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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丁某、杨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浙江泰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XXX室、XXX室、XXX层XXX室、XXX层XXX-XXX室。
  负责人:徐耀,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女。
  被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霞,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昀,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张欣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昀,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英,女。
  原告浙江泰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丁某、杨某某、张欣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敏、被告丁某、张欣欣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昀、被告张欣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英、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泰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某偿付原告随贷通借款本金人民币192,634.41元,暂算至2019年2月15日,并从2019年2月16日起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直至本息结清时止;2.判令被告杨某某、张欣欣在3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丁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丁某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XXXXXXXXXX)号“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丁某提供20万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2.在授信期限内,被告丁某可以凭随贷通卡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3.授信期限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9年2月;4.被告丁某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到期日对月对日,即一般为三个月后的同一天;5.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15‰(日利率为万分之五);6.被告丁某不如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7.被告丁某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罚息的,原告有权计收复利;8.被告丁某应承担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张欣欣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字第(XXXXXXXXXX)“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杨某某、张欣欣对被告丁某在2016年3月29日至2019年2月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在3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约定的借款人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此外,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了由债权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丁某仍未归还拖欠贷款,其他被告也未予代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随贷通”借款申请书》《“随贷通”借款合同》《“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明细等。
  被告丁某对原告所述贷款事实及贷款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利息约定过高;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张欣欣对贷款及担保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担保是发生在其与被告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使用夫妻共有财产进行的担保,被告丁某的经营收入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现其与被告丁某已经离婚,且为净身出户,目前无工作无收入,因此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综合三名被告的答辩意见,通过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被告丁某在《“随贷通”借款合同》项下最后一次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截至贷款期满,尚余本金192,634.41元未归还。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愿将逾期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
  本院认为,涉案《“随贷通”借款合同》、《“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丁某未按约归还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约要求被告丁某归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某某、张欣欣亦应按约在3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随贷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利率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且对逾期利率原告已经主动调整至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欣欣关于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92,634.41元、并支付原告浙江泰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92,634.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杨某某、张欣欣在最高额3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丁某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张欣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某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52元,减半收取计2,0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076元,由被告丁某、杨某某、张欣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师坤鹏

书记员: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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