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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荣德机械有限公司与环润展览(上海)有限公司、尹杰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浙江荣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金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彬,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润展览(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殷建利。
  被告:尹杰,女,1996年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显海,男。
  原告浙江荣德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环润展览(上海)有限公司、尹杰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彬,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显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展览合同;2、被告环润展览(上海)有限公司退还剩余款项人民币33,200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违约金12,690元(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定金罚则的违约金及利息),合计45,890元;3、被告尹杰对被告环润展览(上海)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展览合同,约定了参展费用43,200元,定金12,690元,参展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至14日,地点在昆山花桥国际博览中心等等,原告按约交付了定金12,690元及余款30,51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展览服务,经原告催讨,被告退回10,000元,尚欠33,200元未退,被告尹杰是被告环润展览(上海)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
  两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展览合同是事实,尚欠的33,200元本金没有异议,对于违约金12,690元不认可,涉案合同的展览会如期开了,但是地点变更,原告不愿意继续参展,被告责任是有,但也不能负全责。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参展合同2份;2、尾款缴纳通知1份;3、付款凭证2份;4、工商材料1份。两被告提供退款凭证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环润展览(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参展合同,约定由被告环润展览(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参展展位,时间为2018年9月12月-14日,参展地点为昆山花桥国际博览中心,参展费用总计43,200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支付30%的定金12,690元,2017年12月8日原告支付了12,690元,2018年7月12日,被告环润展览(上海)有限公司发通知给原告,要求原告于7月20日前支付余款,原告于7月20日支付被告环润展览(上海)有限公司余款30,510元。但被告环润展览(上海)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安排在原地点举办展会,原告不同意参加更改的参展会,要求被告环润展览(上海)有限公司退款,被告于2018年10月1日退款原告10,000元,余款至今未退,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被告环润展览(上海)有限公司是被告尹杰为股东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环润展览(上海)有限公司间的展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参展费的义务,但被告环润展览(上海)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提供展会,显属违约,其理应退还原告参展费用及承担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3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支付了30%的定金,但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的部分无效,故本案的定金数额应认定为8,640元。另被告环润展览(上海)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尹杰未提供相关依据,故对被告环润展览(上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环润展览(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的参展合同;
  二、被告环润展览(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荣德机械有限公司参展费33,200元;
  三、被告环润展览(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荣德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8,640元;
  四、被告尹杰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环润展览(上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79元,共计953元,均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张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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