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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沃丰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嘉太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浙江沃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包振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海峰、刘利红,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金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蒙、张春元,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北方嘉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蒋丰泽。
  原告浙江沃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嘉太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北方嘉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北方嘉太公司)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4月11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海峰、刘利红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蒙、张春元两次庭审分别到庭,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签订于2012年12月20日的《投资协议》于2018年4月11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1,700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7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于2012年12月20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参与沈阳北方嘉太公司开发的“中国沈阳嘉泰工业装备博览城”项目,并借由被告账户投入沈阳北方嘉太公司资金1,700万元,占沈阳北方嘉太公司10%股份。为明晰产权,三方同意在适当时候进行工商变更,由原告实际持有沈阳北方嘉太公司10%的股权。2017年12月,被告将其持有的沈阳北方嘉太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沈阳工矿机电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工矿公司),2018年1月,沈阳工矿公司又将全部股份转让给沈阳海一角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述做法致使《投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协议并由被告将所收的股款全部返还于原告。
  被告辩称:第一、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请。第二、原告所述要求被告配合工商登记然被告予以推脱的情况不存在。鉴于沈阳北方嘉太公司还有其他股东即沈阳工矿公司,因为担心其他股东不同意原告受让被告股份,所以一开始约定不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后来沈阳北方嘉太公司在沈阳运作的“中国沈阳嘉泰工业装备博览城”项目亏损严重,项目无法继续运营和发展,原告根本就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的意愿。被告虽然将投资协议约定的10%的股份又转让给了沈阳工矿公司,但是因为沈阳的项目运作失败,这些股权早已没有价值,原告作为股东可能还要面临后续的其他法律责任。第三、原告在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借款40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至今未归还。如果判决被告需要向原告返还款项,被告主张应将400万元予以抵销。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2月20日,甲方(被告)、乙方(原告)、丙方沈阳北方嘉太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和沈阳工矿公司共同出资的丙方于2012年10月25日拍得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XXX号地块,开发“中国沈阳嘉泰工业装备博览城”项目,第一期投入1.7亿元人民币,其中甲方出资1.139亿元,占股份的67%。现乙方投入到“中国沈阳嘉泰工业装备博览城”资金1,700万元,占丙方10%的股份。资金到账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900万元、11月10日400万元、2013年1月10日400万。乙方上述资金汇入上海嘉太投资有限公司户头,以上海嘉太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出资丙方。乙方在丙方的10%投资享有与甲方、沈阳工矿公司同等比例的权益与承担同等比例的投资风险。为了今后的产权明晰,甲乙丙三方同意在适当的时候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乙方不是甲方股东,与甲方的其他项目无关。甲方同意乙方派适宜人员参与经营,对项目投资的情况及财务情况进行了解。
  2、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13日、2013年1月9日,本案原告向被告账户分别转款9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合计1,700万元。
  3、沈阳北方嘉太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目前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2017年12月1日,公司曾发生投资人变更,即从被告及沈阳工矿公司变更为沈阳工矿公司;2018年1月31日,又从沈阳工矿公司将变更为沈阳海一角实业有限公司。
  4、沈阳北方嘉太公司形成于2017年11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显示,公司股东由被告及沈阳工矿公司变更为沈阳工矿公司。同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示,被告将其持有的沈阳北方嘉太公司股份以3,350万元转让给沈阳工矿公司。嗣后,即2018年1月31日,沈阳工矿公司则将持有的沈阳北方嘉太公司全部股份以5,000万元转让给沈阳海一角实业有限公司。
  5、2014年1月27日,上海农商银行单位业务处理委托书显示,被告向原告账户划款400万元,备注载明“借款”。
  以上事实,由《投资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沈阳北方嘉太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海农商银行单位业务处理委托书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合同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根据庭审调查,原告称其解除《投资协议》的理由在于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本院予以认同。原告虽未按照合同法规定提前通知对方,但在本案中以诉的形式提出,被告亦对该诉请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于2018年4月11日解除。另,该协议虽涉及第三方沈阳北方嘉太公司,但从协议内容来看,并无涉及沈阳北方嘉太公司权利义务的处分,且本院已依法追加沈阳北方嘉太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但该公司并未到庭应诉,故不影响本院对《投资协议》解除的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本案现可查明的事实是2017年11月,被告即将持有的沈阳北方嘉太公司全部股份出让于案外人沈阳工矿公司,该行为必将导致原告投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合同解除归结于本案被告违约所致,故原告投资款应由被告予以返还。本院亦注意到《投资协议》约定原告亦要承担同等比例的投资风险,但被告对此并未予以举证。换言之,双方确有约定原告投资后享有权益亦承担风险,但该项目运作情况本院现无法查实,而作为原告股份的代持方、亦是当时沈阳北方嘉太公司大股东的被告应可举证双方合作后的项目盈利或亏损情况。现被告已将持股予以转让,且在未提供相关项目运营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只能判定被告将所收股款返还于原告。鉴于被告已经将持有的沈阳北方嘉太公司10%股权于2017年12月1日转让于沈阳工矿公司且完成了变更登记,原告自该日丧失对沈阳北方嘉太公司所持10%股份的股东利益,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时间起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扣除400万元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款项性质持不同意见,现被告主张抵销系以借款法律关系为依据,鉴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沃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嘉太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北方嘉太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于2018年4月1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嘉太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沃丰实业有限公司股款1,700万元;
  三、被告上海嘉太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浙江沃丰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7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6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9,602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磊

书记员:王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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