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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与杜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北路53号容辰商业楼11号楼负一层01室。
法定代表人:姚松亮,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国栋,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

原告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绿某公司)与被告杜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城、马国栋,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从张某某市桥东区容辰庄园小区正式退出物业服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范围为河北省,由于被告不接受原告安排去石家庄总公司工作,双方对如何解除劳动合同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将其安排在容辰庄园新物业服务岗位继续工作,由其他物业公司暂时接受,被告不愿意在新的物业公司工作现已离岗,实际上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正式解除。张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的张劳仲案字(2018)第30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部分裁决事项不服,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是在2017年11月15日撤出物业的。11月14日口头告知我们让我们各自找各自的工作,工资发到15日,打卡机也是从15日就拆除了。原告通知公司撤出,问我们是跟他们走还是留下,由于我孩子小,没办法去外地。原告说我留在下家的话,需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从15日开始所有的业务都已经停止了,实质性的解除了劳动合同。我在哺乳期中,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合同,需要支付我双倍赔偿金。我是于2015年3月20日入职的,到2017年11月15日离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30天通知,需要支付提前一个月的代通知金。从入职开始我们是5个人,几乎每天轮一个人值班,从早8:30到下午5:30,一个星期休息一天,超出了国家规定的休息时间,需要原告支付加班费。被告在庭审中放弃了对加班费的主张,表示自己不申请解除劳动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2017年8月17日关于退出张某某容辰庄园物业服务告知函,2017年11月15日容辰庄园西区移交协议,证明原告是通过合法协议决定撤场的;2.2017年11月3日会议纪要一份,签到表一份,证明原告说明了退场的情况;3.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期限2015年3月20日-2018年3月19日为期三年,对工资、工作时间具体做了约定;4.考勤表一份,考勤记录了2017年1-10月的,证明被告的出勤情况;5.参保缴费证明一份,证明缴纳保险到2017年10月。2017年工资明细一份,证明2017年11月15日之前的工资已经发放。被告质证:证据1无异议,证据2会议纪要有异议,那天我没有参加,签到表中也写明了我没有参加。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参保缴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中间有断缴。工资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发的工资没有合同约定的高,合同约定为2200元,休产假期间是1500元。原告解释产假期不发放补助,只发放基本工资。
本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3月20日到2018年3月19日,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和张某某市桥东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物业中心、张某某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物业服务的移交协议,约定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正式从容辰庄园小区西区退出物业服务,该区的物业服务由张某某市桥东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物业中心接管。2017年11月3日,原告召集在职的员工开了前期退场的工作会议,会议内容包括员工的安置问题,征求员工意见。是愿意跟随原告继续到其他项目工作,还是愿意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由原告方引荐,到新的物业公司上班。被告知晓会议内容。原告未口头或者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正在哺乳期。原告坚持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即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向张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9日作出张劳仲案字(2018)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元月×3月×2=132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生育医疗保险费用2500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7月医疗保险费,申请人缴纳个人部分,具体缴纳数额以张某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为准。四、被申请人在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15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被告在法定期间未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原告因业务的变化调整部分员工的工作,双方正处于协商阶段。而对于本案被告来说,原告一直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在这种情况下,公布了两个方案,一个是原告安排被告到新的项目,另一个是愿意留在下家物业公司的可以留下。基于以上,可以认定原告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亦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也无需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对于仲裁裁决,原告除本案起诉的部分外,其他均未起诉,被告未起诉,对其他裁决事项,除“被申请人在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15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外,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杜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2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剑虹
人民陪审员 张华
人民陪审员 郝秀萍

书记员: 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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