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马达。
法定代表人:陈兴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昭,罗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美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骆红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继明,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及被上诉人金美华、原审被告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3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上诉人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昭,被上诉人金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原审被告万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继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汪某某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汪某某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金美华的民事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依据这一规定和我国法律的其他相关规定,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代理行为。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相对人应承担举证责任)。3、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4、具备民事法律行为要件。可见构成表见代理,首先要看金美华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以谁的名义实施的。本案中被上诉人金美华在2014年7月16日所出具的《证明》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且汪某某一直与金美华个人进行交易与结算,从未与本公司有过接触。其次,汪某某在一审中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实其相信金美华具有代理本公司实施民事活动的事实和理由。雷正江系金美华个人雇请的工人,与本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更不能代表本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二、一审法院判决本公司支付汪某某的炮锤工资款,除了汪某某提供的一份金美华、雷正江共同出具的《证明》外,再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而金美华与雷正江均与本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出具证明时也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因此,依法应由金美华个人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罗田万城名苑工程工地上悬挂的广告牌上载明,开发商万城公司,施工单位龙厦公司,龙厦公司在工地上悬挂了多个安全生产警示横幅。万城名苑一期、二期工程均是由龙厦公司从万城公司处承包承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金美华不是龙厦公司工作人员的情况下,涉案的《证明》对龙厦公司是否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看出,构成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无权代理;二是无权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相信其有代理权;三是相对人须善意且无过失,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具体到本案中,一、金美华不是龙厦公司职工,亦未取得龙厦公司授权、不具有龙厦公司的代理权。二、汪某某系在罗田万城名苑从事炮锤工作,罗田万城名苑工地上的广告牌和安全生产警示横幅均载明施工方为龙厦公司,涉案的2014年7月16日《证明》上签名的雷正江也是在万城名苑项目施工中从事技术管理工作,金美华亦一直在罗田万城名苑工地负责,金美华也以龙厦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故汪某某有理由相信金美华的行为系代表龙厦公司。三、从事炮锤工作的汪某某,系罗田县白庙河乡唐家冲村十组村农民,文化程度有限,且其在罗田万城名苑工地从事炮锤的时间总计仅8小时30分,时间不长,金额不大,故其在该工地广告牌和横幅上标示施工单位为龙厦公司的情况下,已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综上,金美华的行为让汪某某有理由相信该行为系代表龙厦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龙厦公司应向汪某某支付该炮锤款。龙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美琴 审判员 周扬洲 审判员 郑 蕾
书记员:胡晨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