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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吉马国际酒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杭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上海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耀,上海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吉马国际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国,董事长。
  原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吉马国际酒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吉马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支付、竣工结算等事项进行约定。2011年12月27日系争工程经验收合格。2014年7月,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向法院起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定系争工程造价为129,410,463元,但因一审审理期间系争工程五年保修期尚未届满,故判令被告支付95%的工程欠款。至2016年12月27日系争工程5年保修期已届满,故被告应支付5%的保修金6,470,523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因系争工程位于嘉定区江桥物流园区,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470,52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6,470,52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于2008年11月8日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合同订立地点为上海市同普路XXX号”,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条“发生经济合同纠纷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不成时,到有管辖权的上海市普陀区法院或上海市一中院”,上述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结合本案的标的,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普陀区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双方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物流园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现系争工程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被告根据约定管辖而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吉马国际酒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吉马国际酒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  忠

书记员: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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