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
主要负责人:何兰燕,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振贤,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雅静,女。
被告:张玙吉,女,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首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潘美华,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与被告张玙吉、上海首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张玙吉、首牛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1月4日作出裁定,驳回了张玙吉、首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张玙吉、首牛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8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稠州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雅静到庭参加诉讼,张玙吉、首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庭审中,稠州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振贤,张玙吉、首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稠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玙吉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2、判令张玙吉支付截至2018年9月25日拖欠的利息、复利13,803.95元;3、判令张玙吉支付拖欠的复利、罚息,自2018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4、判令首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本金限额500万元内);5、判令张玙吉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高泾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4日,张玙吉与稠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张玙吉向稠州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24日至2021年4月15日,并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88%,每月20日支付相应利息,2019年4月15日归还本金50万元,2020年4月15日归还本金50万元,到期后结清剩余本息。同日,张玙吉与稠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4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玙吉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高泾路XXX弄XXX号的房产为张玙吉的上述借款在最高本金限额23,260,000元及该本金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有效期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同日,首牛公司与稠州银行签署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首牛公司自愿为张玙吉与稠州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中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500万元及该本金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照主合同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于2018年5月9日依约向张玙吉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后该笔贷款于2018年9月发生欠息,同时稠州银行了解到张玙吉涉及另案诉讼,抵押房产被法院查封,稠州银行遂依约向张玙吉寄送了《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宣告贷款到期,张玙吉于2018年10月8日确认收悉,但未根据《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提前归还贷款本息。遂起诉。
张玙吉、首牛公司辩称:一、不同意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1、《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为2019年4月15日还款50万元,2020年4月15日还款50万元,2021年4月15日还款400万元。因此,截至2019年6月24日,该笔借款到期本金为50万元,尚有450万元借款本金未到期。张玙吉仅负有《借款合同》下本金50万元和自2018年9月21日至今发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返还义务;2、张玙吉未收到任何稠州银行寄出的《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或其他任何关于解除《借款合同》的通知文件;3、《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载明因张玙吉违反《借款合同》第10.4条约定故稠州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然《借款合同》第10.4条约定的内容为:“债务人应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张玙吉并未违反该项约定;4、综上,稠州银行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未得到有效行使,且在本诉中,稠州银行未提出解除《借款合同》,因此《借款合同》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该合同,截至2019年6月24日,张玙吉仅承担返还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的义务。二、张玙吉同意返还到期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截至2019年6月24日,张玙吉应返还的利息、罚息和复利金额如下:1、利息部分: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4月15日,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8.88%计算利息;自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6月24日,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8.88%计算利息;2、罚息部分: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6月24日,以到期未还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8.88%上浮50%计算罚息;3、复利部分:截至2018年9月21日,张玙吉未按期返还利息7,623.18元,发生欠息,因此,自欠息之日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6月24日,以每月未按期返还的利息为本金,按照年利率8.88%上浮50%计算复利。三、首牛公司不同意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1、根据工商登记信息,首牛公司的股东为张玙吉与案外人上海再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闵公司),但稠州银行提交的《股东(大)会担保决议》上仅有再闵公司盖章,没有另一股东张玙吉签字确认,且没有落款时间,不符合《公司法》对形成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的规范要求,不具有合法效力;2、根据稠州银行与首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约定:“保证人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均为见索即付,即只要债权人向保证人提交列明保证合同号与债务余额的债务催收通知文书,保证人收到后应立即履行清偿责任”,而本案中,稠州银行未举证证明其向首牛公司提交了前述债务催收通知文书,故首牛公司不应承担《借款合同》下的连带担保责任。四、综上,《借款合同》下仅50万元本金到期,张玙吉不同意稠州银行关于返还全部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主张,不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
稠州银行补充,1、《借款合同》第10.7.4条约定“债务人已涉入、即将涉入或可能涉入诉讼、仲裁或其他行政、法律纠纷”,稠州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稠州银行在贷款发放后发现张玙吉的抵押房产被法院查封,张玙吉存在涉诉情形,故依据该条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根据首牛公司章程,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张玙吉作为被担保股东是不参与表决的,只需再闵公司表决通过就可以了,故决议合法有效。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首牛公司系成立于2016年6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自然人张玙吉(认缴510万元)、张某某(认缴490万元);2017年9月26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张玙吉、再闵公司;2018年2月5日,张玙吉、再闵公司共同签署首牛公司《章程》,《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会作出决定;其中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2018年6月15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张玙吉、上海乾爻商务咨询有限公司;2018年9月17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春春、潘美华。
2018年4月24日,张玙吉作为债务人、稠州银行作为债权人,签署编号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张玙吉向稠州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4日至2021年4月15日,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88%,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债务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债权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剩余本息;按月付息,前两年每年归还10%本金,到期结清;放款后,债务人必须在每个还款日前将足额款项存入约定还款账户,债务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债权人在本合同规定的还款日直接从该账户中扣收有关款项;还款(放款)账户:XXXXXXXXXXXXXXXX;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及偿还方式与本条第五款借款偿还和计结息方式相同;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欠息之日起,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向债务人计收复利,直至债务人归还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止;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债权人有权暂停发放借款乃至终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贷……(一)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四)债务人已涉入、即将涉入或可能涉入诉讼、仲裁或其他行政、法律纠纷;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4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
同日,张玙吉作为抵押人、稠州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签署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4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张玙吉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高泾路XXX弄XXX号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最高本金限额2,326万元;担保有效期自2018年4月24日至2021年4月15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之后,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稠州银行、义务人为张玙吉。
同日,首牛公司作为保证人、稠州银行作为债权人,签署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首牛公司自愿为张玙吉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5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8年4月24日至2021年4月15日;被保证的债权是指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所有债权以及由此相应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如单笔主合同确定的融资分批到期的,每批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批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债权人提前收回债务时,则视为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该项债务的保证期间相应提前;保证人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均为见索即付,即只要债权人向保证人提交列明保证合同号与债务余额的债务催收通知文书,保证人收到后应立即履行清偿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附首牛公司《股东(大)会担保决议》一份,内容:……同意本公司为张玙吉向稠州银行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融资额度最高限额500万元以内;自2018年4月24日至2021年4月15日止依据本决议签订担保合同有效;决议落款加盖再闵公司公章。
2018年5月9日,稠州银行分次向张玙吉发放50万元、50万元、400万元借款;合计500万元。2018年9月21日,稠州银行自张玙吉还款账户扣划利息30,586.67元、23.48元,未能扣足当期利息。
2018年9月26日,稠州银行向张玙吉寄送《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内容:……你违反了《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的约定“债务人已涉入,即将涉入法律纠纷”,我行依据此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请你积极配合,在2018年9月30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上述《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以顺丰快递寄送至上海市徐汇区望月路XXX弄XXX号XXX室,收件人为张玙吉,手机尾号6468,于2018年10月8日签某。
此后,张玙吉未能归还欠款,稠州银行遂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向张玙吉上海市徐汇区望月路XXX弄XXX号XXX室寄送诉状副本,由案外人签某。2018年12月25日,张玙吉、首牛公司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
审理中,稠州银行向本院提交利息计算表格一份,截至2018年9月21日,张玙吉拖欠期内利息7,623.18元;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6日,500万元本金产生利息6,166.67元、7,623.18元利息产生复利14.10元;以上合计13,803.95元。
另查明,2018年5月16日,案外人N(唐某)向本院起诉张玙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通过财产保全方式查封了张玙吉在本案项下的抵押房产。2018年12月28日,张玙吉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章程》《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大)会担保决议》、张玙吉银行账户流水、《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及快递面单、本院调查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院调查结果,稠州银行向张玙吉发放贷款后,张玙吉在本院另涉民间借贷纠纷,抵押房产被案外人申请查封,且张玙吉自2018年9月21日起未能足额偿还当期利息,稠州银行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根据稠州银行提供的现有证据,其向张玙吉上海市徐汇区望月路XXX弄XXX号XXX室地址寄送《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于2018年10月8日签某,张玙吉在审理中自认该地址系其父母居住地址,同时也是本院向张玙吉送达本案起诉材料的地址,应当视作向该地址寄送的材料可以送达至张玙吉本人,故本案《借款合同》自张玙吉收到稠州银行《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即2018年10月8日起提前到期。截至2018年10月8日,张玙吉拖欠期内利息5,000,000元*48天/360天*8.88%-30,586.67元-23.48元=28,589.85元、复利7,623.18元*17天/360天*8.88%*(1+50%)=47.95元,本院在此按照本院认定的贷款提前到期日对稠州银行的诉请予以调整。张玙吉以其名下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高泾路XXX弄XXX号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张玙吉未能偿还借款,稠州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关于首牛公司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首牛公司股东为张玙吉及再闵公司,根据首牛公司彼时有效的章程规定:“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稠州银行提供的《股东(大)会担保决议》表决程序符合首牛公司章程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首牛公司具有约束力,首牛公司应对张玙吉在本案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5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玙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8,589.85元、复利47.95元,并支付以本息之和5,028,589.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8.88%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
二、张玙吉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张玙吉协商,以张玙吉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高泾路XXX弄XXX号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张玙吉所有,不足部分由张玙吉清偿;
三、上海首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最高额5,00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上海首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张玙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96.63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玙吉、上海首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郑誉华
书记员:吕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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