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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鼎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坊前华力机械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浙江鼎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王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韶峰,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坊前华力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投资人:华利飞,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平,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菁,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鼎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坊前华力机械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承颖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2018年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韶峰,被告的投资人华利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平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鼎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承揽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定作款64,200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型号为Ф310mm双拼滑轮组样品一组,若不能退还,则按照2,480元赔偿原告损失;4、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64,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其公司搬迁,一套Ф310mm双拼滑轮组和两套Ф310mm滑轮组丢失,无法退还给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价款进行扣减后,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定作款58,660元,第4项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计算基数亦作相应调整。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滑轮组,并约定质量验收标准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月底发货给原告。2017年2月,原告对定作物进行注油试验,发现存在漏油问题,且Ф310mm滑轮组尺寸与样品不符,无法安装,且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此前交付被告的Ф310mm双拼滑轮组样品。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涉诉。
  被告无锡市坊前华力机械厂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权解除合同。被告交付的定作物符合双方约定和国家标准,原告是验收后收货的,被告无需返还定作款。原告仅交付3组样品,被告已经全部归还原告。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原告作为定作方,被告作为承揽方,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编号DYFQ(2016)-01),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滑轮组,其中Ф480mm双拼滑轮组4套,单价3,220元,Ф480mm滑轮组12套,单价1,920元,Ф310mm双拼滑轮组4套,单价2,480元,Ф310mm滑轮组12套,单价1,530元,合计价款64,200元;定作物质量应符合国家及相关行业标准、Q/320292AAMD01-2013标准的合格要求,被告必须按照原告提供的样品(已交付给被告)进行生产,如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被告必须按原告要求作退货或重新加工。质保期为交货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及2017年1月9日向被告转账19,260元及44,940元。嗣后,被告向原告交付合同项下定作物。
  2017年2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被告归还滑轮组样品(Ф480mm双拼滑轮组1套、Ф480mm单滑轮1个、Ф310mm单滑轮1个)。
  2017年2月24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发送《通知函》,提出在其2月15日注油试验中,定作物存在漏油现象,且Ф310mm滑轮组尺寸与样品不符,原告要求对定作物作退货处理,并退还原告已付款项。同时,原告提出被告仅归还3组样品,尚欠1组样品(Ф310mm双拼滑轮组)未归还,敦促被告尽快归还,否则将向被告进行索赔。该函件后由被告签收。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以下简称“机电检测所”)对讼争标的进行质量鉴定,机电检测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就鉴定过程及实物检测等进行描述,列明讼争标的物与样品在气密性、外观光洁度及锥度、注油孔等方面的差异,并得出鉴定意见为:1、供货方提供的涉案Ф310mm滑轮组和Ф480mm双拼滑轮组、Ф480mm滑轮组与用户方提供的样品不一致,不符合合同约定;供货方提供的产品中的滑轮零件的径向跳动、圆柱度项目符合行业标准JB/T9005.10-1999《起重机用铸造滑轮技术条件》要求,本产品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2、导致产品漏油的质量问题,其原因是供货方提供的产品加工质量没有达到样品要求,而非人为损坏或操作不当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付款凭证、通知函、邮寄凭证,被告提供的收条、图纸,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交付的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能否据此要求解除讼争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定作物为按样生产,则其既需要符合国家、行业及企业标准的要求,也需与样品一致。鉴定报告中列举多项讼争标的与样品差异,且该差异足以影响标的物正常使用,故本院认为,被告交付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可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讼争合同。原告在2017年2月24日的《通知函》中提出退货退款,其实质是解除合同,故本案讼争合同解除日为邮件送达被告之日。虽原告未能提供签收记录,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到该函件,本院按照邮政投递惯例及双方地址距离,确认讼争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3月4日。
  二、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处理问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讼争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原告可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价款,并向被告主张自解除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庭审中表示,因其企业搬迁,遗失Ф310mm双拼滑轮组1套,Ф310mm滑轮组2套,目前,原告处尚存被告交付的Ф480mm双拼滑轮组4套,Ф480mm滑轮组12套,Ф310mm双拼滑轮组3套,Ф310mm滑轮组10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价格核算,被告需退还原告价款58,66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返还款项后,应当及时将上述定作物返还被告。如不能返还,则被告可按照合同约定单价主张原告减少款项。
  就原告主张退还样品的问题,样品所有权属于原告,在双方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样品数量究竟如原告所称的四种,还是被告所称的三种。本院采信原告说法,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合同载明的定作物有四种,且合同中明确写明样品已交付被告,如被告未收到全部型号样品,应当予以注明。其次,被告提供的收条仅显示原告收到三种样品,按照常理,在双方交易期间,如被告全部返还所有样品,原告出具收条时,文字表达可以写明类似所有样品已收回的说法,而非一一列举。再次,原告在收到样品、出具收条后及时向被告提出尚有一套样品未返还,也符合常理。同时,本院注意到,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Ф480mm双拼滑轮组与Ф310mm双拼滑轮组虽组装样式类似,但在轴销等数据上有所差异,并非完全可以以两副Ф480mm滑轮组按照Ф310mm双拼滑轮组的方式直接套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更为占优,故采信原告说法,认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Ф310mm双拼滑轮组样品,如被告无法返还,原告可按照合同中Ф310mm双拼滑轮组的定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鼎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坊前华力机械厂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承揽合同》于2017年3月4日解除;
  二、被告无锡市坊前华力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鼎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价款58,660元;
  三、被告无锡市坊前华力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鼎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Ф310mm双拼滑轮组样品一组,若无法返还,则被告无锡市坊前华力机械厂应当按照2,480元赔偿原告浙江鼎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损失;
  四、被告无锡市坊前华力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鼎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5866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702.5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诉讼费50,702.50元,由被告无锡市坊前华力机械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承颖

书记员:陆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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