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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童新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马达。
法定代表人:陈兴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新潮,男,195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昭,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美华,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红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继明,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龙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童新潮、金美华,原审被告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田万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3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龙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上诉人童新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昭,被上诉人金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原审被告罗田万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继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罗田万城名苑工程工地上悬挂的广告牌上载明,开发商万城公司,施工单位龙厦公司,龙厦公司在工地上悬挂了多个安全生产警示横幅。万城名苑一期、二期工程均是由龙厦公司从万城公司处承包承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金美华不是浙江龙厦公司工作人员、未取得浙江龙厦公司授权、无权代理浙江龙厦公司的情况下,涉案的《证明》对浙江龙厦公司是否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看出,构成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无权代理;二是无权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相信其有代理权;三是相对人须善意且无过失,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具体到本案中,一、金美华不是浙江龙厦公司职工,亦未取得浙江龙厦公司授权、不具有浙江龙厦公司的代理权。二、童新潮系在罗田万城名苑从事炮锤工作,罗田万城名苑工地上的广告牌和安全生产警示横幅均载明施工方为浙江龙厦公司,涉案的2014年7月18日《证明》上签名的雷正江也是在万城名苑项目施工中从事技术管理工作,金美华亦一直在罗田万城名苑工地负责,金美华也以浙江龙厦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故童新潮有理由相信金美华的行为系代表浙江龙厦公司。三、从事炮锤工作的童新潮,系罗田县凤山镇麻弄冲巷居民,文化程度有限,且其在罗田万城名苑工地从事炮锤的时间不长,金额不大,故其在该工地广告牌和横幅上标示施工单位为浙江龙厦公司的情况下,已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综上,金美华的行为让童新潮有理由相信该行为系代表浙江龙厦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浙江龙厦公司应向童新潮支付该炮锤款。浙江龙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美琴 审判员  周扬洲 审判员  郑 蕾

书记员:胡晨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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