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某某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泰坦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陈其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杜娟,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被告:廖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田某某、廖胜利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坦公司)诉被告田某某、廖胜利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杜娟、被告田某某、廖胜利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田某某、廖胜利对原鸡泽县昊锐纺织有限公司欠泰坦公司债务货款6108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从2014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的违约金计108493元)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田某某、廖胜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8日,泰坦公司与原鸡泽县昊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锐公司)就三台320锭平筒型TQF-268转杯纺纱机达成买卖合意,并签订《买卖合同》,总价款为350.4万,签约地点为浙江新昌。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即付定金30万元,提货前再付216万,2012年9月底前付30万,12月底前付款30万,余款2013年4月底前付清。之后泰坦公司与昊锐公司签订了关于买方付清货款前,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属于泰坦公司所有的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达成变更意思,将机器台数变更为两台,双方的合同价款变更为233.6万。2012年3月29日、31日,泰坦公司将两台纺纱机运送至昊锐公司所在地鸡泽县棉纺工业区。昊锐公司、田某某在泰坦公司的发货回单上盖章、签字。经泰坦公司工作人员安装调试后,2012年4月23日,昊锐公司、田某某确认两台设备经验试运行正常,可以交付使用。2013年4月1日,泰坦公司与昊锐公司就一台320锭锥型TQF-268转杯纺纱机达成买卖合意,并签订《买卖合同》,总价款为115万,签约地点为河北鸡泽。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即付定金10万,发货前再付59万,2013年10月底付10万,2014年1月底前付10万,余款2014年6月底前付清。”之后,泰坦公司与昊锐公司签订了赠送断头落纱清零功能以及昊锐公司在未付清货款前不得在该台纺纱机上设立质押、抵押等他项权利的补充协议。2013年5月,泰坦公司将纺织机运送至昊锐公司所在地鸡泽县棉纺工业区。2013年5月15日,昊锐公司、田某某在泰坦公司的发货回单上盖章、签字。经泰坦公司工作人员安装调试后,2013年5月22日,昊锐公司确认设备经验试运行正常,可以交付使用。上述两份合同,昊锐公司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10日向泰坦公司陆续付款2875200元,至今仍有货款61.08万元未支付。2017年2月18日,昊锐公司向泰坦公司签署对账单,承认仍有货款61.08万元未支付给泰坦公司。泰坦公司认为,泰坦公司与昊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未有约定,泰坦公司依《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要求昊锐公司自应付未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2017年12月8日,昊锐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该公司,并申请注销。昊锐公司明知有未了债务,未经合法清算即办理注销手续。依据《公司法》第180条、183条规定,公司注销属于法定解散事由,公司股东应当于15日内组织清算组。但经查阅,该公司至今未组织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田某某、廖胜利作为昊锐公司的股东应对泰坦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买卖合同纠纷转变为清算责任纠纷,故本案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因田某某、廖胜利住所地在河北省鸡泽县,故泰坦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泰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泰坦公司买卖合同(附TQF268转杯纺纱机配置清单)、0004430号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2012年2月28日,泰坦公司与昊锐公司就三台320锭平筒形TQF-268转杯纺纱机达成买卖合意,并签订《买卖合同》,总价款为350.4万,签约地点为浙江新昌。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即付定金30万,提货前付216万,2012年9月底前付单30万,12月底前付单30万,余款2013年4月底前付清。”之后泰坦公司与昊锐公司签订了关于买方未付清货款前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属于泰坦公司的补充协议;
2、泰坦公司发货回单复印件2份、设备安装调试反馈单复印件1份、昊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双方达成合意,将机器台数变更为2台,合同价款变更为233.6万。2012年3月29日、31日,泰坦公司将两台纺纱机运送至昊锐公司所在地鸡泽县棉纺工业区。昊锐公司、田某某在泰坦公司的发货回单上签字盖章,经泰坦公司工作人员安装调试后,2012年4月23日,昊锐公司、田某某确认两台设备经验试运行正常,可以交付使用;
3、泰坦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4659,附TQF268转杯纺纱机配置清单)、4659号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2013年4月1日,泰坦公司与昊锐公司就一台320锭锥型TQF-268转杯纺纱机达成买卖合意,并签订《买卖合同》,总价款为115万,签约地点为河北鸡泽。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即付定金10万元,发货前再付59万,2013年10月底前付10万,2014年1月底前付10万,余款2014年6月底前付清。”之后泰坦公司与昊锐公司签订赠送断头落纱清零功能以及昊锐公司在未付清货款前不得在该台纺纱机上设立质押、抵押等他项权利的补充协议;
4、泰坦公司发货回单、设备安装调试反馈单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2013年5月,泰坦公司将TQF268转杯纺纱机运送至昊锐公司所在地鸡泽县棉纺工业区。2013年5月15日,昊锐公司、田某某在泰坦公司发货回单上盖章、签字。经泰坦公司工作人员安装调试后,2013年5月22日,昊锐公司确认该台设备经验试运行正常,可以交付使用;
5、泰坦公司销售开票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2份,用以证明泰坦公司向昊锐公司开具了发票;
6、泰坦公司对账单、客户明细账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昊锐公司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10日,向泰坦公司陆续给付货款2875200元,仍有610800元货款未给付。2017年2月18日,昊锐公司向泰坦公司签署对账单,对剩余所欠货款予以确认;
7、昊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12月8日,昊锐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该公司,并申请注销,昊锐公司明知有未了债务,未经合法清算即办理注销手续。田某某、廖胜利为该公司股东。
田某某、廖胜利共同辩称,一、泰坦公司所销售的3台平筒型TQF-268(320锭)气流纺纱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昊锐公司于2013—2014年度订购泰坦公司320锭气流纺纱机三台,前两台在2013年8月份出现严重乱头、断头、成型差。后一台机器从安装到开车没有正常运转,这些情况该公司多次与泰坦公司的业务员杨朝栋电话联系,让泰坦公司进行调试、维修,泰坦公司迟迟未来解决,推迟到2014年下半年才过来调试维修,机器仍不能正常运转,直到2015年到2017年三台机器更换配件罗拉960个,拴板结合件320件,自动起纱架电机12件,变更箱齿轮全部更换,机器才勉强可以运转,但仍然成型差,之后再与泰坦公司联系,让其调试维修,泰坦公司推脱各种理由未来解决。二、泰坦公司所售机器不能正常使用致使昊锐公司损失严重。从2013年—2017年,三台机器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正常生产,昊锐公司购买泰坦公司配件花费3万多元,并且生产的棉纺不能销售,期间造成昊锐公司损失原材料40吨,估算价值48万,工人工资7万,电费2万元等,给田某某、廖胜利造成的损失不可估量。三、泰坦公司已经放弃合法债权。由于2013年—2014年度订购泰坦公司320锭气流纺纱机三台,机器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昊锐公司不能正常运转,在2016年度就申请注销公司,期间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并告知泰坦公司对机器质量问题及债权债务进行处理,泰坦公司不予答复。因工商、税务部门的原因2016年该公司未能注销。直到2017年12月8日昊锐公司合法注销前,田某某、廖胜利同样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并告知泰坦公司对机器质量问题以及债权债务进行处理,泰坦公司仍没有答复。现泰坦公司向鸡泽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田某某、廖胜利认为泰坦公司已放弃债权。
田某某、廖胜利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田某某、廖胜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田某某、廖胜利的基本情况;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昊锐公司换配件向泰坦公司支付的配件费用,泰坦公司销售的机器设备一直存在质量问题;
3、机器配件照片2张,用以证明昊锐公司购买配件的品种;
4、邯郸日报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昊锐公司注销时在邯郸日报刊登注销公告;
5、昊锐公司企业注销档案复印件10张,用以证明昊锐公司系合法注销。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8日,泰坦公司与昊锐公司在浙江省新昌县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昊锐公司从泰坦公司购买TQF-268转杯纺纱机(320锭平筒)3台,单价为116.8万,总价为350.4万。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企业标准主设备部件正常使用下,一年内免费服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三个月。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即付定金30万,提货前付216万,2012年9月底前付单30万,12月底前付单30万,余款2013年4月底前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违约方承担。本合同签订人田某某对本合同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买方处加盖昊锐公司印章,田某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卖方处由泰坦公司销售人员杨朝栋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同日,双方亦签订TQF268转杯纺纱机配置清单和该合同的补充协议各一份,买卖双方对所售机器设备基本配置和选购配置进行确定,约定买方未付清货款前,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卖方所有。合同签订后,泰坦公司与昊锐公司经过协商,口头约定将机器台数由3台变更2台,合同价款变更为233.6万。2012年3月29日、31日,泰坦公司将合同约定型号的2台机器设备发货至昊锐公司,昊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收到上述设备。经泰坦公司工作人员安装调试,2012年4月23日,昊锐公司在泰坦公司设备安装调试反馈单中用户处加盖昊锐公司印章,田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反馈单正文中载明:“本公司提供的上述设备经双方共同努力及良好协作,现已安装调试完毕,经验试运行正常,可以交付使用。”2013年4月17日,昊锐公司与泰坦公司在鸡泽县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昊锐公司从泰坦公司购买320锭锥型TQF-268转杯纺纱机一台,单价为115万元,总价为115万。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企业标准设备主部件正常使用下,一年内免费服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三个月。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即付定金10万,发货前再付59万,2013年10月底前付10万,2014年1月底前付10万,余款2014年6月底前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人田某某对本合同的货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买方处加盖昊锐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签字,卖方处由泰坦公司销售人员杨朝栋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同日,双方亦签订TQF268转杯纺纱机配置清单和该合同的补充协议各一份,买卖双方对所售机器设备基本配置和选购配置进行确定,约定买方未付清货款前不得将合同标的物用于质押、抵押或者在其上设置任何他项权利。2013年5月13日,泰坦公司将合同约定型号的机器设备发货至昊锐公司,昊锐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收到上述设备。经泰坦公司工作人员安装调试,2013年5月22日,昊锐公司在泰坦公司设备安装调试反馈单中用户处加盖昊锐公司印章,田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反馈单正文中载明:“本公司提供的上述设备经双方共同努力及良好协作,现已安装调试完毕,经验试运行正常,可以交付使用。”上述两份合同,昊锐公司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10日,共陆续向泰坦公司支付货款2875200元,尚欠泰坦公司货款610800元未付。昊锐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在泰坦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中加盖该公司印章,对昊锐公司尚欠泰坦公司货款610800元予以确认。
2017年9月6日,昊锐公司召开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全体股东田某某、廖胜利参加会议,会议决议解散昊锐公司,成立公司清算组,成员由田某某、廖胜利组成,田某某任清算组组长。公司清算时,清算组没有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泰坦公司,该清算组于2017年9月8日在邯郸日报刊登注销公告,公告内容为:“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注销鸡泽县昊锐纺织有限公司,现清算组已成立,请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四十五日内向本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昊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召开第二次股东会,全体股东对清算债权债务、财产分配等有关事宜进行协商,其中决议中清算情况载明:截止到2017年10月24号,资产总额为2039471.74元,负债总额为0元。清算组并没有将昊锐公司所欠泰坦公司货款610800元作为公司负债在清算报告中列明。2017年12月8日,昊锐公司进行注销登记。
泰坦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因昊锐公司明知有未了债务,未经合法清算即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该公司清算组成员田某某、廖胜利对泰坦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望法院判如所请。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昊锐公司与泰坦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泰坦公司已将合同中约定的机器设备运输至昊锐公司,昊锐公司负有向泰坦公司给付货款的义务。经双方对账,昊锐公司尚欠泰坦公司610800元未支付,由昊锐公司向泰坦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为据。昊锐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注销,现泰坦公司主张昊锐公司清算组成员即该公司股东田某某、廖胜利明知有未了债务,未经合法清算即注销公司,要求田某某、廖胜利对泰坦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昊锐公司与泰坦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对昊锐公司欠泰坦公司的货款予以确认,泰坦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召开股东会议决议解散该公司,并成立清算组,而清算组成员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一直负责从泰坦公司购货事宜,从买卖合同的签订到货物的验收。依常理分析,泰坦公司对昊锐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应为昊锐公司的应知债权,但清算组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泰坦公司。田某某、廖胜利辩称在公司注销前,昊锐公司通过电话方式将清算事宜告知泰坦公司销售人员杨朝栋,且清算组还将公司注销事宜通过在邯郸日报上刊登注销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清算组已完成告知义务。邯郸日报的发行范围并不在泰坦公司日常接收信息范围之内,泰坦公司表示没有接到电话通知,并未看到该信息,故清算组成员田某某、廖胜利并未对已知债权人泰坦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泰坦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故田某某、廖胜利应共同对泰坦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泰坦公司主张其损失为昊锐公司欠泰坦公司的货款610800元和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损失如何计算,泰坦公司主张以货款6108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计算期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泰坦公司与昊锐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0004430号买卖合同约定余款在2013年4月底前付清,0004659号买卖合同约定余款在2014年6月底前付清,故逾期付款期间应自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以逾期付款日未付货款数额为基数,现泰坦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期间自2014年7月1日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最后欠付货款610800元为计算基数,系泰坦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确定。昊锐公司与泰坦公司的买卖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只是约定:按合同法,违约方承担。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泰坦公司现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符合法律规定。田某某、廖胜利辩称,泰坦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昊锐公司损失严重。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质量提出的异议期限为货到三个月,卖方对质量的负责期限为一年内免费服务,昊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在泰坦公司设备试运行正常的调试反馈单中签字、盖章确认,现昊锐公司无证据证明在异议期和免费服务期内向泰坦公司主张过权利,田某某、廖胜利提交的2张照片,拍摄时间、地点、所有权人都无法确定,对其主张无证明力。2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其中一份回单收款方并非泰坦公司,与本案无联性,另一份回单收款方虽系泰坦公司销售人员杨朝栋,但交易时间并非发生在保质期,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田某某、廖胜利辩称,昊锐公司已合法注销,泰坦公司已经放弃合法债权。昊锐公司清算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已知债权人泰坦公司,致使泰坦公司未申报债权,该项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田某某、廖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对原鸡泽县昊锐纺织有限公司所欠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610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108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计算期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向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2.93元,减半收取计5496.47元,由田某某、廖胜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静

书记员: 赵瑞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