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浠水县华某石材经营部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浠水县华某石材经营部,住所地:浠水县白莲镇连二塘村五组。
负责人:陈爱意,该经营部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汉波,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0419388,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志,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010361418,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等。

原告浠水县华某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华某石材”)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石材负责人陈爱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汉波、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石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8428元;2.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的工资8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华某石材从事石材的大切工作,原告的所有部门都安排了相应的工作人员,各司其职,原告所有机械的开启、维修均由机械维修工专职负责。2014年3月21日,被告违反原告管理制度的规定,擅离工作岗位,超越其职责范围,违规操作,为机械上三角带时,左手指被机械绞伤,其伤害后果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根据职工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等各种不同情况,确定不同岗位职工的工资标准,被告的工资是2000元/月,仲裁仅凭被告的陈述,裁决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违背了客观事实及原、被告间的约定。被告伤后,并未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七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工伤医疗补助金、20个月的伤残就业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张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三个月,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元(2800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00元(2800元/月×13个月);张某某伤后在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024元(3002元/月×12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004元(3002元/月×20个月×10%)。由于华某石材没有为张某某办理工伤保险,致使张某某发生工伤后不能通过工伤保险基金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华某石材应依法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浠水县华某石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元。
二、原告浠水县华某石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00元。
三、原告浠水县华某石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024元。
四、原告浠水县华某石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0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浠水县华某石材经营部负担,亦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段焱明 人民陪审员 : 周 琼 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

书记员::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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