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连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胡铁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银,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胡喆,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上海固思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设。
原告浙江连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固思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连某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4,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胶水(做门用),2016年11月3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000元。2016年12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2月前还50,000元,2017年1月前还30,000元,2017年3月前还清全部货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124,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固思门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胶水(做门用),2016年11月3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000元。2016年12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2月前还50,000元,2017年1月前还30,000元,2017年3月前还清全部货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124,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清货款,显然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固思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连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24,000元;
二、被告上海固思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连某工贸有限公司以124,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被告上海固思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陆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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