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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与方弟弟、颜云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贺玲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敏,男。
  被告:方弟弟,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颜云飞,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石兰,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燕,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与被告方弟弟、颜云飞、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被告方弟弟、被告颜云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石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于2019年6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被告方弟弟、张燕及被告颜云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石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弟弟归还原告截止至2019年2月25日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9,500元、罚息2,533元及从2019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颜云飞、张燕对被告方弟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被告方弟弟与原告签署编号为(XXXXXXXXXXXX)浙泰商银(随贷通简)字第(XXXXXXXXXX)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0,000元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在授信期限内,被告方弟弟可以凭随贷通卡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7年8月7日至2020年7月;被告方弟弟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到期日对月对日,即一般为三个月后的同一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方弟弟不如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方弟弟未按时足额归支付利息或罚息的,原告有权计收复利;被告方弟弟应承担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颜云飞、张燕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简)字第(XXXXXXXXXX)号《“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颜云飞、张燕对被告方弟弟在2017年8月7日至2020年7月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3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方弟弟辩称,对原告第1项诉请无异议。当时本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可以附带再借本案的20万元,本被告是让被告颜云飞及张燕担保50万元的借款,不清楚本案贷款需要担保人担保。
  被告颜云飞辩称,本被告只清楚知晓为被告方弟弟的50万借款提供担保,并未为被告方弟弟涉案的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另,涉案借款合同逾期利息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张燕辩称,本被告只清楚知晓为被告方弟弟的50万借款提供担保,并未为被告方弟弟涉案的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本被告和被告颜云飞已经离婚,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被告方弟弟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方弟弟(借款人)签署编号为(XXXXXXXXXXXX)浙泰商银(随贷通简)字第(XXXXXXXXXX)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简)》,约定:被告方弟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途为购买钢材等货物,授信期限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20年7月(授信截至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带有“随贷通”字样的借记卡用于绑定授信额度,贷款人在授信有效期内可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变化、贷款使用情况及贷款人风险管理要求等情况对上述授信额度进行调整,具体以贷款人核准的随贷通卡片绑定额度为准,但绑定额度不得高于原授信额度;借款人在授信额度内可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3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到期日对月对日,即一般为3个月后的同一天;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合同期内,贷款人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对借款利率进行调整,并在调整前通过相关监管部门认可的方式告知借款人,已发生的未结清贷款到期还款前不作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人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付利息,利随本清;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率;贷款人按照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应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年8月7日,被告颜云飞(作为保证人)、张燕(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债权银行)签署编号为(XXXXXXXXXXXX)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简)字第(XXXXXXXXXX)号《“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简)》,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权银行与债权人方弟弟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浙泰商银(随贷通简)字第(XXXXXXXXXX)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简)》在2017年8月7日至2020年7月(以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含起止日当日)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3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人担保范围为包括债务人根据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所产生或伴生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债权银行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的部分内容,保证人同意仍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依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确认并知晓本担保合同项下债务人使用所有随贷通卡发生的贷款业务均属于保证人担保范围,保证人均需根据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署后,被告方弟弟在授信期限提取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2月3日。
  另查明,截止至2019年2月25日,被告方弟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500元及逾期利息2,53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弟弟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浙泰商银(随贷通简)字第(XXXXXXXXXX)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简)》、原告与被告颜云飞、张燕签署的编号为(XXXXXXXXXXXX)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简)字第(XXXXXXXXXX)号《“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简)》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方弟弟未按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相关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将逾期利息的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颜云飞、张燕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简)》系其被原告欺骗等情况下签署的,故其对上述保证合同不知情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简)》系被告颜云飞、张燕本人签署,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方弟弟所负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云飞、张燕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弟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弟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方弟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截至2019年2月25日止的利息9,500元、逾期利息2,533元;
  三、被告方弟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上述借款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四、被告颜云飞、张燕对被告方弟弟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云飞、张燕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弟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5元,减半收取计2,24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242.50元,由被告方弟弟、颜云飞、张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贾  丹

书记员:瞿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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