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李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波,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高银龙,总经理。
原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江公司”)与被告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江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长进公司支付原告舜江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791,99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逾期付款利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以14,496,142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295,851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长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舜江公司与被告长进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舜江公司承包施工被告长进公司发包的建发汇融大厦(原普陀三村旧城改造)项目工程。后原告舜江公司与案外人浙江亚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将改造工程中的室内装修及暖通等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亚厦公司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委托进行工程审计,被告长进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在《工程结算确认单》中确认亚厦公司装修工程部分尚欠工程款14,496,142元。同时,原告舜江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敬润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润公司”)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将景观绿化工程分包给敬润公司施工。后敬润公司起诉舜江公司至法院,经依法审计,确认工程总造价4,295,851元,舜江公司在案件判决后已向敬润公司支付该工程款。故,被告舜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进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1年10月14日,被告长进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舜江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工程量清单招标合同》中载明工程名称为建发汇融大厦(原普陀三村旧城改造)项目工程,该合同主要约定:合同价款为192,503,522元,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2日;施工过程中,按月工程进度付款,月进度工作量统计截止日至当月25日,经业主方授权委托的监理工程师核实认定“已完成工作量月报表”和“工程付款申请书”后,由业主方财务部门出具付款审核明细表和付款通知书,于次月20日支付上月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前,承包单位收取的备料款和工程款的总额达到合同价款80%时停止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竣工结算,并经审计确定后,按审定价进行清算,在30天内补付足审定价的95%,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其余审定价款5%,留作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经审定后30天内支付结算合同价的10%;待竣工决算审计后30天内支付余款的50%;剩余部分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30天内结清。
二、2011年,被告舜江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甲方),与作为分包单位(乙方)的亚厦公司签订《普陀三村旧城改造工程<汇融大厦>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工程范围和内容为普陀三村旧城改造工程(汇融大厦)室内装修及暖通等安装工程;工程造价暂定22,000,00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结算;乙方在每月25日向甲方上报当月完成的工作量,甲方应在15天内审核认可,并支付经审核后的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0%给乙方;竣工后,甲方应在15内审核认可,并支付经审核后至已完工工程造价的80%给乙方;工程竣工备案验收后30天内,乙方编制完工程结算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决算书6个月内审核完毕并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整个工程竣工备案验收一年后支付质保金的50%,余款一年后付清,屋面工程保修金5年内付清;外来务工人员综合保险费由业主代付,总包配合费由业主承担;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总造价的2%作为甲方总包管理费,税金代扣代付。
三、2013年1月15日,被告长进公司获得建发汇融大厦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四、2016年5月12日,被告长进公司盖章确认《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项目名称为“普陀三村旧城改造的工程”、合同名称为“总包合同(亚厦装修部分)”,结算价明细中载明:“审定价(舜江)为24,998,942元”、“舜江部分累计已付款10,502,800元”、“舜江部分结算应付款14,496,142元”。
五、2017年1月,案外人亚厦公司起诉舜江公司、长进公司至本院,要求舜江公司给付工程余款及相应利息,并要求长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审理中,长进公司表示,对上述《工程结算确认单》予以认可。后亚厦公司撤回该案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
六、2011年11月15日,原告舜江公司与案外人敬润公司签订《建发汇融大厦(原普陀三村旧城改造工程)景观、绿化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舜江公司将位建发汇融大厦项目中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敬润公司;工程造价暂定500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结算;工程进度款,舜江公司应按敬润公司上报的当月工作量审核后支付已完工造价的70%;工程竣工备案验收后30天内,敬润公司编制完工程结算给舜江公司,舜江公司收到决算书6个月内审核完毕并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整个工程竣工备案验收一年后支付质保金的50%,余款一年后付清。
七、2016年7月1日,案外人敬润公司起诉舜江公司至本院,要求舜江公司给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沪0107民初12335号民事判决,查明敬润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于2012年12月25日获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并确认经审计鉴定的工程造价为4,295,851元,据此判令舜江公司支付敬润公司工程款1,989,451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
八、截止2015年2月,被告长进公司向原告舜江公司给付工程款合计38,240,285.01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普陀三村旧城改造工程<汇融大厦>分包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工程结算确认单》、《建发汇融大厦(原普陀三村旧城改造工程)景观、绿化分包施工合同》、本院(2016)沪0107民初1233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舜江公司作为总包方,依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建发汇融大厦(原普陀三村旧城改造)项目工程,后通过《普陀三村旧城改造工程<汇融大厦>分包施工合同》、《建发汇融大厦(原普陀三村旧城改造工程)景观、绿化分包施工合同》,分别将上述项目工程中的室内装修及暖通等安装工程、景观绿化工程分包至案外人亚厦公司、敬润公司。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于法不悖,故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案外人亚厦公司承包的分包工程部分,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长进公司对《工程结算确认单》予以盖章确认,认可应向原告舜江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为14,496,142元。关于案外人敬润公司承包的分包工程部分,经生效判决确认工程造价为4,295,851元,并判令舜江公司向敬润公司给付。现被告长进公司已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上述两笔工程款依照《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均在工程进度款给付范围内,原告舜江公司就发包方已结算确认及判决确认的工程款部分主张被告长进公司先行给付,于法不悖,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舜江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考虑当事人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及进度款给付的约定,本院酌情确定该两笔款项一并于2013年1月15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长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公正裁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791,993元,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工程款人民币18,791,99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上述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4,909元,由被告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 凯
书记员:朱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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