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王晓文(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程梓文
李某某
原告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浠水县清泉镇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黎旺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文,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某某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梓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之女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浠水信用联社)诉被告杨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顿全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浠水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晓文,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杨某某户籍证明、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二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拟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4、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以及二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后的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二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所抵押房屋在武汉市房产管理部门已登记备案,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如未按期偿还本息,还须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5、贷款利息试算单1份,拟证实截止2014年5月20日止,二被告尚欠贷款利息172992.29元。
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催收借款通知书。
7、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1份,拟证实原告为收回该笔贷款已向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材料7中,律师代理费收费依据要进行了解;证据材料4,借款合同的签名,记不清楚是否是二被告签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物)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5、6、7,二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7的合法性将在后面结合其它证据材料予以阐述认定;证据材料4,二被告虽对是否签字有质疑,但二被告已用其房产证、土地证作为抵押物,与借款合同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因进购材料缺少资金,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浠水信用联社借款12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分别于2012年10月、2013年10月和2014年10月各偿还借款30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执行月利率8.4‰;双方同时还约定:如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通过诉讼方式收回贷款,贷款人聘请律师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原、被告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新世纪花园2期A区5栋11-12层3室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153.67m2)及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物对该笔借款予以抵押,其抵押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同年10月17日,二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在武汉市房产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房屋的他项权利人属原告所有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借款120万元的借款凭证,将贷款120万元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偿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共计145199.71元。由于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原告根据合同中的约定,宣布合同中约定的偿还期限提前到期,并于2013年4月13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二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前偿还其全部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二被告未履行其偿还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172992.29元;依法对二被告所抵押房屋进行处置,其款项优先偿还其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
同时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与原告浠水信用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以其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向二被告提供了相应数额的贷款,二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第三笔借款偿还期限尚未届满,但二被告的前两笔借款均未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偿还,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第三笔借款的偿还期限应视为已届满。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执行月利率8.4‰,没有超出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上浮系数的限度,应从其约定,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有该项约定,现二被告已违约,且原告为收回该贷款已向律师事务支付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其律师代理费依标准收取,没有超出规定限度,并办理了相应的纳税手续,应视为原告为实现该贷款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故其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其抵押房屋进行处置,其处置所得款优先偿还其借款本息,因原告的该项权利可以通过其它程序得以实现,故其该项请求在此阶段不予审理。二被告辩称,只能将其房屋变卖后才能偿还,并适当减少借款利息,其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万元,借款利息一十七万二千九百九十二元二角九分(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月利率8.4‰,后期利息顺延),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共计一百三十七万二千九百九十二元二角九分。
二、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承担原告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三万八千元。
以上一、二项共计一百四十一万零九百九十二元二角九分,限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万七千一百五十七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李某某负担,亦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付给原告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与原告浠水信用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以其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向二被告提供了相应数额的贷款,二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第三笔借款偿还期限尚未届满,但二被告的前两笔借款均未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偿还,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第三笔借款的偿还期限应视为已届满。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执行月利率8.4‰,没有超出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上浮系数的限度,应从其约定,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有该项约定,现二被告已违约,且原告为收回该贷款已向律师事务支付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其律师代理费依标准收取,没有超出规定限度,并办理了相应的纳税手续,应视为原告为实现该贷款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故其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其抵押房屋进行处置,其处置所得款优先偿还其借款本息,因原告的该项权利可以通过其它程序得以实现,故其该项请求在此阶段不予审理。二被告辩称,只能将其房屋变卖后才能偿还,并适当减少借款利息,其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万元,借款利息一十七万二千九百九十二元二角九分(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月利率8.4‰,后期利息顺延),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共计一百三十七万二千九百九十二元二角九分。
二、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承担原告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三万八千元。
以上一、二项共计一百四十一万零九百九十二元二角九分,限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万七千一百五十七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李某某负担,亦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付给原告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审判长:顿全元
书记员:胡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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