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泰通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周奕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砚,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京慧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雯,女。
再审申请人浙江泰通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京慧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慧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京慧诚公司未履行送货义务,京慧诚公司送货只是将图片传送给泰通公司,泰通公司实际并未收悉,后泰通公司多次因未收悉货物发短信向京慧诚公司要求送货均未得到回应,足以证明泰通公司未收到相应货物。一、二审法院不应认定京慧诚公司履行合同的相关事实。(二)即使京慧诚公司2015年9月26日送货到达过泰通公司处,也不能认定泰通公司未付款、未签收货物是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泰通公司应当先付货款再进行检验,但双方已经重新达成先付部分货款验货后再付全款的约定,且即便依据原合同约定,京慧诚公司2015年9月26日送货的随货检验报告显示该批货物仍不符合双方关于“电阻不大于0.01707”的约定,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京慧诚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三)京慧诚公司陈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故完全依据合同标准无法进行生产。但根据泰通公司庭后提供的检测报告表明双方合同约定标准并非无法实现,而是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该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京慧诚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不同意泰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一)泰通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不符合民诉法关于新证据的审查标准,其委托时间系2018年5月28日,系在二审诉讼程序结束前已经存在的证据,且该检测机构的资质、及检验铜丝来源均不能确定,故该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二)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履约顺序为:泰通公司应支付全款才能要求京慧诚公司交货并进行检测,而根据本案履约事实,泰通公司未付款即要求交货,且在京慧诚公司第二次交货的过程中未及时回复、亦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亦未达成改变履约顺序的新的约定,故京慧诚公司根据合同行使解除的权利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泰通公司在拒绝收货后近两年才提起诉讼完全是因为市场上铜价再次上涨的因素,属于恶意诉讼。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泰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系争《销售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系争《销售合同》系因京慧诚公司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而终止履行,泰通公司认为京慧诚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且所提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故属于违法解除合同的行为,理应继续履行合同。经审查,首先,系争合同约定泰通公司需支付全部货款后再进行收货及质量检测,后京慧诚公司第二次送货后,泰通公司确未及时接收货物、付款及检验,其虽抗辩双方变更合同履行方式,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系争《销售合同》的约定,泰通公司已构成违约,京慧诚公司依约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具有合同依据。其次,泰通公司提出京慧诚公司供货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提供了自行委托检测的《检测报告》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销售合同》中约定了货物检测的前提系支付全款,泰通公司未支付全款进行检测,而仅以随车附送材料即判断货物不符合合同质量检测标准缺乏合同依据,其在市场上购买检材、自行委托检测的《检测报告》因检测机构、送交检材未有严格程序保障,故有失公允,无法采信该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其有关质量标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泰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泰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泰通铜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 倩
书记员: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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