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杭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上海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耀,上海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吉马国际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鹏程,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轶,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吉马国际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海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杨光耀、被告(反诉原告)吉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钮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海滨公司诉称:2008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吉马公司将上海吉马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发包给海滨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支付、竣工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27日,系争工程经验收合格。2014年7月,因吉马公司拖欠工程款,海滨公司向法院起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定系争工程造价为129,410,463元,但因一审审理期间系争工程五年保修期尚未届满,故判令被告支付95%的工程欠款。至2016年12月27日,系争工程5年保修期已届满,故吉马公司应支付5%的保修金6,470,523元,但吉马公司至今未付。因系争工程位于嘉定区江桥物流园区,故海滨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吉马公司支付海滨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470,523元;2.判令吉马公司支付海滨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470,52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反诉原告)吉马公司辩称,不同意海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4.2条约定,吉马公司保留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款,以担保工程质量及海滨公司履行保修义务。涉案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经双方多次交涉,于2014年6月签订《会议纪要》,海滨公司承认存在地下室渗漏等问题,并承诺予以修复,但海滨公司至今未履行保修义务,因此吉马公司有先履行抗辩权。2.海滨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地下室大面积漏水,导致吉马公司存放于地下室的酒大量发霉,给吉马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该损失应当从保修金中进行抵扣。对此,吉马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海滨公司继续履行《施工承包合同》;2.海滨公司向吉马公司赔偿损失8,976,368元。
针对吉马公司提起的反诉,海滨公司辩称,不同意吉马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理由是:1.属于海滨公司法定保修范围内的,海滨公司愿意履行保修责任,超出保修期限的,海滨公司没有义务保修。系争工程中,除了主体结构以外,其他项目保修期限均已届满。2.本案中吉马公司提起反诉属重复起诉。吉马公司反诉要求海滨公司对吉马配送中心项目因渗漏维修、电梯质量问题、卷帘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诉请与(2017)沪02民终5779号海滨公司诉吉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前案)中,吉马公司反诉要求海滨公司赔偿因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而进行维修的费用,所涉及的赔偿项目、金额及相关证据都完全一致。前案判决已生效,前案经审理认为吉马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吉马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现吉马公司在本案中就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向海滨公司提起反诉,构成重复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吉马公司的反诉,对吉马公司要求在本诉中抵扣保修金的主张也不应予以支持。3.即使吉马公司主张酒发霉的事实存在,该损失也不应由海滨公司承担。地下室的设计用途为停车库,并非酒窖,海滨公司已按施工图纸完成施工,并通过建设、监理、设计单位的验收,海滨公司不存在违约、过错。吉马公司错误地将酒类存放在地下车库导致发霉,对此应自负全部责任。即使地下车库存在严重渗漏,吉马公司将酒存放在渗漏的地方,所造成的损失属于吉马公司恶意扩大,应由吉马公司自行承担。4.海滨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形。2014年6月,海滨公司与吉马公司达成《会议纪要》后积极履行了维修义务,维修完毕后吉马公司再无发函要求海滨公司进行维修,至前案一审结束,本项目防水保修期(2016年12月27日)早已届满,在前案长达四年的诉讼中,吉马公司提出了巨额的索赔主张但从未主张过2014年7月后因海滨公司未及时对地下室渗漏进行维修导致其发生损失。海滨公司已履行维修义务,吉马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海滨公司在保修期间怠于履行保修责任。5.吉马公司在没有通知海滨公司维修的情况下擅自找第三方维修支出的费用,海滨公司不予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8日,海滨公司(乙方)与吉马公司(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吉马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物流园区、博园路、东环路的上海吉马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建设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交海滨公司总承包施工,合同价款为135,727,244元,开工日期为2008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月12日。合同通用条款第35条约定: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限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5天内(无息)支付。第34.2条约定,甲方予留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款,结构终身负责制,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待保修期满后余款一次付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维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维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其他人修理。产生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2009年2月20日,海滨公司根据吉马公司的开工报告开工。
2011年12月27日,系争工程经吉马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并签署《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2014年5月13日,吉马公司向海滨公司发出《关于物流配送中心二三区保修及工程收尾工作的函》,其中载明:系争工程地下室底板虽经去年海滨公司施工项目部在10月间进行过一次维修堵渗漏和其他整改施工,但在修后不久位于以下部位处出现下列情况(略),因此通知海滨公司施工项目部再前来完成保修施工。
2014年6月11日,吉马公司同海滨公司签署《会议纪要》,其中载明,凡是属于海滨公司施工内容尚在保修期的,海滨公司继续履行保修责任。地下室渗漏海滨公司在7月底前进行修复。
上述《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海滨公司与吉马公司因系争工程结算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产生纠纷,海滨公司为此曾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663号),要求吉马公司支付工程款等。吉马公司在该案中亦曾提起反诉,其中一项诉请为,要求海滨公司赔偿吉马公司因系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费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系争工程造价为129,410,463元,吉马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为114,532,000元,但因该案审理中5年的保修期尚未届满(应于2016年12月27日届满),故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令吉马公司应付海滨公司的工程款中并未包含5%工程款的保修金。针对吉马公司在该案中要求海滨公司赔偿维修费用的反诉请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吉马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所述施工质量问题要求海滨公司进行过维修,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是由于海滨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而导致维修后果的发生为由,对吉马公司的该项反诉诉请并未支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就该案审理后于2016年11月30日做出(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嗣后海滨公司、吉马公司均不服判决并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查明的前述事实予以确认并作出(2017)沪02民终5779号民事判决。至2016年12月27日,海滨公司认为5年保修期限已届满,遂于2018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吉马公司支付5%工程款的质保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
庭审中,吉马公司称系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吉马公司造成损失,要求所造成的损失从保修金中抵扣,不足部分要求海滨公司赔偿。具体损失包括:系争工程存在地下室渗漏问题,因海滨公司未及时维修导致吉马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支付了维修费用;地下室渗漏造成存放于地下室中的酒发霉,造成吉马公司损失;卷帘门存在质量问题,海滨公司未及时维修,吉马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电梯井道存在土建质量问题,海滨公司未及时维修,吉马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等。为此,吉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往来的《函》、《会议纪要》、吉马公司同第三方签订的维修协议、付款凭证、发票、现场照片等。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双方往来的《函》及《会议纪要》来看,系争工程确实存在地下室渗漏问题,在吉马公司向海滨公司予以报修后,海滨公司也已进行了维修,在吉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海滨公司报修后海滨公司拒绝予以维修的情况下,吉马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而支付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关于地下室渗漏问题与酒发霉,吉马公司并未举证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吉马公司要求海滨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难以认同。关于卷帘门安装、电梯井道等问题,吉马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上述问题要求海滨公司进行过维修,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海滨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维修后果的发生,故吉马公司要求海滨公司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吉马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向海滨公司支付剩余5%工程款的保修金,理由亦不充分,本院难以认同。
本院认为,海滨公司与吉马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依据合同约定,系争工程造价为129,410,463元,吉马公司应将5%工程款的保修金6,470,523于保修期满后15天内支付海滨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至2016年12月27日,系争工程5年保修期限已届满,吉马公司以海滨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吉马公司损失为由拒绝支付,并要求海滨公司赔偿其损失,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同。海滨公司要求吉马公司支付工程款6,470,52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于2017年1月11号之前支付海滨公司,吉马公司逾期未支付,应向海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吉马公司的反诉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吉马国际酒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470,523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吉马国际酒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470,5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吉马国际酒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0,005元,减半收取30,0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317.3元,合计诉讼费45,317.55元,由被告上海吉马国际酒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 忠
书记员: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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