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浠水县四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花凉亭村。
法定代表人:程腊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细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委托代理人:郭存孝,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43121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向火民,浠水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4171015090。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原告浠水县四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建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细明、郭存孝,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康复治疗费的问题,因浠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浠劳裁字第34号裁决书中对上述问题的裁决事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有异议的事项,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四方建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每年一个月的本人工资8年×5000元∕月=40000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被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四方建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8年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的工资举证责任在原告。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2013年7、8、9月份以及2014年4月份的工资凭证,故被告这四个月的工资宜认定为每月5000元。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469.25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35754元(8年×4469.25元∕月)。
二、关于原告给付被告社会保险费7212元/年×8年=57696元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保险费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之间就欠费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关系,属行政管理范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非法院受案范围,故对此项诉请不予审理。
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四方建材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四方建材公司对劳动能力鉴定结果虽有异议,但被告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后,被告的伤残等级仍为六级,该伤残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经生效,故原告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在浠水县医疗保险局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60元,是以被告工资2310元为基数计算出来的,因此,原告应当按照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4469.25元为基数补足被告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34548元(4469.25元∕月×16月-36960元)。
四、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劳动者因工受伤,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辩称,应按照2013年标准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53631元(12月×4469.25元∕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56元(28月×3002元∕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浠水县四方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35754元(8年×4469.25元∕月)。
二、原告浠水县四方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4548元(4469.25元∕月×16月-36960元)。
三、原告浠水县四方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53631元(12月×4469.25元∕月)。
四、原告浠水县四方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56元(28月×3002元∕月)。
五、原告浠水县四方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85.06元(1900+1900÷21.75×17)。
六、由原告浠水县四方建材有限公司协助被告李某某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康复费用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手续。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浠水县四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晨霞 审 判 员 :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 周 琼
书记员::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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