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路566号。组织机构代码:58249632-4。
法定代表人南松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少华,该局法制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陶磊,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秀丽,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夏林,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审第三人湖北洪都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新华正街商场对面(车站大道310号)。组织机构代码:18066417-X。
法定代表人李海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答辩、调解。
上诉人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何秀丽、原审第三人湖北洪都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浠水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5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龚少华、陶磊,被上诉何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林,原审第三人湖北洪都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何秀丽之夫方新文生前系湖北洪都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湖北洪都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2011年1月,方新文担任湖北洪都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下属的湖北洪都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副厂长,其主要职责:协助厂长各种工作,负责各项计划任务的落实,生产过程的监督,目标考核,业务管理,及时完成上级主管交办的各项任务,及时汇报处理突发事件,负责固定资产的保值增值,定期给各车间水电维修保养,确保各车间水电正常,避免和杜绝固定资产流失现象的发生。2014年5月28日晚饭后,方新文在厂区值班和同事打牌,晚上10时30分休息。当晚11时30左右,该厂职工陈望青发现方新文倒在一楼厂区厨房旁边的地面上,昏迷不醒,即报告厂长、公司分管领导。厂长、公司分管领导赶到事发现场,并及时叫救护车将方行文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浠水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脑出血并脑疝形成,高血压3级,极度危险。因病情加重,2014年5月31日转至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湖北省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志记载,初步,脑出血术后,脑疝。因治疗无效方新文于2014年6月10日死亡。2014年6月15日,何秀丽之子方鹏到浠水县公安局报案,要求调查父亲伤亡原因,该局接警后即对相关证人进行询问。2015年1月14日,何秀丽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因果关系申请鉴定。2015年1月22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方新文因脑出血引起的死亡不排除与路滑摔倒诱发因素的因果关系。2015年5月28日,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何秀丽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取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编号为2015-0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方新文受到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2014年4月13日,何秀丽和湖北洪都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如方新文不能认定工伤,由湖北洪都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赔偿何秀丽各种损失33.8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实际已支付25.4977万元)。何秀丽不服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5-0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10月14日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鄂浠水行初字第001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5-0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该判决生效后,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5日委托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方新文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2016年1月20日,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黄劳鉴字2015404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根据国家标准GB/T16180-2014《职工工伤与职业疾病致残等级》,确定被鉴定人为突发脑出血死亡、系自身疾病进展。2016年2月18日,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该鉴定作出编号为2016-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方新文脑出血死亡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何秀丽送达了该鉴定,但何秀丽拒收。2016年4月27日,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鉴定中被鉴定人方新文身份号码错误作出“更正说明”,但该更正说明未送达何秀丽。2016年4月25日,何秀丽不服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6-01不予工伤决定,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何秀丽之夫方新文作为湖北洪都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工,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认定行政主管部门,其原作出的2015-03号不予工伤认定被依法撤销后,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其主要事实发生改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不相悖。何秀丽认为不予工伤认定被撤销后,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能重新调查取证并再次作出结果相同决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方新文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脑出血经医治无效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应对导致脑出血死亡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黄劳鉴字2015404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认定方新文为突发脑出血死亡,系自身疾病进展,但该鉴定结论书并不能作为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6-01不予工伤决定的事实根据,因为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程度的等级鉴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职工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伤,且治疗相对稳定才对残疾作相对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方新文已经治疗无效死亡,其能否定认为工伤尚在诉争中,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方新文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依据,显然不当。且《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也只能在职工认定为工伤后再对职工所患疾病与工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而非以该鉴定作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根据;其次从该鉴定结论内容上看,其鉴定依据为GB/T16180-2014《职工工伤与职业疾病致残等级》,该标准规定的是职工工伤致残劳动能力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依照该标准无法得出被鉴定人为突发性脑出血死亡系自身疾病的进展的鉴定结论;从证据的形式上看,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院提供的其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既未载明委托鉴定的事项、向委托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更未依据相关材料就方新文死亡原因进行分析说明,不符合行政诉讼中提供证据的要求;该鉴定结论中,被鉴定人方新文身份号码错误,作出的更正说明未依法送达。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根据,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何秀丽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编号2016-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对何秀丽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委托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时未通知何秀丽和湖北洪都广场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时,未告知何秀丽和湖北洪都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且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黄劳鉴字2015404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不足以作为是否认定工伤的依据。故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单方委托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认定方新文为突发脑出血死亡,系自身疾病进展,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不当,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何秀丽作为方新文的妻子,对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汉梅 审判员 陈 军 审判员 何晓军
书记员: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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