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刘柏青,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星鹍,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富,上海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亚权,男,1971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陆秋华,女,1979年8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权。
被告:郭二权,男,1980年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权。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江民泰银行浦东支行)与被告郭亚权、陆秋华、郭二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浦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星鹍、陈先富、被告郭亚权(同时系被告陆秋华、郭二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浦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郭亚权、陆秋华归还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浦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8,637.49元;二、判令被告郭亚权、陆秋华支付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浦东支行暂计至2018年8月20日止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7,321.60元,及自2018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8,637.49元为基数,按照《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三、判令被告郭亚权、陆秋华支付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浦东支行律师费2,000元;四、判令被告郭二权对被告郭亚权、陆秋华上述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郭亚权与被告陆秋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郭亚权因购买柴油所需于2017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请30万元的借款,由被告郭二权为被告郭亚权的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郭二权为被告郭亚权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郭二权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最高额保证金额、期限、争议解决方式、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郭亚权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郭亚权放款。后被告郭亚权未按约还款,被告郭二权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亚权、陆秋华、郭二权辩称:1、该贷款的最后还款日是2018年10月25日;2、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本金金额里包括了利息。
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浦东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分期还款借款合同、金融合同债务催收及诉讼执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帐页(对账单)、借据计算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局快递单、签收回单、结婚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被告郭亚权作为借款人、被告郭二权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浦东支行以购买柴油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2017年11月8日,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浦东支行与被告郭亚权签订编号为DKXXXXXXXXXXXX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分11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25日,贷款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提前到期;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人、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浦东支行向被告郭亚权放款3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0月25日止,月利率为12.33‰。
同日,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浦东支行与被告郭二权签订编号为BZXXXXXXXXXXXX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二权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在30万最高本金余额内,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浦东支行依据与被告郭亚权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浦东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被告郭亚权、郭二权分别签署《金融合同债务催收及诉讼、执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载明郭亚权、郭二权的送达地址分别为上海市宝山区月川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宝山区钱陆路XXX号。两被告均确认该送达地址适用于金融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时止,包括适用于法院诉讼(含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阶段;如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使相关通知或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确认人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另查明,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浦东支行分别于2018年8月15日向被告郭亚权、郭二权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其中载明:编号为DKXXXXXXXXXXXX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期还款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应于2018年8月20日前办理本息清偿手续。截至2018年8月20日,被告郭亚权尚欠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浦东支行本金168,637.49元,利息4,426.06元,复利(以每月未还的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895.54元。
再查明,原告因追偿债权委托案外人上海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本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为2,000元。
又查明,被告郭亚权、陆秋华于2014年8月26日登记结婚,两人分别系上海豫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郭亚权(同时系被告陆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系争贷款系用于该公司经营使用。
本院认为,涉案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期还款借款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郭亚权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亚权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现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浦东支行于2018年8月15日向被告郭亚权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要求其在2018年8月20日前办理本息清偿手续,故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浦东支行主张以2018年8月20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收回贷款委托代理律师,律师费的承担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且律师费金额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陆秋华的共同还款责任及被告郭二权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虽然系争债务系被告郭亚权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郭亚权及被告陆秋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贷款用于上海豫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使用,而被告郭亚权、陆秋华皆为该公司股东,可以认定前述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秋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二权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亚权、陆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8,637.49元;
二、被告郭亚权、陆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支付截至2018年8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4,426.06元、复利人民币2,895.54元以及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付本金人民币168,637.49元为基数,按编号为DKXXXXXXXXXXXX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
三、被告郭亚权、陆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郭二权对被告郭亚权、陆秋华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二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亚权、陆秋华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29.5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6,929.50元,由被告郭亚权、陆秋华、郭二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师坤鹏
书记员:顾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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