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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夏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东,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禕辰,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庆,男,199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文,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蕾,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华,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与被告夏庆、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蜻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东,夏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文、高蕾,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蜻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20,000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67,000元(包括律师费64,000元、公证费3,000元);4.被告夏庆在涉案店铺首页及新民晚报正版(非中缝)醒目位置连续十五日发布声明消除影响。诉讼中,原告调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标的为36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业从事皮鞋、皮具等产品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的知名企业,经过多年的苦心经营,相继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真皮鞋王”“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等荣誉称号。凭借优质的产品质量及时尚的品牌形象,原告的产品及服务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同。原告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夏庆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网站开设网店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寻梦公司作为网站管理者和运营者,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应与夏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夏庆辩称,涉案网店确由其开设,但现已关闭,其行为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亦不同意发布声明消除影响。
  寻梦公司辩称,其仅系平台运营者,不是实际的销售方或生产者,未实施侵权行为,且已经尽到了事前的提醒义务和事后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的注意义务,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手机截屏打印件,针对涉案商标的注册、转让、续展及相关知名度情况所作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书,(2018)沪徐证经字第XXXX、XXXX号公证书,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等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庭审中,夏庆向本院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商标查询打印件一组,以证明案外人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早于原告设立,“红蜻蜓”代表的含义和产品非常丰富,涉案店铺标注的“飞舞红蜻蜓”与原告不存在必然联系。原告及寻梦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本院对此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5月28日,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REDDRAGONFL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等,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27日。后经转让并续展,原告成为该商标的权利人,有效期限至2022年5月27日。该商标于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6年6月7日,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  红蜻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有效期限至2016年6月6日。后经转让并续展,原告成为该商标的权利人,有效期限至2026年6月6日。
  2013年11月1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REDDRAGONFLY”加蜻蜓图样的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手套(服装)、领带、跑鞋(带金属钉)、戏装,有效期限至2023年11月27日。
  2006年2月、2009年4月、2012年4月、2015年6月及2018年8月,中国皮革协会分别出具证书,原告“红蜻蜓”“REDDRAGONFLY”牌皮鞋分别荣获2006、2009、2012、2015及2018中国真皮鞋王、中国真皮领先鞋王称号。
  2016年2月,中国轻工业联合会授予原告生产的REDDRAGONFLY牌皮鞋为2015年轻工品牌竞争力优势产品。
  2013年6月25日及2016年4月18日,中国皮革协会分别出具证书,准予原告生产的红蜻蜓牌皮鞋产品使用真皮标志。
  2013年12月,中国质量协会、中国用户委员会出具证书,原告红蜻蜓牌皮鞋产品被评为用户满意产品。
  2002年9月及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出具证书,授予原告生产的红蜻蜓牌皮鞋为中国名牌产品。
  原告2016及2017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显示,该公司2015-2017年度广告业务宣传费分别为50,116,389.37元、48,232,819.47元、39,566,726.07元。
  另查明,寻梦公司成立于2014年,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商务咨询、电信业务、电子商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等。寻梦公司系“拼多多”手机应用软件的经营者,其在拼多多网站(www.pinduoduo.com)上设置了“维权投诉指引”,对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通知程序、处理流程、联系方式等问题进行了说明。
  夏庆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足下生辉1913”的店铺,其开设该被诉侵权店铺时,寻梦公司对其身份信息进行了审核,包括其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其手持身份证照片等,还要求其提供手机号、紧急联系人手机号等信息。
  根据(2018)沪徐证经字第XXXX、XXXX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3月20日,进入夏庆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足下生辉1913”的店铺,显示共计22款女鞋产品信息中标注有“飞舞红蜻蜓”字样。其中,商品名为“飞舞红蜻蜓2018夏季新品女凉鞋真皮中年老年皮凉鞋坡跟平跟低跟女凉鞋妈妈鞋舒适透气大码女士凉鞋【35码-43码】”的女鞋(以下简称鞋一),销售页面显示售价为68元(原价288元),已拼1,370件等信息及324条商品评价;商品名为“飞舞红蜻蜓2018春季新品女网靴真皮粗跟高跟女网靴透气镂空网纱女靴大码妈妈鞋夏季女凉鞋时尚单靴裸靴性感女凉靴女网靴”的女鞋(以下简称鞋二),销售页面显示售价为108元(原价288元),已拼4,937件等信息及594条商品评价。购得的两款鞋包装盒均印有第XXXXXXX号商标,鞋一鞋垫处亦印有第XXXXXXX号商标。
  原告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支出公证费3,000元,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64,000元。
  诉讼中,夏庆陈述,其店铺的进货来源均为扬州市江都区苏中商贸城地区的多家皮鞋厂商、作坊,公证购得的两双鞋系从其朋友厂里购进,但无法提供正品证明,网页上标注的销售数量并非实际销量,存在刷单的情况。
  针对公证购得的两双鞋的实际销量,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鞋一所涉商品链接销售数量为2,606件,其中2,433件商品名称含“2018夏季新品蜻蜓”(销售金额43,240元)、“飞舞红蜻蜓”(销售金额174,440元)、“台湾红蜻蜓”(销售金额354元)、“台湾蜻蜓”(销售金额550元)等字样,销售金额共计218,584元;鞋二所涉商品链接销售数量为4,976件,其中4,856件商品名称含“秋冬新品蜻蜓”(销售金额118元)、“飞舞红蜻蜓”(销售金额606,704元)、“台湾红蜻蜓”(销售金额836元)、“台湾蜻蜓”(销售金额1,072元)等字样,销售金额共计608,73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涉案网店已于2018年9月3日关闭,故申请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或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商标有效期限内,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中,夏庆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网店销售皮鞋,所售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属相同商品。夏庆自述其销售的商品均非购自原告或其经销商,但又在网店商品信息中标注了“飞舞红蜻蜓”字样,其中的“红蜻蜓”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相比,除字体外文字完全相同,构成近似,故上述标注行为构成对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另,公证购得的两件商品包装盒及鞋垫处使用的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与第XXXXXXX号商标近似,故该两件商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夏庆的销售行为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综上,夏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寻梦公司是否应与夏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寻梦公司向网络用户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本身并未参与交易过程,亦未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系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其面对平台中海量的商品信息和交易情况,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其与夏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项目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结合律师及公证人员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要求夏庆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对于其企业信誉或商品声誉造成了不利的影响,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
  二、被告夏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42元,被告夏庆负担6,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吴国妹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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