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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与罗贤根、胡利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刘柏青,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星鹍,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富,上海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贤根,男,1976年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胡利华,女,1975年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鸿生,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炯,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连芳,女,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李敏,女,1994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诉被告罗贤根、胡利华、陆连芳、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富律师,被告胡利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鸿生律师、余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贤根、陆连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敏的起诉,于法不悖,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贤根、胡利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18,620元;2.判令被告罗贤根、胡利华立即归还截至2018年7月2日的期内利息4,131.93元,罚息75,335.71元,复利742.05元;3.判令被告罗贤根、胡利华立即归还自2018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及期内利息422,751.93元为基数,按照双方所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各类利息;4.原告对被告胡利华、李敏名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卫零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5.被告陆连芳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贤根、胡利华、陆连芳、李敏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罗贤根、胡利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18,620元;2.判令被告罗贤根、胡利华立即归还截至2018年7月2日的期内利息4,131.93元,罚息75,335.71元,复利742.05元;3.判令被告罗贤根、胡利华立即归还自2018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及期内利息422,751.93元为基数,按照双方所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各类利息;4.被告陆连芳对以上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在最高额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罗贤根、胡利华、陆连芳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3日,被告罗贤根、胡利华以以贷还贷的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原告经研究同意后,于2016年11月23日与被告罗贤根、胡利华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8.61‰,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陆连芳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陆连芳对被告罗贤根、胡利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到期本息。原告认为,被告罗贤根、胡利华不按约定归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陆连芳作为被告罗贤根、胡利华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罗贤根、胡利华申请借款的事实;
  证据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债务催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罗贤根、胡利华签订借款合同并就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证据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陆连芳自愿对被告罗贤根、胡利华在使用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进行了相关约定;
  证据4、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的事实;
  证据5、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罗贤根、胡利华欠款和还贷的具体情况;
  证据6、借据计算器、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罗贤根、胡利华欠款金额和本息计算方式。
  被告胡利华辩称,不认可原告关于其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罗贤根与原告的业务人员串通,在办理本案贷款的过程中,胁迫和欺诈被告胡利华,被告胡利华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胡利华签字时其已与被告罗贤根离婚,但原告的经办人员在明知被告罗贤根、胡利华离婚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罗贤根,让被告胡利华以其配偶的身份在事先准备的空白格式合同上签字,由此被告胡利华成为了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但被告胡利华认为,被告罗贤根和原告业务人员的行为涉嫌内外串通骗取原告贷款的不法行为,因此本案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涉案合同对被告胡利华的部分应属无效,但该部分的无效,并不影响原告对被告罗贤根、陆连芳的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胡利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户口本,证明被告胡利华摆脱被告罗贤根的胁迫;
  证据2、离婚证,证明被告胡利华与被告罗贤根已经离婚;
  证据3、本案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明知本案是非正常的贷款;
  证据4、提款申请书,证明原告明知本案是非正常的贷款;
  证据5、前两案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明知被告胡利华不应承担还贷义务;
  证据6、上海银监局的处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就本案贷款存在不法现象,至今不敢作出回复。
  被告罗贤根、陆连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被告罗贤根、胡利华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XXXXXXXXXXXX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罗贤根作为借款人、被告胡利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向被告罗贤根、胡利华提供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8.61‰,借款的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季结息的,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日利率=月利率÷30);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贷款人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XXXXXXXXXXXX号,浙民泰商银抵字[2016]第DYXXXXXXXXXXXX号的担保合同;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费用的,应及时将款项存入资金回笼账户,并授权贷款人随时划收;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借款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未按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的,借款人构成违约;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
  同日,被告陆连芳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XXXXXXXXXXXX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陆连芳作为保证人;被告陆连芳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8年2月1日,在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罗贤根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及其他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被告罗贤根的债权;被告陆连芳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陆连芳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陆连芳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对被告陆连芳在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
  同日,被告罗贤根、胡利华、陆连芳作为确认人,分别向原告出具《债务催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确认被告罗贤根、胡利华、陆连芳的送达地址适用于金融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时止,包括适用于法院诉讼(含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阶段;被告罗贤根、胡利华分别确认的送达地址均为上海市金山区卫零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陆连芳确认的送达地址为上海市南奉公路XXX号;被告罗贤根、胡利华、陆连芳阅读并理解本确认书的告知事项,已知晓法律后果,保证上述送达地址准确、有效;如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本人或代收人拒绝签收(含无人签收)使相关通知或诉讼文书未能被本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确认人同意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立案后,本院分别向被告罗贤根、胡利华、陆连芳寄送传票、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副本等,其中向被告罗贤根、胡利华上述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寄送的材料被退回本院,向被告陆连芳上述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寄送的材料显示有效签收。
  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罗贤根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5月11日等。
  再查明,截止2018年7月2日,被告罗贤根、胡利华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18,620元、拖欠期内利息4,131.93元,罚息75,335.71元,复利742.0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关于被告胡利华的部分是否有效。原告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罗贤根、胡利华共同签订,对于双方均是有效的。被告胡利华认为,其签署该份合同系在被告罗贤根及原告业务人员的胁迫和欺诈之下无奈为之,且原告业务人员与被告罗贤根内外串通,使不具有合法适格的贷款申请人被告罗贤根具有贷款资格,从而使原告向被告罗贤根放款,故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与其有关的部分应当是无效的;另外,被告胡利华已向经侦部门报案,但因为被告罗贤根此前在他案中已经退赔了其他银行的贷款,使得本案贷款达不到经侦部门的立案标准,而经侦部门未对本案作出不予立案,说明其对本案犯罪情况正在进行审慎研究,反而说明本案被告罗贤根存在涉嫌犯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利华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其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受到欺诈、胁迫以及涉案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相关证据材料,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告知被告胡利华如认为本案中被告罗贤根涉嫌违法犯罪,可向经侦部分反映情况,截止本案辩论终结,被告胡利华仍未向本院提供经侦部门立案调查本案中被告罗贤根涉嫌违法犯罪的材料,故被告胡利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贤根、胡利华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陆连芳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罗贤根、胡利华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被告陆连芳亦需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罗贤根、胡利华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陆连芳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贤根、陆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贤根、胡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借款本金418,620元;
  二、被告罗贤根、胡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截至2018年7月2日的利息4,131.93元,逾期利息76,077.76元;
  三、被告罗贤根、胡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自2018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422,751.93元为基数,按照《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
  四、被告陆连芳对被告罗贤根、胡利华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在最高额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罗贤根、胡利华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2元,减半收取计4,391元,财产保全费3,014元,上述费用共计7,405元,由被告罗贤根、胡利华、陆连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余甬帆

书记员:周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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