了90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6,000,000元,收款人均为案外人上海杉宅贸易有限公司,出票日为2018年6月26日,到期日为2019年6月26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垫付了相应款项。截止2019年6月26日,扣除保证金及利息后,被告岩聚实业尚欠原告垫付本金2,958,901.6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及承兑清单、《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承兑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岩聚实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遵照执行。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承兑义务,而岩聚实业仍欠原告垫付本金2,958,901.65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岩聚实业偿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承兑合同》,原告所垫付的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岩聚实业的逾期贷款,原告有权按照在同档次贷款利率10‰的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向岩聚实业计收逾期利息,该逾期利率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岩聚实业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属于保证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所担保的债务在保证设立时可能已经发生,也可能没有发生,最高额保证的生效与被保证的债务是否实际发生无关。原告与被告李先聪、陈梅英、黄智强、吴军共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被告李先聪、陈梅英、黄智强、吴军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000,000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岩聚实业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虽然本案所涉《承兑合同》晚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但原告据此享有的债权发生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故被告陈梅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先聪、陈梅英、黄智强、吴军仍应在3,000,000元最高本金余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岩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垫付本金2,958,901.65元;
  二、被告上海岩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以垫付本金2,958,901.6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李先聪、陈梅英、黄智强、吴军对上述债务在3,000,000元最高本金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告上海岩聚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72元,减半收取计15,2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岩聚实业有限公司、李先聪、陈梅英、黄智强、吴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  冰

书记员:沈佳越 殷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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