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鸿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江滨路鸿翔锦园B幢304室。
法定代表人:麻永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刘琛,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鸿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兴瑞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麻永明。
委托诉讼代理:刘琛,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鸿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麻向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刘琛,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1,男,1955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梁某2,男,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范某某,女,1956年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浙江鸿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浙江鸿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兴瑞物业管理分公司、浙江鸿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梁1、梁某2、范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6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68.89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1,83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杨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鸿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浙江鸿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兴瑞物业管理分公司、浙江鸿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1、梁某2、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属实。原告也应进一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为广大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服务。被告梁1、梁某2、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1、梁某2、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鸿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浙江鸿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兴瑞物业管理分公司、浙江鸿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6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568.89元。
二、被告梁1、梁某2、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鸿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浙江鸿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兴瑞物业管理分公司、浙江鸿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56.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梁1、梁某2、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 斌
书记员:毛志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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