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浠水县新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住所浠水县清泉镇新华正街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68561707XX。
法定代表人:何春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依群,男,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273015,代理权限为提起诉讼,承认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经商,现住浠水县,
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经商,住浠水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火民,浠水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710181110109,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浠水县新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浠水县电影公司”)与被告余某某、吕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浠水县电影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春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依群、王永宏,被告余某某、吕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浠水县电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侵占的原告公司影城六楼的单元房腾退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人介绍意欲在原告公司影城楼上购买房屋。2015年元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交纳购房定金59600元后,在原告处拿走房屋钥匙看房。但事后,在双方未订立合同的情况下,二被告擅自强行将房屋占有并装修入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房或者签合同,被告置之不理。综合所述,被告虽已经交纳购房定金,但原、被告间的购房合同根本未成立,被告强行侵占原告公司房屋居住,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余某某、吕某某共同辩称:1、原告罔顾法律和双方所签购房合同约定的客观事实,乱用诉权,恶意诉讼。2015年元月15日原、被告签订《售房合同》,约定将影城电梯房东头第六层、面积140平方的房屋售给被告,房产证、土地权属使用证办理费用由原告承担,实际单价为3800元,计币531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付14.1万元,余下38万元待原告办理两证时一次性付清。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定金59600元,合同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春阳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上的手写体和划痕都是何春阳写的和划掉的,钥匙也是何春阳叫陈副经理给被告的,被告装修了大半年并且入住时请客喝酒,原告的班子成员及职工都亲眼所见,并非如原告诉称的“被告擅自将房屋占有并入住”。2017年1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房款967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原告诉状称“原、被告间的购房合同根本未成立”不是事实,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产证,违约在先,被告从而有理由不向原告支付房款。2、被告要求原告依合同规定,迅速将房产证交给被告,被告给付房款,否则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3、如果原告不能办理两证,原告售房行为违法,应由原告双方倍返还定金并还被告购房款和装修费及相关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浠水县电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2、涉案房屋产权证复印件;3、证人余某的证言;4、涉案房屋照片;5、预付购房定金及预付款收据复印件;6、购房人姜峰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
被告余某某、吕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余某的证言,证人未出庭且内容不是真实情况,对证据4装修入住是事实,但不是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余某某、吕某某提交证据:7、证人柴某的证言;8、2015年元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余某某签订的售房合同;9、2015年元月15日定金收据59600元、2017年1月26日购房款收据96700元。
原告浠水县电影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人柴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不清楚被告买房的情况,只是听被告说的。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未成立,因原告公司班子成员意见不统一,已人为划掉,该合同是草稿所以不成立。对两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9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余某的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被告对所证事实予以否认,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被告装修入住与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证人柴某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所陈述的内容可以证实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8虽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但事后被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春阳划掉,故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原告浠水县电影公司根据县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将自己建成并所有的位于浠水县××××街部分电梯房进行销售。2015年元月15日,被告余某某、吕某某向原告购买位于原告影城电梯房六层东头140㎡房屋,约定单价3800元㎡,当日二被告向原告交付购房定金59600元,原告向二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因双方当时签订合同时,原告班子成员对合同条款内容意见不一致,合同签订后被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春阳划掉,因此在定金收据摘要栏写明“交来购电影城电梯房第六层东140㎡房款定金,价格3800元㎡,签合同时完善手续”。二被告交付定金后,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于2017年1月26日又补交房款96700元,原告亦出具了收据。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与其签订购房合同并交付余下房款,二被告则提出由原告向其交付房屋产权证后交付余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故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与二被告间的购房合同未成立,从而要求二被告腾退房屋给原告。原告向二被告出售的电梯房系在其原有土地及房屋上建设而成,原告具有产权证书,该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因未缴付土地出让金,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并不违反国家在环保、交通、绿化、防洪、电力、通信等方面的规定或者违反了其他公共利益,因此不影响该房屋的占有和使用。原告收取二被告购房定金,且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房屋后进行装修入住,因此双方房屋买卖行为成立,并非如原告所诉双方未签订购房合同继而合同未成立。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腾退房屋给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浠水县新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浠水县新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群
书记员: 周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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