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北路53号容辰商业楼1号楼负一层01室。法定代表人:姚松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城,该公司助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栋,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绿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实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00元、休息日加班费9655.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从张某某市桥东区容辰小区正式退出物业服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范围为河北省,由于被告不接受原告安排去石家庄总公司工作,双方对如何解除劳动合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将其安排在容辰庄园新物业服务岗位继续工作,由其他物业公司暂时接收,被告也不愿意在新物业公司工作,现已离岗。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实际解除。张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8年2月9日作出的张劳仲案字(2018)第10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裁定事项不服,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500元,以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9655.17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绿某物业公司2015年3月20日正式进入张某某市桥东区容辰庄园小区接管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于2017年11月15日离开该小区。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开始到原告公司上班,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至2018年9月17日止,被告实际工作至2017年11月15日。2017年11月3日原告召开职工会议,对于公司准备于2017年11月15日退出容辰庄园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的事宜告知被告。对于被告的工作给予两条安置方案:一是安排被告到原告华北地区总公司所在地,即石家庄市继续工作,二是将被告引荐给容辰小区新进入的物业公司继续工作,被告不同意上述两种安置方案。在2017年11月15日,原告绿某物业公司撤离容辰庄园小区后,被告一直待业至今。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11月27日向张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12月8日受理后,于2018年2月9日依法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裁决起诉至我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李某某2017年1月至11月工资发放情况;3、关于退出容辰庄园物业服务的告知函一份、移交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从容辰庄园小区退出。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对合同的期限无异议,对工资表无异议,对于告知函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主张没有非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否认,辩称原告在撤离容辰物业后,未能给被告进行安置,停止考勤,停发工资,事实上已经构成非法解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劳动合同及2017年11月3日召开职工会议的记录和签到表。被告辩称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部分是原告事后改动的,2017年11月3日确实召开过职工会,但会议记录是后补的。对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合同中约定的总工资为2500元,与被告的陈述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每月的工资为25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公司在撤离容辰庄园小区前正式通知过被告,并将今后的两种工作安置方案告知了被告,被告对原告公司的两种安排均不满意。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申请仲裁。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其自入职以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收入流水;王宏城于2017年11月23日证明一份,证明劳动合同中的第二页第四条系根据实发工资后填入的数额。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工资收入流水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称其每日工作时间为上午8:30至11:30、下午1:30至5:30,每周休息一日,要求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原告陈述被告每天的工作时间为:早上8:30至11:30,下午2:00至5:30,每天工作六个半小时,每周工作6天,共计39小时,每周工作时间未超过40小时,无需支付被告加班费。
原告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绿某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城、马国栋,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因业务的变化,需调整对被告工作岗位的安排,被告不接受原告对其的安排方案,双方在协商期间,被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对于本案而言,原告从未以书面或是口头方式通知与被告解决劳动合同关系,且事实上原告也一直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在原告从容辰小区撤场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处于解决纠纷的状态,能够认定原告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于2017年11月27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认为原告非法解除了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且被告不能接受原告单位就其工作岗位进行的调整,能够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1月27日解除。被告主张每天工作7个小时,每周工作42个小时,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每周40个小时的规定,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称被告每天工作时间为6个半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39小时,未超过40小时的规定,不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加班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1月27日解除。二、原告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500元。三、原告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李某某休息日加班费9655.17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