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北路53号容辰商业楼1号楼负一层01室。
负责人:姚松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栋,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书,该公司负责经理。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经开区。
原告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绿某公司)与被告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栋、李玉书,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496.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从张某某市桥东区容辰庄园小区正式退出物业服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范围为河北省,由于被告不接受原告安排去石家庄总公司工作,双方对如何解除劳动合同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将其安排在容辰庄园新物业服务岗位继续工作,由新物业公司暂时接收。实际上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正式解除。张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2月6日作出的张劳仲案字(2018)第7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部分裁决事项不服,现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是2017年11月15日从容辰小区退出物业的,原告退出与我无关,我与原告只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没有通知我到石家庄工作,原告应对此进行举证,而且2017年11月15日原告告知我,工资不给我发了,问我留在哪里,我说在哪里也行,但原告没有给我答复。原告也没有和我说双方如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安排新工作的情况,原告没有给我处理后续事宜。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从2017年11月15日至今未给我发放工资,未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现已致使我在保险交纳事宜上造成损失。而且原告不给我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我无法进行劳动转移,导致我保险无法交纳。我认为原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200元,另外,应支付我一年的法定工休日的工资8496.55元。我需要确认2016年的加班工资,但原告未向我提供。2015年5月-10月仲裁裁决的社会保险费我未就此起诉,我认为原告应为我交纳。而且原告从2017年11月15日不发工资,我在2017年11月17日还在进行工作汇报,是原告将我移出工作群的,是原告违约在先。我之前有八年的医疗保险,因原告的原因现已经断交,请原告对我之前交纳的保险费用进行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5月5日到2018年5月6日,月工资2000元。原告与张某某市桥东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物业中心、张某某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物业服务的移交协议,约定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正式从容辰庄园小区西区退出物业服务,该区的物业服务由张某某市桥东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物业中心接管。2017年11月3日,原告召集在职的员工开了前期退场的工作会议,会议内容包括员工的安置问题,征求员工意见,是愿意跟随原告继续到其他项目工作,还是愿意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由原告方引荐,到新的物业公司上班。被告知晓会议内容。原、被告均主张未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7年11月27日向张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2.原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原告支付被告未正式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期间的工资及各种保险福利待遇。4.要求在职期间的员工福利,超出约定工作时间的工时补偿。5.在职期间每季度员工团体活动费。6.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15日办理社保关系的转出。7.自从工作起所有夜间加班收物业费的加班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6日作出张劳仲案字(2018)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元月×3月×2=132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200元月÷21.75天月×42天×200%=8496.55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申请人缴纳个人承担部分;具体缴纳数额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为准;四、被申请人在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后15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被告在法定期间未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原告因业务的变化调整部分员工的工作,双方正处于协商阶段。原告主张一直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在庭审中被告亦主张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2017年实际领取每月工资2200元,原告主张发放的工资中包含每月加班工资200元,被告未就此提出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主张其2017年休息日加班工资8496.5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仲裁裁决,原告除本案起诉的部分外,其他均未起诉,被告未起诉,对其他裁决事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加班工资、补偿医疗保险费用,因未经劳动仲裁,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2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496.5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守和
审判员 张霞
人民陪审员 张华
书记员: 胡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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