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金昌弹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金根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强,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宝林,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中国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工会,住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镓,上海中国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晨,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金昌弹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与被告葛宝林、上海中国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工会(以下简称“弹簧工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律师、鲁强律师,被告弹簧工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宝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就(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上海中循弹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循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1.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定作款225,751.6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履行利息,以225,751.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1.75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中循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循公司向原告支付定作款277,751.6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25日中循环公司支付定作款52,000元,剩余225,751.60元至今未支付。中循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且已于2018年6月21日注销,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两被告作为股东承诺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但是中循公司注销前并未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通知原告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而且在工商注销登记材料里面未见中循公司财务报表等公司经过清算的材料,中循公司系虚假清算,导致原告225,751.60元未得到支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葛宝林未作答辩。
被告弹簧工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宝山法院判决且原告已申请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应通过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的途径解决本案,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二,中循公司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了清算,当时公司已无任何资产,虽未通知原告,但属于清算工作中的瑕疵,不属于虚假清算;第三,被告葛宝林实际掌控中循公司,弹簧工会不参与经营管理,葛宝林作为清算组组长,对工会隐瞒债务,工会对原告的债权并不知情,且两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中明确,工会支付17万元后,中循公司注销后的一切未尽事宜均由葛宝林自行承担;第四,工会性质特殊,工会资产属于职工集体所有,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按照股权比例承担,不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3月20日,宝山法院作出的(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年12月18日,宝山法院作出的(2014)宝执字第XXXX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对中循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且经法院强制执行未获全部清偿;
2、2018年11月11日档案机读材料。证明中循公司于2003年4月11日成立,股东为本案两被告,即葛宝林、弹簧工会;
3、2018年4月17日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2018年6月4日两被告与中循公司出具注销清算报告、2018年6月4日两被告形成中循公司股东会决议、2018年6月4日中循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2018年6月21日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中循公司已注销,清算组作出虚假清算报告。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弹簧工会表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中循公司成立了清算组进行了清算,也发布了注销公告,注销合法。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弹簧工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7年4月12日股东会决议。证明葛宝林未向其披露原告的债权,同时证明其与葛宝林约定,其负担17万元后,中循公司的债务再与其无关;
2、转账凭证和收条等。证明其已根据股东会决议向葛宝林支付了17万元;
3、2018年4月19日《新闻晨报》A23版,证明两被告已经发布注销公告。
对被告弹簧工会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系两被告内部约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3虽表明两被告在报纸上刊登了注销公告,但两被告并未通知原告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农业银行贷记来账业务入账通知书。载明:2014年12月25日,中循公司向宝山法院转账支付52,000元。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被告弹簧工会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确认尚余225,751.60元未支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定作合同纠纷,原告金昌公司就中循公司向宝山法院提起诉讼,宝山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被告上海中循弹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昌弹簧有限公司定作款277,751.60元”。嗣后,因中循公司未履行判决,原告依法向宝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宝山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宝执字第4099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12月25日,中循公司向宝山法院转账支付52,000元。
另查明,中循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本案两被告,即葛宝林、弹簧工会。2018年4月17日,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载明:“本次备案的事项:清算组负责人:葛宝林,清算组成员:陈立、吴俊”。2018年4月19日,中循公司在《新闻晨报》发布公告称:“上海中循弹簧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即日起注销”。2018年6月4日,两被告、中循公司出具清算报告,载明:“……一、清算过程:1、因公司经营不善,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清算组成员由葛宝林、陈立、吴俊担任,葛宝林为清算组负责人。2、清算组已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并于2018年4月19日在《新闻晨报》上刊登了公告。3、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制定了清算方案,并报请股东确认。二、清算结果:1、清算组按制定的清算方案处置公司财产,并按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3、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4、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股东确认上述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同日,两被告形成中循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一、基于公司经营不善的原因,同意注销上海中循弹簧有限公司。二、清算组已于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2018年4月19日在《新闻晨报》上刊登公告。三、同意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并由清算组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同日,中循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载明:“……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已清理完毕……”。2018年6月21日,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中循公司注销登记。
审理中,原告确认2014年12月25日中循公司通过宝山法院支付定作款52,000元。被告弹簧工会确认尚欠原告定作款225,751.6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弹簧工会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两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本案中,中循公司虽成立了清算组,发布了注销公告,出具了清算报告,但并未提供证据表明书面通知了原告清算事宜,致原告未能参与申报债权、分配财产等清算程序。而中循公司却在清算报告中称“清算组已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所有债权人,清算结果为: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该清算报告显属不实。中循公司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清算,以不实的清算报告办理注销登记,不属于“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故被告弹簧工会关于原告应通过执行阶段中追加被执行人解决本案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经清算确定的中循公司资产、负债状况,现原告以两被告未对中循公司依法清算,以向工商登记机关出具不实的清算报告办理注销登记存在过错为由,要求两被告对中循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对中循公司清算过程中的过错,两被告对原告应承担何种形式的赔偿责任。(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XXX号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循公司委托员工到庭参与诉讼,并在原告申请执行后,通过宝山法院向原告支付52,000元,两被告作为中循公司股东应明知原告该笔债权的存在,现因两被告未通知原告作为债权人参与清算,系共同过错,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即使作出股东会决议明确公司注销后的债务承担,也系两被告内部约定,只对两被告产生约束力,被告弹簧工会据此提出的关于本案债务应由葛宝林个人承担或按股权比例承担的相关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定作款是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中循公司的付款义务,属于中循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剩余定作款225,751.60元及以225,751.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1.75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葛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宝林、上海中国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工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金昌弹簧有限公司225,751.60元;
二、被告葛宝林、上海中国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工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金昌弹簧有限公司以225,751.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1.75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6.27元,由被告葛宝林、上海中国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工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红日
书记员:陈道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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