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
主要负责人:陈冲,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雅静,女。
被告:张玙吉,女,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首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潘美华,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张玙吉、上海首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张玙吉、首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张玙吉与稠州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及首牛公司与稠州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双方的争议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稠州银行上海分行不具有法人资格,并非《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指的债权人,上述约定的债权人应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义乌市,故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初步审查,2018年4月24日,稠州银行上海分行作为债权人、张玙吉作为主债务人,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的,同意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稠州银行上海分行作为债权人、首牛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无论是《借款合同》还是《保证合同》,均约定由合同中的债权人,即稠州银行上海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稠州银行上海分行注册地址位于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该地址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张玙吉、首牛公司辩称稠州银行上海分行并非两份合同的债权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的相关精神,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本案中,稠州银行上海分行在授权范围内与张玙吉、首牛公司订立合同并开展金融借款业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对合同各签订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稠州银行上海分行根据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向本院提起诉讼,亦符合《复函》的相关精神;故本案不存在合同主体不适格或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情形,对于张玙吉、首牛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玙吉、上海首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张玙吉、上海首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张玙吉、上海首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亚安
书记员:张宝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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