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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马达。
法定代表人:陈兴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美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金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红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继明,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龙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金美华,原审被告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田万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民二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龙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原审被告罗田万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继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金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厉荣明向陈某某出具入库通知单一张,注明入库木方2160根;2012年12月7日,厉荣明向陈某某出具入库通知单二张,注明入库木方1110根、950根。
2013年1月15日、16日,厉荣明向陈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万成工地收到松木5×7方木2米(5735根)1米(917根)÷2=458根2米废品(253根)经手人厉荣明2013年1月15日、16日”
2014年1月20日,陈某某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证明本人送木方到万城工地共计玖万陆仟元整,已于2012年年底付贰万元整,2013年9月份付贰万元整,还下欠伍万陆仟元整。建行卡号:62×××17户主:陈某某”,金美华在证明上签名并注明同意付款。
2015年1月6日,金美华出具说明一张,内容为:“我担任浙江龙厦建设有限公司罗田万成项目部负责人期间,因木工架模需要向陈某某购买木方,经结算共计购买陈某某96000元的木方,扣除已支付40000元,至今下欠伍万陆仟元整特此说明金美华2015.1.6”
另查明,金美华不是浙江龙厦公司工作人员。
又查明,罗田万城名苑工程工地上悬挂的广告牌上载明,开发商万城公司,施工单位龙厦公司,龙厦公司在工地上悬挂了多个安全生产警示横幅。

本院认为,金美华不是浙江龙厦公司工作人员,其向陈某某购买木方不构成职务行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美华与陈某某之间的木材买卖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金美华并非浙江龙厦公司工作人员,浙江龙厦公司亦未授权其与陈某某签订合同。第二、金美华及陈某某均认可金美华是以浙江龙厦公司名义签订木方买卖合同。第三、从陈某某一审提交的罗田万城公司、浙江龙厦公司、金美华之间的一系列合同来看,罗田万城公司将罗田万城名苑建设工程发包给浙江龙厦公司,金美华负责施工,而施工现场多处有施工单位为浙江龙厦公司的标示,陈某某所提供木方为工程施工所需,且陈某某系将木方送至罗田万城名苑工地,陈某某有理由相信金美华代表浙江龙厦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其购买木方。第四、陈某某向建设项目出售木方,其主观上具有善意,出售木方行为合法,在本案中无过错。综上,本院认为金美华以浙江龙厦公司名义与陈某某之间形成的木材买卖合同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浙江龙厦公司承担。浙江龙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扬洲 审判员  饶贵芳 审判员  胡美琴

书记员: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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