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泰坦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陈其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杜娟,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牛社力,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被告(反诉原告):乔丹,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
牛社力、乔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坦公司)诉被告牛社力、乔丹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牛社力、乔丹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杜娟、被告乔丹及牛社力、乔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牛社力、乔丹对原鸡泽县腾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升公司)欠泰坦公司货款476000元,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的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违约金计88000.5元)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牛社力、乔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9日,泰坦公司与原鸡泽县深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迈公司)就两台240锥形TQF-268转杯纺纱机达成买卖合意,并签订《买卖合同》,总价款为172万,签约地点为浙江新昌。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即付定金20万元,提货前再付90万,2013年7月底前付20万,10月底前付款20万,余款12月底前付清。之后泰坦公司与深迈公司签订了关于买方未付清货款前,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属于泰坦公司所有的补充协议。合同第九条约定,田聚英对合同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1月,泰坦公司将两台纺纱机运送至深迈公司所在地鸡泽县棉纺工业区。深迈公司在泰坦公司的发货回单上盖章。经泰坦公司工作人员安装调试后,2012年11月20日,深迈公司盖章确认两台设备经验试运行正常,可以交付使用。至此,泰坦公司方的交货义务已履行完毕,且履行无瑕疵。2015年11月11日,深迈公司注销,但未通知泰坦公司,亦末清偿债务。2016年12月31日,泰坦公司与深迈公司、腾升公司签署三方协议,深迈公司所欠货款由腾升公司支付。腾升公司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1月25日合计付款5万元给泰坦公司,至今仍有货款47.6万元未支付。2017年2月18日,腾升公司签署对账单,承认仍有货款47.6万元未支付给泰坦公司。泰坦公司认为,泰坦公司与深迈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深迈公司依法将债务转移给腾升公司,泰坦公司协议中同意了债务转移。债务转移后腾升公司向泰坦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未有约定,泰坦公司依《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腾升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
2017年12月8日,腾升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注销该公司。腾升公司明知有未了债务,未经合法清算即办理注销手续。经查阅,清算组成员为牛社力、乔丹。泰坦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泰坦公司要求牛社力、乔丹依法对腾升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从买卖合同变更为清算责任纠纷,故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牛社力、乔丹均系河北省鸡泽县居民,故泰坦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泰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泰坦公司买卖合同、TQF-268转杯纺纱机配置清单、0004499号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及牛社力身份证、田聚英身份证、深迈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29日,泰坦公司与深迈公司就两台240锥形TQF-268转杯纺纱机达成买卖合意,并签订《买卖合同》,总价款为172万,签约地点为浙江新昌。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即付定金20万,提货前再付90万,2013年7月底前付20万,10月底前付20万,余款12月底前付清。”之后泰坦公司与深迈公司签订了关于买方未付清货款前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属于泰坦公司的补充协议。合同第九条约定,田聚英对合同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2、泰坦公司发货回单复印件2份、设备安装调试反馈单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2012年11月,泰坦公司将两台纺纱机运送至深迈公司所在地鸡泽县棉纺工业区。深迈公司在泰坦公司的发货回单上盖章。2012年11月20日,深迈公司盖章确认两台设备经验试运行正常,可以交付使用;
3、泰坦公司销售开票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泰坦公司向深迈公司开具了发票;
4、买卖合同变更协议、对账单、客户明细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2015年11月11日,深迈公司注销。2016年12月31日,泰坦公司与深迈公司、腾升公司签署三方协议,深迈公司所欠货款由腾升公司支付。腾升公司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1月25日合计向泰坦公司付款5万元,至今仍有货款47.6万元未支付。2017年2月18日,腾升公司签署对账单,承认仍有货款47.6万元未支付给泰坦公司;
7、腾升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12月8日,腾升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该公司,并申请注销。腾升公司清算组成员为牛社力、乔丹。
牛社力、乔丹共同辩称,泰坦公司所售机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机器不能正常运转导致腾升公司受损严重,损失达到40万元,要求泰坦公司予以赔偿。腾升公司经过合法程序注销,且通过报纸公告通知泰坦公司申报债权,泰坦公司没有申报,已经放弃债权。腾升公司已注销,泰坦公司起诉主体不对。
牛社力、乔丹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牛社力、乔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牛社力、乔丹的基本情况;
2、光盘一张(系田聚英与杨朝栋的通话录音,附文字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泰坦公司所销售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
3、机器设备照片3张,用以证明泰坦公司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现存放于厂房;
4、腾升公司企业注销档案复印件5张,用以证明腾升公司系合法注销。
牛社力、乔丹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泰坦公司更换同型号240锭气流纺纱机2台;2、赔偿牛社力、乔丹损失40万元;3、泰坦公司承担一切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泰坦公司所售240锭气流纺纱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深迈公司于2013年订购泰坦公司240锭气流纺纱机2台,在本年3月份就出现严重乱头、断头、成型差等现象,这些情况多次与泰坦公司业务员杨朝栋电话联系,让泰坦公司进行调试维修,泰坦公司迟迟未来解决。推迟到2014年下半年才过来调试,却还不能正常使用,机器闲置至今。之后,泰坦公司催要机器款项,腾升公司于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曾经支付给泰坦公司5万元货款,同时要求泰坦公司进行调试维修,泰坦公司没有委派技术人员解决质量问题,最后设备仍不能使用,现在堆放在厂房车间。二、泰坦公司所售机器不能正常使用致使牛社力、乔丹公司损失严重。从2013年起2台设备出现问题不能正常生产,产出的棉纱不能销售,期间造成牛社力、乔丹公司损失35吨原材料(估算价值35万元),工人工资开出4万元,电费1万元等,给牛社力、乔丹公司造成的损失不可估量。
牛社力、乔丹反诉提交的证据与本诉一致。
泰坦公司辩称,驳回牛社力、乔丹反诉的诉讼请求。
泰坦公司反诉提交的证据与本诉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9日,泰坦公司与深迈公司在浙江省新昌县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004499),合同约定:“深迈公司从泰坦公司购买TQF-268转杯纺纱机(240锭锥型)2台,单价为86万,总价为172万。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企业标准设备主部件正常使用下,一年内免费包修包换。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三个月。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即付定金20万,提货前再付90万,2013年7月底前付20万,10月底前付20万,余款12月底前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违约方承担。本合同签订人田聚英对本合同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买方处加盖深迈公司印章,田聚英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卖方处由泰坦公司销售人员杨朝栋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同日,双方亦签订TQF-268转杯纺纱机配置清单和该合同的补充协议各一份,买卖双方对所售机器设备基本配置和选购配置进行确定,约定买方未付清货款前,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卖方所有。2012年11月6日,泰坦公司将合同约定型号的2台机器设备发货至深迈公司。经泰坦公司工作人员安装调试,2012年11月20日,深迈公司在泰坦公司设备安装调试反馈单中用户处加盖深迈公司印章,田群英在该处签字。该反馈单正文中载明:“本公司提供的上述设备经双方共同努力及良好协作,现已安装调试完毕,经验试运行正常,可以交付使用。”深迈公司陆续向泰坦公司支付货款1144000元,尚欠576000元货款未支付。2016年12月31日,泰坦公司、深迈公司、腾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变更协议,约定:深迈公司将上述设备转让给腾升公司所有,所欠货款57.6万元由腾升公司直接向泰坦公司支付。腾升公司后向泰坦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腾升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在泰坦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中加盖该公司印章,对腾升公司尚欠泰坦公司货款47.6万元予以确认。
2017年3月28日,腾升公司召开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全体股东牛社力、乔丹参加会议,会议决议解散腾升公司,成立公司清算组,成员由牛社力、乔丹组成,牛社力任清算组组长。公司清算时,清算组没有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泰坦公司,而于2017年5月19日在邯郸晚报刊登注销公告,公告内容为:“鸡泽县腾升纺织有限公司,出资人决定注销,清算组已成立,望债权人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本公告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腾升公司于2017年7月29日召开第二次股东会,全体股东对清算债权债务、财产分配等有关事宜进行协商,其中决议中清算情况载明:截止到2017年7月29号,资产总额为6373358.55元,负债总额为6373358.55元。清算组并没有将腾升公司所欠泰坦公司货款476000元作为公司负债在清算报告中列明。2017年9月6日,腾升公司进行注销登记。
泰坦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因腾升公司明知有未了债务,未经合法清算即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该公司清算组成员牛社力、乔丹对腾升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望法院判如所请。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深迈公司与泰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泰坦公司已将合同中约定的机器设备运输至深迈公司,深迈公司负有向泰坦公司给付货款的义务。2016年12月31日,泰坦公司、深迈公司、腾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深迈公司所购泰坦公司的机器设备转让给腾升公司所有,所欠货款由腾升公司直接向泰坦公司支付,故深迈公司对泰坦公司所负债务,经泰坦公司同意,已转移由腾升公司负担。经双方于2017年2月18日对账,腾升公司尚欠泰坦公司476000元未支付,由腾升公司向泰坦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为据。腾升公司于2017年9月6日注销,现泰坦公司主张腾升公司清算组成员即该公司股东牛社力、乔丹明知有未了债务,未经合法清算即注销公司,要求牛社力、乔丹对泰坦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腾升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与泰坦公司、深迈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变更协议后,承接深迈公司对泰坦公司的负债57.6万元,腾升公司向泰坦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与泰坦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对腾升公司欠泰坦公司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腾升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召开股东会议决议解散该公司,并成立清算组,依常理分析,泰坦公司对腾升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应为腾升公司的应知债权,但清算组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书面通知泰坦公司。牛社力、乔丹辩称在公司注销前,腾升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将清算事宜告知泰坦公司销售人员杨朝栋,且清算组还将公司注销事宜通过在邯郸晚报上刊登注销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清算组已完成通知义务。邯郸晚报的发行范围并不在泰坦公司日常接收信息范围之内,泰坦公司表示没有接到电话通知,亦未看到该信息,故清算组成员牛社力、乔丹并未对已知债权人泰坦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泰坦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牛社力、乔丹应共同对泰坦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泰坦公司主张其损失为腾升公司欠其货款476000元和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损失如何计算,泰坦公司主张以货款476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计算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根据买卖合同变更协议可知,腾升公司同意按泰坦公司与深迈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执行,该买卖合同中约定货款最后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底,但腾升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承接该债务,故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期间应从2016年12月31日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损失计算基数,应以逾期付款日未付货款数额为基数,现泰坦公司主张以最后欠付货款476000元为计算基数,系泰坦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确定。深迈公司与泰坦公司的买卖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只是约定:按合同法,违约方承担。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泰坦公司现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符合法律规定。对牛社力、乔丹主张,泰坦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腾升公司损失严重,要求泰坦公司更换同型号240锭气流纺纱机,并赔偿损失40万元的请求。深迈公司与泰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质量提出的异议期限为货到三个月,卖方对质量的负责期限为一年内免费包修包换。深迈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在泰坦公司设备试运行正常的调试反馈单中签字、盖章确认,现腾升公司无证据证明深迈公司在异议期和质量保修保换期内向泰坦公司主张过权利,牛社力、乔丹提交的用以证明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拍摄时间、地点、所有权人都无法确定,对其主张无证明力。对田聚英与杨朝栋的通话录音,录音内容无法证明机器不能正常使用系机器本身存在问题,该故障发生在质量保修保换期,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牛社力、乔丹辩称,腾升公司已合法注销,泰坦公司已经放弃合法债权,泰坦公司起诉牛社力、乔丹主体不适格。腾升公司清算时,清算组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已知债权人泰坦公司,致使泰坦公司未申报债权,现泰坦公司起诉清算组成员牛社力、乔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主体资格适格。该项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牛社力、乔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对原鸡泽县腾升纺织有限公司欠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47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76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计算期间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向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牛社力、乔丹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4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牛社力、乔丹共同负担12090元,由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慧新
审判员 常静
人民陪审员 康晓
书记员: 赵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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