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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众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浙江金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庄金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东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煜阳,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隽,男。
  原告浙江金众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东明、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金众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13#-16#楼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作为总包方将白鹤镇金项村吴淞江北侧地块住宅项目三标工程13#-16#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竣工备案后两年内结算和财务决算完成后,并提供双方确认的工程决算确认单支付至决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涉案工程早已通过竣工验收,保修期早已届满。2017年4月24日,业主单位和被告通过审价,确认涉案工程款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570,000元,故扣除3%的管理费,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92,900元,目前被告已付款1,903,708元,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589,192元。因原告拖欠剩余工程款及保修金,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原告认为2017年4月24日审价金额确定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至95%的工程款,故利息损失应自2017年4月25日起算。关于保修金,涉案涂料工程是土建工程的收尾工程,实际于2015年3月竣工,至2017年4月保修期已满,原告以2017年4月25日起算保修金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4,54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24,64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589,19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关于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审定金额2,570,000元是被告和业主单位之间的结算价款,并非是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价款。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价款为2,475,562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903,708元,再扣除被告代扣代缴税款39,491元(实际被告代扣代缴税款金额为40,202.2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532,363元。关于系争工程的保修期,应为整体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杭州金茂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13#-16#楼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甲方将白鹤镇金项村吴淞江北侧地块住宅项目三标工程13-16幢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暂定总价1,735,281元。第九条约定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总产值的70%,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竣工备案后两年内且结算和财务决算完成后,并提供甲乙双方确认盖章的《工程决算确认单》,支付至决算价款的95%,剩下的决算价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税金3.48%、管理费3%甲方在每一笔工程款中扣除。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甲方预留5%的结算款作为保修金,甲方在保修期满两年后支付5%的保修金。
  2016年5月30日,发包方绿地集团上海青浦置业有限公司就白鹤镇金项村吴淞江北侧地块住宅项目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2017年4月24日,发包人绿地集团上海青浦置业有限公司和承包人即被告经审价确认13#-16#楼外墙涂料工程结算款为2,570,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工程审核报告、竣工备案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9月20日工程审价情况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系争工程审定金额2,475,562元,该金额旁边有手写“补:扣除代扣代缴税金39,491元,调减后审定价2,436,071元”。2、外墙涂料工程结算表一份,载明工程审计价2,570,000元,扣税金3.48%即89,436元、扣合同印花税0.06%即1,542元、扣创优基金0.2%即5,140元、扣管理费3%即77,100元、扣现场罚款1,000元、补增值税税金79,780元,总造价2,475,562元。结算表下方有手写内容“补充:第8项中补增值税金中有39,490.74元为营业税代扣代缴,已提供完税证明,因此在补增值税金中扣除。实际补增值税税金40,289.26元,取整40,289元。总造价调减39,491元,总造价为2,436,071元。”3、增值税发票及税收缴款书复印件各一份(代扣代收专用),证明项目横跨营改增阶段,故有部分营业税代扣代缴完成,需扣除40,202.28元,实际扣除39,491元。4、支付凭证5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9月2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45,228元、373,080元、467,600元、500,000元、217,800元,共计1,903,708元。
  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书面质证如下:1、对工程审价情况表中打印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手写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认可结算金额为2,475,562元,该金额为工程造价2,570,000元扣减各类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后原告实际可得金额,结算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2、外墙涂料工程结算表是被告自行制作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下方补充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可。3、发票和税收缴款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这两份材料都是在2017年9月20日之前产生,双方在结算中已经扣减。4、付款凭证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确认收到工程款1,903,708元。
  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工程审价情况表,因原告确认其打印件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就系争工程出具工程审价情况表,共同确认系争工程审定金额为2,475,562元。2、对于被告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单,虽系被告单方制作,但为总造价金额2,475,562元的名细,本院亦予以确认。3、因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发票及税收缴款书的真实性,根据该份证明足以证明被告针对已付工程款1,185,908元,代扣代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河道管理费收入、教育费附加收入、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合计40,202.28元。被告主张扣除39,491元,本院予以确认。4、对于付款凭证,因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903,70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13#-16#楼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完成涉案涂料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就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扣除被告已付款及被告代缴税金,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2,363元。原告主张发包方与被告之间的结算价作为原被告之间结算的依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保修金,因被告未按约付款,故被告还应按约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32,363元(含保修金);
  二、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金众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8,584.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2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3,778.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3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86.10元,减半收取计5,343.05元,由原告负担593.05元,被告负担4,750元;保全费3,9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琳

书记员:赵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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