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周金某
王金昭(罗田县法律援助中心)
金美华
廖家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
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
严继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马达。
法定代表人:陈兴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昭,罗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美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罗田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骆红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继明,该公司总经理。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金某及被上诉人金美华、原审被告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3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龙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上诉人周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昭,被上诉人金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原审被告万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继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金某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周金某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金美华的民事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依据这一规定和我国法律的其他相关规定,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代理行为。
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相对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3、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
4、具备民事法律行为要件。
可见构成表见代理,首先要看金美华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以谁的名义实施的。
本案中,2014年7月28日欠条是被上诉人金美华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既未以“万城名苑项目部”名义签字,更未以本公司的名义签字,且周金某一直与金美华个人进行交易与结算,从未与本公司有过接触。
其次,周金某在一审中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实其相信金美华具有代理本公司实施民事活动的事实和理由。
而吴丹潮、郭宁、厉荣明、王海荣系金美华个人雇请的工人,与本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更不能代表本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二、一审法院判决本公司支付周金某的欠款,除了周金某提供的一份金美华、吴丹潮、郭宁、厉荣明、王海荣共同出具的《证明》外,再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而金美华与吴丹潮、郭宁、厉荣明、王海荣均与本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出具证明时也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因此,依法应由金美华个人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周金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一、金美华是龙厦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金美华在周金某供应材料的过程中所履行的行为同时也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
二、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周金某送材料的对象是龙厦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是基于龙厦公司的能力才愿意为该工程供应材料。
三、从欠款的证明材料及凭证上来看,吴丹潮、郭宁、厉荣明、王海荣四人都是龙厦公司的材料员和仓库保管员,金美华是以该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予以确认的。
被上诉人金美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一、万城公司及龙厦公司与金美华签订的《承包合同》授权了金美华,是龙厦公司同意金美华承建工程。
二、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的账户至今是龙厦公司在使用,而不是金美华在使用,该事实进一步证实龙厦公司是同意金美华以其公司名义来履行职务的,故构成表见代理,金美华代理行为的后果应该由龙厦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万城公司述称,本案与本公司无关。
周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龙厦公司、万城公司、金美华共同支付所欠人工费及材料款45782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二、由龙厦公司、万城公司、金美华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万城公司将其开发的罗田“万城名苑”项目发包给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为此签订了《万城名苑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万城名苑”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书》。
2012年11月20日,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金美华签订《挂靠施工协议》,将其公司承建的”万城名苑“工程交给金美华施工。
金美华在实际施工中,设立了“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金美华为项目负责人。
对外仍以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28日,金美华向周金某赊购材料,2014年7月28日,周金某经与金美华结算共欠45782元。
后周金某向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要欠款时,该公司以此欠款应由金美华支付为由拒付,双方为此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另查明,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更名为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雷正江系金美华聘请在万城名苑施工中从事技术管理工作,郭宁系工地材料采购员,王海荣系工地材料保管员。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与金美华订立《挂靠施工协议》,将其承建的“万城名苑”工程交给金美华施工,该协议名为挂靠,实为承包,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金美华承建,违反建筑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
虽然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授权金美华,但金美华在承建过程中设立“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表示反对,金美华对外以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足以让周金某相信金美华的行为代表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据此规定,金美华的代理构成合同法中的表见代理。
故金美华对外以“万城名苑”项目部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变更后的龙厦公司承担。
万城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周金某诉请由万城公司对龙厦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一、龙厦公司向周金某支付人民币4578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周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龙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金美华不是龙厦公司工作人员,其向周金某购买材料不构成职务行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美华与周金某对下欠材料款45782元的结算确认对龙厦公司是否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由此看出,构成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无权代理;二是无权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相信其有代理权;三是相对人须善意且无过失,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具体到本案中,第一,金美华并非龙厦公司工作人员,龙厦公司亦未授权其向周金某购买材料,不具有龙厦公司的代理权。
第二,从周金某一审提交的万城公司、龙厦公司、金美华之间的一系列合同来看,万城公司将罗田万城名苑建设工程发包给龙厦公司,金美华负责施工,而施工现场多处有施工单位为龙厦公司的标示,周金某所提供材料亦为工程施工所需,周金某将材料送至罗田万城名苑工地后,也有工地材料员和仓库保管员签字,周金某是有理由相信金美华系代表龙厦公司向其购买材料。
第三,周金某向建设项目供应材料,其主观上具有善意,出售材料行为合法,在本案中并无过错。
综上,金美华的行为有理由让汪荣华相信该行为系代表龙厦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由龙厦公司承担,龙厦公司应向周金某支付材料款45782元。
龙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龙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金美华不是龙厦公司工作人员,其向周金某购买材料不构成职务行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美华与周金某对下欠材料款45782元的结算确认对龙厦公司是否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由此看出,构成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无权代理;二是无权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相信其有代理权;三是相对人须善意且无过失,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具体到本案中,第一,金美华并非龙厦公司工作人员,龙厦公司亦未授权其向周金某购买材料,不具有龙厦公司的代理权。
第二,从周金某一审提交的万城公司、龙厦公司、金美华之间的一系列合同来看,万城公司将罗田万城名苑建设工程发包给龙厦公司,金美华负责施工,而施工现场多处有施工单位为龙厦公司的标示,周金某所提供材料亦为工程施工所需,周金某将材料送至罗田万城名苑工地后,也有工地材料员和仓库保管员签字,周金某是有理由相信金美华系代表龙厦公司向其购买材料。
第三,周金某向建设项目供应材料,其主观上具有善意,出售材料行为合法,在本案中并无过错。
综上,金美华的行为有理由让汪荣华相信该行为系代表龙厦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由龙厦公司承担,龙厦公司应向周金某支付材料款45782元。
龙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龙厦公司负担。
审判长:胡美琴
书记员:胡晨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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