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浠水县城市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车站西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77077723-8。
法定代表人:王华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华,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425778。
被告:闫胜利,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职工,住浠水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沙街17号。
负责人:罗斌,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其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浠水县城市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浠水公汽公司)与被告闫胜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黄冈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娟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胡秋华,被告闫胜利、中华联合财保黄冈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其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举证据,证据来源均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日13时35分许,被告闫胜利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浠水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二小路口路段时,与当时停在公交站正上下乘客的鄂J×××××公交车发生追尾,导致闫胜利受伤、公交车受损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由闫胜利负全责,鄂J×××××公交司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闫胜利伤势较重,原告为了实施救助,就租用浠水县人民医院救护车送闫胜利去武汉救治,为此原告垫付了门诊医疗费250元、救护车费1000元,并给付闫胜利妻子(万香桥)2000元,用作闫胜利住院费。原告并为此事故用去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用750元。原告所有的鄂J×××××公交车于2015年8月25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另查明,原告在本院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撤回了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撤回要求被告闫胜利承担车辆维修费750元的诉讼请求。即原告现诉请为:要求被告闫胜利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32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7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闫胜利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了原告车辆损坏和垫付了一些费用的后果,而原告所选择的诉请标的是返还垫付款,属于债务之诉,那么本院应针对该垫付款是否应予以返还,进行分析认定。
关于被告闫胜利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是否有权在本案中获得原告为其垫付的受伤费用。因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闫胜利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作出责任认定,由闫胜利对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任,那么原告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只能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是债务之诉,不是侵权之诉,被告闫胜利如果认为原告有义务承担自己的受伤费用,就应当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而不应是拒绝返还垫付款。闫胜利现在既未向法院按交通事故侵权之诉主张权利,也未在本案中提出抗辩要求原告赔偿其受伤费用及提供受伤所花的费用证据,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不应该也无法在本案中去认定原告是否应承担或承担多少被告受伤的费用。综上,被告闫胜利无权在本案中获得原告为其垫付的受伤费用。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受损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对闫胜利所接受的原告为其受伤垫付的救护车费、门诊费、住院费用应依法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虽然是原告为此次事故所花费的,但该款并非是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得的利益,故对该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撤回要求被告闫胜利承担车辆维修费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胜利返还原告浠水县城市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受伤垫付的费用3250元。该款限被告闫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闫胜利负担25元,原告浠水县城市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限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娟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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