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视动力影视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胡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稼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禧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晨,经理。
被告:沈帅,女,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告:陈晨,女,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伟,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阿拉山口思美营销企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州阿拉山口市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415室。
法定代表人:叶成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洁,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视动力影视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大禧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禧公司”)、沈帅、陈晨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7月5日,三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7月22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上海伊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同年8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收到二审法院退卷,本案得以继续审理。同年10月29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年12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阿拉山口思美营销企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东,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稼晨,被告大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晨,被告大禧公司、被告陈晨、被告沈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伟,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视动力影视娱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禧公司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及收益2,575,800元;2、判令被告大禧公司向原告赔偿截至2019年6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4,728.88元,以及以2,575,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大禧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4、判令被告沈帅、被告陈晨对上述第1项诉请的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的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大禧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思美公司(乙方)于2017年8月签订《<三目神君>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投资甲方影视作品事宜。《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计划项目制作费的50%作为乙方投资,即人民币2,000,000元,追加部分不超过400,000元,不足部分由甲方补足。《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同意项目结算期内,甲方确保乙方投资及8%保底收益的回款,即确保乙方实际投资总额*108%的回款,自打款日起十二个月作为资金回款周期,即乙方投资及8%保底收益,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回款周期最长可顺延90日。被告沈帅、被告陈晨均向第三人出具担保函,为实际投资总额*108%的回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丙方)、第三人(乙方)与被告大禧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将原合同(《合作协议》)中的乙方变更为本协议中丙方,原合同中乙方的所有权利、义务由本协议中丙方享有和承担,乙方退出合同履行。除主体变更外,其余条款由变更后主体按原合同执行。2017年8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转账40万元,10月11日转账160万元,2018年2月12日转账385,000元。《合作协议》第8.2条约定,守约方为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律师费),均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现《合作协议》约定的回款周期已经届满,但三被告均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大禧公司、被告沈帅、被告陈晨共同辩称:一、由于第三人思美公司未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按时履行支付制作费的义务,且存在延误建组时间、临时要求更换影片备案地、指定演员开机前违约、延误开机导致错过最佳场景等影响影片制作进度及质量的行为,进而影响影片回款进度及金额,故原告(作为思美公司的权利、义务的继受方)无权要求被告大禧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投资本金及保底收益。二、退一步而言,即便认为被告大禧公司需要向原告支付投资本金及保底收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也应以《合作协议》约定的回款周期12个月加计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回款延迟362日(以影片实际网络传播时间2018年12月28日与《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的预计网络传播时间2017年第四季度即2017年12月31日计的间距计算)后作为各笔款项的回款周期。三、如前所述,系因第三人在先违约行为影响了影片制作进度及质量,进而影响影片回款进度及金额,故作为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的继受方的原告应当自行对相应损失承担责任,而无权向被告大禧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也无权要求被告大禧公司支付律师费。四、被告大禧公司已于2019年3月11日向原告回款284,106元,该等款项应从被告大禧公司需向原告支付的回款中扣除。五、如前所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大禧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投资本金及保底收益,相应地,被告沈帅、被告陈晨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即便认为被告大禧公司需要向原告支付投资本金及保底收益,由于未经保证人沈帅、陈晨的同意,第三人将《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变更为原告享有和承担,因而保证人沈帅、陈晨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第三人作为《合作协议》第一出品单位,有义务送交主管部门备案、初审,报审延误是第三人、原告原因造成,被告大禧公司仅是委托案外人协助和指导。被告大禧公司曾与第三人于2017年5月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第三人承诺向被告大禧公司7部电影投资810万元。
第三人阿拉山口思美营销企划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合作协议》及附件《担保函》,《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付款凭证,《律师函》及回函,聘请律师合同及付款凭证,《浙江省电影审查委员会电影审查意见表》、《浙江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电影审查决定书》、国产影片审查报批表,原告工作人员孙明洁与被告陈晨之间的邮件,《说明》及律师费发票,原告员工与被告陈晨、被告沈帅等多次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大禧公司、被告陈晨、被告沈帅就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合作协议》,建组邮件,第三笔制作费付费通知,2017年12月(中旬)全国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立项公示的通知,《演员聘用合同》及劳务报酬支付、退款记录、微信记录,开机宣传截图,《勘景图》、《拍摄图》,爱奇艺公号平台评审通过邮件,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网易新闻截图等证据。第三人思美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和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禧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思美公司(乙方)于2017年8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投资甲方影视作品事宜。第一条约定:1、项目名称:《三目神君》(以下简称“项目”;片名变更不影响本协议效力)、项目主创:思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执行:北京大禧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拍摄时间:2017年9月、制作周期:45天、预计网络传播时间:2017年第四季度。第二条约定:1、甲乙双方共同享有项目融资及招商权;2、甲乙双方共同负责项目创意、策划、剧本梗概、宣传工作;3、甲方负责项目在甲方合作单位开展独家或非独家付费点播/直播、免费点播/直播等合作并提供相关网络传播服务;4、乙方拥有项目的出品单位(第一位)、出品人(第一位)、策划(第一位)、制片人(第一位)等相关署名权,乙方指定思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代替乙方享有该项目出品单位署名的权利;甲方拥有独家营销网络传播相关署名权;5、甲方确认其有影视节目制作资质,负责项目内容创作与拍摄制作,包括但不限于剧本编写、主创团队、演员招募、开机拍摄、后期制作、输出成片等事宜。乙方工作人员进组全程负责监督指导工作,并在上述事宜中享有最终决策权;6、甲方负责在保证项目质量的前提下,按照制作预算合理使用资金进行拍摄制作及后期制作;7、双方按本合同之约定如期支付款项,甲方确保9月30日前项目开机启动,如因任何一方单方面原因未能如期开机拍摄,所造成的损失由该方全权负责。第三条约定:1、投资费用:乙方向甲方提供计划项目制作费的50%作为乙方投资,即2,000,000元;余下制作费,即2,000,000元,占总项目制作费比例的50%,由甲方负责提供;2、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20%投资即400,000元;项目开机建组前7个工作日乙方向甲方支付80%投资即1,600,000元;甲方应当自收到投资费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等额有效的乙方投资费用收据;3、如项目在拍摄以及后期制作的过程中,出现实际项目制作费超过计划项目制作费的情况,项目追加投资总额不超出本协议计划项目制作费的20%,即80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5:5追加投资,乙方追加的投资金额不超出本协议计划项目制作费的10%,即400,000元,不足部分由甲方补足。第四条约定:……(5)双方同意:项目结算期内,甲方确保乙方投资及8%保底收益的回款,即确保乙方实际投资总额*108%的回款。如出现乙方收益少于前述回款,则由甲方创始人沈帅、陈晨代为补齐差额部分;……(7)双方同意,自打款日起十二个月作为资金回款周期,即乙方投资及8%保底收益,即乙方实际投资总额*108%最晚不迟于该周期回款,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回款周期最长可顺延90日;……。
被告沈帅、陈晨(均作为担保人)向第三人(作为被担保人)分别出具担保函,作为《合作协议》附件,担保函均载明根据被告大禧公司与第三人于2017年8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双方同意《合作协议》项目结算期内确保被担保人投资及8%保底收益,即被担保人实际投资总额*108%的回款,如出现被担保人投资收益少于前述回款,则由被告大禧公司创始人沈帅、陈晨代为补齐差额部分。在此,担保人同意为该款项提供保证担保,特此开立本担保函,向被担保人担保下列各项:一、本担保函担保的款项为:被担保人实际投资总额*108%的回款。二、本担保函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项目结算最后到期日(包含顺延和提前到期)后两年止。三、保证方式:本担保函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四、本担保函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担保人与任何单位或/及个人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无论主合同项下是否存在其他任何物的担保或人的保证,被担保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不得提出任何异议。
2017年12月30日,被告大禧公司向第三人致函:电影《三目神君》项目于2017年12月13日开始在拍摄地筹备,1月1日开机(拍摄周期为15个工作日)。项目计划总额400万,实际发生477万,根据贵我双方投资协议约定超出协议额20%以内部分双方5:5承担。即(477-400)*50%=38.5万。为促使项目如期进行,望贵司于收到通知后五个工作日予以支付。
2017年8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转账40万元,2017年10月11日转账160万元,2018年2月12日转账385,000元。
2018年11月,原告(丙方)、第三人(乙方)与被告大禧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将原合同(《合作协议》)中的乙方变更为本协议中丙方,原合同中乙方的所有权利、义务由本协议中丙方享有和承担,乙方退出合同履行。除主体变更外,其余条款由变更后主体按原合同执行。
2019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大禧公司、被告陈晨、被告沈帅发函主张108%收益,被告大禧公司于1月21日回函表示要求协商解决。
2019年3月11日,被告大禧公司向原告付款284,106元,交易用途备注为:《三目神君》投资款返还-首笔。
2019年4月11日,原告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与被告大禧公司投资协议纠纷一案诉讼,一、二审律师费为10万元。
庭审中,对于2019年3月11日284,106元款项的性质,原告认为是《咏叹岛》项目的回款,与本案无关。三被告对此表示确认,不要求将上述款项在本案中进行扣除。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大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人与被告沈帅、被告陈晨签订的《担保函》,原告、第三人、被告大禧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均系各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亦不属于显失公平,侵害一方当事人权利,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
关于原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合作协议》明确约定项目结算周期内,被告大禧公司确保实际投资总额108%的回款,如收益少于前述回款,被告陈晨、被告沈帅代为补齐差额部分,并明确约定了自打款日十二个月内为资金回款周期。被告陈晨、被告沈帅就上述条款签订了担保函。故本院认为依据上述约定,被告大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及收益2,575,800元,被告大禧公司并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自愿将回款周期确定为向被告大禧公司付款之日起12个月加90天,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大禧公司具有延迟付款的违约行为,依据《合作协议》关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损失赔偿义务的约定,结合原告在审理中举证的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被告大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各被告关于原告在《合作协议》履行中就建组、报审、开机、演员选任、延迟付款等履行行为存在违约的抗辩意见,均不影响被告大禧公司就保底收益的支付义务,故被告大禧公司不同意支付保底收益及利息,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晨、被告沈帅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认为,即便被告大禧公司需要向原告支付投资本金及保底收益,由于未经保证人沈帅、陈晨的同意,因而保证人沈帅、陈晨不再承担《合作协议》项下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项目结算周期内,被告大禧公司确保实际投资总额108%的回款,如收益少于前述回款,被告陈晨、被告沈帅代为补齐差额部分,原告可依据《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取得该项合同权利;且被告陈晨、被告沈帅亦与第三人签订了担保函,明确了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晨、被告沈帅不同意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大禧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视动力影视娱乐有限公司投资款及收益2,575,800元;
二、被告北京大禧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视动力影视娱乐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6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4,728.88元以及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575,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北京大禧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视动力影视娱乐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
四、被告沈帅、被告陈晨应对上述被告北京大禧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帅、被告陈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大禧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564.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282.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大禧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被告沈帅、被告陈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寅星
书记员:倪小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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