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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陈加祥与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杭州烁驰商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阳杨,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孟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加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鹏,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羽圣,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克春。
  第三人:杭州烁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胡妙,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加祥追偿权纠纷一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嗣后被告提起反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6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案由出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追加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和杭州烁驰商贸有限公司为第三人。2019年1月14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孟强、被告(反诉原告)陈加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鹏、第三人杭州烁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胡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9,000,000元;被告偿付原告以9,0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2月6日签订《承包协议书》,由被告承包原告的上海办事处并对外在上海市范围内承接工程,其中曾承接第三人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的相关工程。2005年双方又签订《上海办事处主任经济责任制》,由被告出任原告的上海办事处主任。嗣后,第三人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就相关工程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等,案号为(2005)奉民一(民)初字第4678号。2008年上述案件判决原告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5,089,592元。二审也维持原判决。在强制执行阶段,原告无力支付上述款项。2017年,第三人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杭州烁驰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杭州烁驰商贸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第三人杭州烁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9,000,000元。现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
  被告陈加祥辩称,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和《上海办事处主任经济责任制》是事实,承包期间被告以原告名义承接第三人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的相关工程,原告并未将相关诉讼告知被告造成败诉,原告与第三人杭州烁驰商贸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债权转让不真实,原告与第三人杭州烁驰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串通损害被告利益,原告的诉请无依据。被告在承包和经济责任制期间存在大量未结算款项,故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原告)支付反诉原告承包期间管理费10,936,505.70元、垫资款4,858,115.27元和经济责任制期间的业务提成1,330,000元,共计17,124,620.97元。
  反诉被告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关系与本诉无关联性,本诉仅为单项欠款的追偿,不涉及其它工程,应驳回反诉请求,反诉原告应就相关纠纷另行起诉。
  第三人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提供书面材料述称,相关纠纷已经法院审结,如存在争议也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其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
  第三人杭州烁驰商贸有限公司述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和《协议书》是事实,已通过法院向第三人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付款4,000,000元并取得全部债权。其余情况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上海办事处并对外在上海市范围内承接工程,承包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300,000元,其它工程税费及经营风险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剩余利润归被告;如原告给予被告资金支持(即借款),被告须支付原告管理费。2004年,被告以原告名义承接第三人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的相关工程及其它多家公司的工程。2005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办事处主任经济责任制》,约定:被告出任原告的上海办事处主任;聘任期间,上海办事处的工程业务结算利润必须完成3,500,000元,达到上述金额的给予25%的提成,超过上述金额的,超过部分给予35%的提成。2005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上海办事处的印鉴、票据的移交手续。2005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财务会计科目余额移交确认表》,确认表显示借贷持平,其中包含被告的垫资款4,858,115.27元。2005年10月25日,第三人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就相关工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等,案号为(2005)奉民一(民)初字第4678号。2008年1月9日,本院就上述案件出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5,089,592元并提供施工资料,案件受理费32,510元和财产保全费23,183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4月1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二审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嗣后,第三人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原告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9年6月5日出具(2008)奉执字第1969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8月9日,第三人杭州烁驰商贸有限公司通过本院执行人员向第三人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4,000,000元并了结案件,同时与第三人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号为(2005)奉民一(民)初字第4678号案件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杭州烁驰商贸有限公司。同日第三人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将转让事项通知原告。2017年9月11日,第三人杭州烁驰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案号为(2005)奉民一(民)初字第4678号案件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9,000,000元。至2017年9月底,原告陆续支付第三人杭州烁驰商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计9,000,000元。嗣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因承接第三人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的工程,被告于2005年以原告名义向供货商购买钢材结欠货款,经判决要求原告支付货款。2006年11月26日,原告就上述货款以追偿权纠纷为案由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26号。2007年3月12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158,816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8月1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07)浙民二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同时表明如被告认为存在原告收取第三人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未与被告结算,则应另案提起诉讼。
  再查明,2005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案号为(2006)奉民一(民)初字第596号。2006年12月25日,本院就上述案件出具一审民事判决书,因原告未交纳评估费用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杭州烁驰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娄小平和北京润泽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秋吉为该第三人的监事。北京润泽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浙江中清大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的股东。浙江中清大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系原告的股东,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张秋吉。
  在审理期间,被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05年4月13日的欠条一份,该欠条盖章显示原告欠被告垫资款4,858,115.27元。原告则认为该欠条是不真实的,双方认可的《财务会计科目余额移交确认表》显示借贷持平,垫资款已化为承包期间的投入和对外应收款,承包是亏损的。被告确认:在本案中不主张经济责任制期间的业务提成1,330,000元;要求对2004年承包期间的财务账目进行利润审计。原、被告双方对欠条均不要求鉴定。原告确认:2005年3月前的财务原始凭证均在被告处,根据此后保存在原告处的财务凭证计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不同意进行审计;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
  以上事实,由《承包协议书》、《上海办事处主任经济责任制》、《财务会计科目余额移交确认表》、(2005)奉民一(民)初字第4678号案件材料、(2008)奉执字第1969号案件材料、付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协议书》、(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2007)浙民二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2006)奉民一(民)初字第596号案件材料、工商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被告在履行该协议书期间以原告名义承接第三人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的相关工程,此后第三人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因该工程向原告提起诉讼,业经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第三人杭州烁驰商贸有限公司向债权人即第三人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付款4,000,000元以取得判决和执行案件项下所有债权,第三人杭州烁驰商贸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已按约支付款项9,000,000元,上述转让和代偿于法无悖,应予准许,虽第三人杭州烁驰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系关联企业,但该关系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和债务代偿。由于《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承包期间的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因此以追偿权为案由向被告主张代偿款及相关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结合相关案件事实,被告对当时的诉讼应当是明知的,对其认为相关人员存在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辩称不予采信。而双方确认的《财务会计科目余额移交确认表》显示借贷持平,被告金额为4,858,115.27元的垫资款已化为承包期间的投入和对外应收款,同时考虑到被告曾持有原告上海办事处的印章及均不要求鉴定,对该份存在争议的欠条不予认定。反诉的基础为本诉,由于原告以追偿权纠纷为案由主张权利,被告所提反诉与本诉之间并非完全同一法律关系,如需查明反诉事实则需追加与本诉无关的案外人参加诉讼,因此被告的反诉并不符合相关规定,反诉不成立,由此对被告基于反诉要求审计的申请不予准许。如被告要维护其相关权益,应就其相关请求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9,000,000元;
  二、被告陈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以9,0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反诉原告陈加祥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8,283.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顾煜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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