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路3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84645U。
法定代表人金超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义丰,湖北楚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淑月,湖北楚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工伤保险办公室,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树藩大街14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24201147375485565。
法定代表人刘厚军,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婷,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雨,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祝业伟,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胡兵,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XX厦公司)诉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祝业伟行政给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武汉市蔡甸区工伤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蔡甸工伤保险办),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XX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义丰、被告蔡甸工伤保险办委托代理人李婷、第三人祝业伟的委托代理人胡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XX厦公司诉称,2018年1月,原告向被告的服务窗口书面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三人工伤后的费用。被告经审定后认为,无法认定第三人是在购买了保险的工地上受伤,因此,其发生工伤后的费用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后经劳动仲裁,对第三人在原告处提供劳务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予以了确认。但被告仍然以原告在购买工程保险时,未将第三人的名字上报为由不予给付。对此,原告认为,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八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交通运输、铁路、水利、能源等行业建设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鄂人社发【2017】43号)》及《关于印发
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及相关条文的规定,项目保险保障的职工实行的是动态实名制管理,且第三人在项目保险保障的工地受伤的事实也已经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人工伤后的费用,被告不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第三人的工伤后费用的行为是违反上述两个文件精神及其规定的。故原告提出如下诉请:1、确认被告对第三人所受工伤不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付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对第三人所受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给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浙XX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原告的工商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4、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及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已为涉案工程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证据5、蔡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142号和蔡人社工险正字【2018】第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属于工伤;证据6、武劳鉴结字【2018】215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属于工伤及劳动功能障碍九级的事实;证据7、蔡劳人仲裁字【2019】第24号仲裁裁定书,证明第三人在购买的工程项目保险工地受伤的事实;证据8、(2019)鄂0114民初7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属于工伤的事实。
被告蔡甸工伤保险办辩称,2017年7月23日,第三人祝业伟即到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1月14日,第三人祝业伟发生工伤事故前,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将第三人祝业伟参加工伤保险的实名登记信息,即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人员名单,按照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的相关规定申报报送至我办公室,而是于2018年1月15日在第三人祝业伟发生工伤事故后才报送第三人祝业伟参加工伤保险的信息。且第三人祝业伟于2018年12月11日,以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案仲裁裁决书已认定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与第三人祝业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综上所述,我办公室不存在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湖北省、武汉市相关规定核定与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违法的问题,为此,我办公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甸工伤保险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证据类: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武汉市蔡甸区工伤保险办公室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依法设立并登记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证据2、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人员名单,拟证明2018年1月14日第三人发生工伤事故前,原告浙XX厦公司并未将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的实名登记信息,按照相关规定申报报送的事实。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在第三人发生工伤事故后才报送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的信息的事实。证据4、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五)项的规定;
2、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交通运输、铁路、水利、能源等行业建设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鄂人社发【2017】43号);
3、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武汉市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武人社发【2018】31号》第十四条。
第三人祝业伟述称,第三人是在原告处受伤且为工伤,原告受伤期间是在工伤范围内,依法应享受按项目参保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工程项目参保,项目整体参保肯定包含了项目施工人员的保险,请求依法处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名单是系统上打印出来的,该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在名单内,不能证明原告没有申报。对证据3真实性、证据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并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企业施工过程中受伤,且属于工伤。原告为第三人祝业伟等施工人员办理了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原告浙XX厦公司按建设工程项目为施工人员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在项目施工期内对施工人员参保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工程项目开工日期2017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30日。祝业伟于2017年7月23日到原告浙XX厦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交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1月14日,祝业伟在原告施工的世茂龙湾五期14#楼盘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致全身多处受伤。2018年5月3日,祝业伟向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祝业伟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祝业伟工伤事故发生后,由原告向被告蔡甸工伤保险办的服务窗口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三人工伤后的费用。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并未将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的实名登记信息,按照动态实名制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申报,决定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蔡甸工伤保险办具有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能。根据鄂人社发【2017】43号文件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对项目施工期内的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发生工伤事故时,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的施工人员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的第三人祝业伟应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原告根据规定按建筑工程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且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武汉市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第三章缴费基数及比例第四条载明:“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项目(统称住建项目)以承包合同总造价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所缴纳的工程项目保险包括动态参保的第三人,第三人在该项目中受伤且属于工伤的事实,业经认定工伤决定书所确认,不存在虚报冒领的可能,因此,被告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第三人予以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否认第三人实际动态参保的事实;
2、按鄂人社发(2017)43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建设部门按照要求,督促建设施工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明确专人负责施工人员实名登记、申报等管理工作,并及时将信息报送社保经办机构。但并未强制规定,若施工企业未将施工人员信息及时申报,则不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给付;
3、实名制动态管理的宗旨,是切实维护农民工工伤保障权益,其切身利益人是发生工伤事故的施工农民工,被告不予给付的行为与法律法规的精神相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工伤保险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对第三人祝业伟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并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工伤保险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红兵
人民陪审员 杨莉
人民陪审员 邹进方
书记员: 张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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