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东,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建兰,女,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与被告曹建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曹建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蜻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曹建兰:1.停止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行为;2.赔偿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80,000元。庭审中,红蜻蜓公司明确其本案主张曹建兰生产并销售侵犯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五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因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下架、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红蜻蜓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同时,红蜻蜓公司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5,0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316元。
事实和理由:红蜻蜓公司系涉案五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其中第90521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近期,红蜻蜓公司发现曹建兰在手机应用程序“拼多多”上开设网店“真皮鞋业9”(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公开销售侵权商品,严重侵害红蜻蜓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曹建兰辩称,红蜻蜓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红蜻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2018)浙南证内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号公证书、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续展证明、(2018)浙南证内字第XXXX、XXXX-XXXX号公证书、(2019)浙温证内字第XXX-XXX、XXX、XXX-XXX号公证书、(2018)沪徐证经字第XXXX、XXXX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红蜻蜓公司另提供了:1.(2018)浙南证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以证明(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相关内容,因红蜻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民事判决的生效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2019)浙温证内字第XXX号公证书,以证明红蜻蜓公司获准使用真皮标志,因上述证书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亦不予认定;3.巨潮资讯网网页打印件,因上述网页未体现红蜻蜓公司名称,故本院亦不予认定;4.(2018)浙南证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以证明红蜻蜓公司获“2006中国真皮鞋王称号”证书,因该证书记载的获奖者系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红蜻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公司关系,故本院亦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红蜻蜓公司及涉案五商标基本信息、获奖情况
红蜻蜓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9日,经营范围为皮革制品、服饰、鞋材辅料的生产、销售等,注册资本达5亿余元。
2006年11月28日,第905213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鞋”,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11月27日;2006年6月7日,第XXXXXXX号“红蜻蜓”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6月6日。上述两商标于2012年1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红蜻蜓公司;
2002年5月28日,第XXXXXXX号“REDDRAGONFLY”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5月27日,2009年5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红蜻蜓公司;
2008年1月14日,第XXXXXXX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足球鞋;鞋”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1月13日,2012年1月27日该商标核准转让至红蜻蜓公司;
2013年11月28日,红蜻蜓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3日作出商评字[2008]第XXXXX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为第XXXXXX号“红蜻蜓hong及图形”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1月1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25类/鞋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15年1月1日,该局延续确认注册并使用在25类/鞋商品上第XXXXXXX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中国质量协会向红蜻蜓公司颁发“2009年全国质量奖”,2012年,中国质量协会再次向红蜻蜓公司颁发“通过‘全国质量奖’获奖三年后确认”荣誉证书;2013年12月,中国质量协会等向红蜻蜓公司颁发证书,证明红蜻蜓牌皮鞋被评为用户满意产品,有效期三年;红蜻蜓公司股票于2015年6月29日在A股上市,股票简称“红蜻蜓”;2016年2月,中国轻工业联合会授予红蜻蜓公司生产的REDDRAGONFLY牌皮鞋为“2015年轻工品牌竞争力优势产品”;2016年3月,浙江省皮革行业协会等向红蜻蜓公司颁发“浙江省皮革行业‘十二五’期间和谐企业”荣誉证书;2016年6月,中国轻工业联合会向红蜻蜓公司颁发“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证书,有效期1年;2018年3月,浙江省皮革行业协会向红蜻蜓公司颁发“生态文明建设先进集体”荣誉证书;2015年、2018年,中国皮革协会分别向红蜻蜓公司颁发“中国真皮领先鞋王”证书。
二、涉案侵权行为
2018年3月20日,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1.连接公证处无线网络,打开该代理人手机中的“拼多多”应用程序,在搜索栏中输入“飞舞红蜻蜓包邮2017春秋新款”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击“飞舞红蜻蜓包邮2017春秋新款头层牛皮女单靴真皮中跟”字样的链接,进入商品页面,显示该款商品的价格为单独购买118元、发起拼单108元,店铺名称为涉案店铺;2.浏览涉案店铺商品页面,显示店铺内另有数款商品名称中包含“飞舞红蜻蜓”字样的女鞋,分别为:价格138元中跟女靴(已拼596件)、价格188元中跟过膝靴(已拼1911件)、价格188元女士高靴(已拼2163件)、价格68元舒适妈妈鞋(已拼22件)、价格68元舒适妈妈鞋(无销量)、价格88元时尚凉鞋(已拼1件)、价格108元高跟凉靴(已拼2件)、价格68元坡跟凉鞋(已拼91件)、价格138元真皮女靴(已拼94件)、价格108元女单靴(已拼767件),另有商品名称中含有“香港红蜻蜓”字样的鱼嘴女凉鞋一款,价格68元(无销量);3.购买店铺内商品名称为“飞舞红蜻蜓包邮2017春秋新款头层牛皮女单靴真皮中跟深口女单鞋粗跟韩版百搭妈妈鞋”“飞舞红蜻蜓2017秋冬新款女式高靴中跟粗跟加绒保暖棉鞋韩版百搭真皮过膝靴时尚舒适水钻高跟防水台棉靴”的女鞋各一双(以下分别简称被控侵权商品1、2),支付价款118元、198元,页面显示其拼单数量分别为767件、2163件。
2018年3月26日,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红蜻蜓公司的代理人现场接收了快递员送达的货物,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拍照后封存,交由红蜻蜓公司留存。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据此分别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2981、3225号公证书,并开具了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购买实物,内有盒装女鞋两双。其中被控侵权商品1的鞋盒盒盖、两侧及盒底均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包装袋印刷粗糙,其上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图案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比,仅蜻蜓朝向、头部细节有所区别;鞋子内部使用了与第XXXXXXX、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且该标识与第905213号商标相比,均含有“红蜻蜓”文字及蜻蜓图案,仅英文文字部分及蜻蜓的细节有所区别。被控侵权商品2鞋盒及包装袋的使用情况同被控侵权商品1,盒内另附合格证一张,合格证正面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相同的标识,背面生产日期、货号、检验员处均为空白。红蜻蜓公司另主张涉案店铺商品页面展示的各款商品名称中含有“飞舞红蜻蜓”及“香港红蜻蜓”字样的女鞋,其使用的上述文字与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XXXXXX号商标构成近似。同时,红蜻蜓公司表示,其未生产过涉案店铺销售的鞋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与红蜻蜓公司正品的价格差异较大,故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均非正品。
庭审中,曹建兰对红蜻蜓公司享有涉案五商标的商标权利及涉案店铺为其开设并经营予以确认。庭审后,红蜻蜓公司提交书面说明,不再主张曹建兰生产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红蜻蜓公司系涉案五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红蜻蜓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等,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红蜻蜓公司公证购买的两款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袋印刷粗糙、鞋盒内无合格证或合格证未标注生产日期、货号等基本信息,在曹建兰未能就此进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红蜻蜓公司据此主张其均非正品,本院予以采信。该两款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五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类商品构成相同商品,鞋盒、包装袋、合格证及鞋子上所使用的标识分别与涉案五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该些标识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上述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该两款商品均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曹建兰作为涉案店铺经营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次,就涉案店铺在其他多款女鞋商品的名称中使用“飞舞红蜻蜓”“香港红蜻蜓”字样的行为,本院认为,上述网页展示的女鞋与第XXXXXXX、90521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类商品构成相同商品,“飞舞红蜻蜓”“香港红蜻蜓”字样使用于商品名称的首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其中的“红蜻蜓”与第XXXXXXX、905213号商标中的“红蜻蜓”文字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与上述两商标均构成近似。红蜻蜓公司表示其未生产过涉案店铺销售的鞋类商品,因此曹建兰未经红蜻蜓公司许可,未说明其使用行为的正当性,其行为构成对第XXXXXX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曹建兰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鉴于红蜻蜓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曹建兰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中第XXXXXX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持续多年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红蜻蜓公司及其皮鞋产品曾获多个全国奖项、证书;3.涉案侵权商品同时侵犯了红蜻蜓公司对涉案五商标享有的权利,涉案店铺的十余款商品名称中均使用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文字;4.涉案侵权商品销量大、销售金额高。曹建兰虽辩称涉案店铺销售额中有刷单情况,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表示不提交调查申请,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红蜻蜓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及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法应由曹建兰承担;就红蜻蜓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其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委托律师并参加庭审,故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代理人代理案件的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建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58元,被告曹建兰负担5,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钱建亮
书记员:王 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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