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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与叶小兵、叶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郑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富,上海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星鹍,男。
  被告:叶小兵,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
  被告:叶宏伟,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与被告叶小兵、被告叶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富、游星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兵、被告叶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小兵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29,988.94元,并按照《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之约定以本金229,988.9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截止2018年9月20日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共21,333.18元;2.判令被告叶小兵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3.判令被告叶宏伟对被告叶小兵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1为:判令被告叶小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9,988.94元;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9月20日的利息21,333.18元(包括期内利息15,694.74元、本金产生的罚息5,278.25元、期内利息产生的复利360.19元);并以上述本金229,988.9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被告叶小兵向原告申请贷款230,000元,被告叶宏伟为其提供担保。2017年8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利率、期限、争议解决方式等,并由被告叶宏伟为被告叶小兵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7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叶小兵发放贷款230,000元。之后,被告叶小兵于2017年12月21日正常还息,截止2018年8月1日还款日,被告叶小兵仅偿还本金11.06元。被告叶宏伟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叶小兵、被告叶宏伟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申请书》、证据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证据3借款借据、证据4银行对账单、本息明细表、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7日,被告叶小兵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金额为230,000元。原告(贷款人)、被告叶小兵(借款人)、被告叶宏伟(保证人)于2017年8月2日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XXXXXXXXXXXX号),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18‰,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年结息的,应在每年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日利率=月利率/30;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必须于2017年8月30日之前提取,否则贷款人有权取消全部或部分借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全部自主支付;本合同不适用循环借款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费用的,应及时将款项存入资金回笼账户,并授权贷款人随时划收,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
  2017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叶小兵发放借款2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日,按年付息,息随本清。
  审理中,原告明确,两被告已经付清2017年12月21日之前的期内利息,并于2018年8月1日于被告叶小兵账户内扣款11.06元用于抵扣本金。原告至今拖欠本金229,988.94元,截止2018年9月20日的期内利息15,694.74元、逾期利息5,638.44元(本金产生的逾期利息5,278.25元、期内利息产生的逾期利息360.19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原告依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叶小兵归还尚欠本金229,988.94元,截至2018年9月20日的期内利息15,694.74元及逾期利息5,638.44元,及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尚欠本金229,988.9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2,000元的诉请,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被告叶宏伟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叶宏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叶小兵、被告叶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小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借款本金229,988.94元;
  二、被告叶小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截至2018年9月20日的期内利息15,694.74元、逾期利息5,638.44元;
  三、被告叶小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229,988.94元为基数,按照《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叶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律师费损失2,000元;
  五、被告叶宏伟对被告叶小兵上述应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的第一至四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小兵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计2,5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钱佳妹

书记员:蒋卫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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