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北路53号容辰商业楼11号楼负一层01室。法定代表人:姚松亮,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国栋,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现住张某某市经开区。委托代理人:郭振荣(系被告父亲),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张某某市经开区。
原告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元。由于被告没有提前30日向原告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擅自离岗到新的单位工作,依据劳动合同法37条,应予赔偿。经济损失按被告月工资2600元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留岗工作,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张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的张劳仲案字(2018)第31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郭凡辩称,1.原告未提前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被告正常上班的情况下,停止对被告的考勤,停发被告的工资,这不是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的事实是什么。2.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正确。原告与被告2015年8月15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2018年8月16日期满,原告2017年11月15日退出容辰庄园小区物业管理,致使双方劳动合同不能履行。原告既未提前30日通知,也未依法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张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合同赔偿金13000元(2600元/月×2.5月×2)完全正确。3.仲裁裁决书未支持被告的其他请求错误。被告在仲裁请求中主张了加班工资、奖金、待通知金等,但裁决书未支持被告的这些请求,所谓理由是没有证据,这些证据(考勤表、打卡记录、排班表、工资发放领取表)均由原告掌握,原告拒不向仲裁庭提交,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仲裁庭以此为由未支持被告是不正确的。希望法庭在裁判时综合考虑这些情况,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4.被告其他诉求: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加班工资8129元、试用期工资差额160元、依法足额缴纳、补缴合同存续期间被告的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基本养老金和住房公积金、生育保险)、尽快为被告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尽快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5.被告认为没有与原告解除合同,没有必要提出书面辞职申请,2017年11月15日以后,被告到原告单位上班,上班期间,原告将被告的工具所封存,并且没有安排工作内容,在这个情况下,被告还继续上班。事实没有对原告解除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8月15日到2018年8月16日,月工资为2600元。原告和张某某市桥东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物业中心、张某某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物业服务的移交协议,约定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正式从容辰庄园小区西区退出物业服务,该区的物业服务由张某某市桥东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物业中心接管。2017年11月3日,原告召集在职的员工开了前期退场的工作会议,会议内容包括员工的安置问题,征求员工意见。是愿意跟随原告继续到其他项目工作,还是愿意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由原告方引荐,到新的物业公司上班。被告知晓会议内容。随后原告调整办公地点,安排被告到容辰时代的监控室待岗。原告未口头或者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自认11月20日至12月1日前,原告经理仍安排被告做了锅炉调试工作。12月1日后被告到其他单位工作。原告坚持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于开庭审理日,即2018年4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向张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2.原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原告支付2015年10月到2016年7月的医疗保险。4.因单位原因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年终奖。5.要求在职期间的福利待遇。6.原告支付上夜班国家规定时间外的补偿或夜班费。7.支付法定假日的加班费。8.在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期间按时缴纳社会保险金、提取手续、尽快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张劳仲案字(2018)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0元/月×2.5月×2=13000元。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6年5月及6月医疗保险,申请人缴纳个人部分,具体缴纳数额以张某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为准。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被告在法定期间未起诉。
原告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与被告郭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城、马国栋,被告郭凡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原告因业务的变化调整部分员工的工作,双方正处于协商阶段。而对于本案被告来说,原告一直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安排其在监控室待岗,同时也接受原告安排做了调试锅炉等工作。基于以上,可以认定原告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主张于2018年4月11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到其他单位工作,未在原告单位履职,故应认定2017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对于仲裁裁决,原告除本案起诉的部分外,其他均未起诉,被告未起诉,对其他裁决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元,未经劳动仲裁,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与被告郭某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1日解除。二、原告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郭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峰
书记员:胡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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