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浠水县清泉镇童某国学幼某某。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杨树沟村。
法定代表人:邓志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林,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911744414。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诉讼请求;调查、参加开庭审理、陈述事实、质证活动,发表代理意见;接受调解、和解,代为领取各种诉讼文书)。
被告:浠水县图书馆。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双桥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夏旺春,该馆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兰,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1946492。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林,该馆副馆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浠水县文化局。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新华正街48号。
法定代表人:郭永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友,该局法制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进行答辩、调查、参加开庭审理,陈述事实、质证活动,发表代理意见,领取法律文书)。
原告浠水县清泉镇童某国学幼某某与被告浠水县图书馆、浠水县文化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浠水县清泉镇童某国学幼某某法定代表人邓志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林、被告浠水县图书馆的法定代表人夏旺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兰和陈柏林、被告浠水县文化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浠水县清泉镇童某国学幼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责令被告退回房屋租金119.1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浠水县图书馆向社会发布了国有资产整体招租公告,2017年1月19日原告浠水县清泉镇童某国学幼某某在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竞拍方式,取得了该馆一楼8档门面及老办公楼原幼某某1-2层及院内空场共计1200平米的承租权。中标第二天,在招标人的催促下,还没有签订承租合同,向县国资局一次缴纳了前三年租金,共计119.1万元,率先履行了支付合同租金的义务。但是,由于被告房屋特别是门面房,原承租人未腾退出房子,致使图书馆未如期整体交付承租房屋,对馆内部分危房也未整改,破损老旧也未修复,危房整改修复围墙至今未拆除。由于房屋不能按时交付,导致原告发展规划不能按期实施,引发投资合伙人撤销合作意向,使我园不能按预计方案发展,并受到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自2017年3月7日开始多次向被告及县国资局提出解除合同退还租金的要求,但一直未得到解决,时至今日距离竞拍房屋出租权已近六个月。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房屋未腾退出来,不应对外招租,同时,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第三人一方拖延履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如今,上半年即将过去,新的学期即将来到,继续拖延下去,势必会给原告下半年的规划和发展造成更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7年1月5日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被告浠水县图书馆委托向社会发布了国有资产整体招租公告,1月19日原告浠水县清泉镇童某国学幼某某在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竞拍方式,取得了被告浠水县图书馆一楼8档门面及老办公楼原幼某某1-2层及院内空场共计1200平方米的承租权,并于中标次日,向县国资局一次缴纳了前三年租金,共计119.1万元(含100万元保证金转),对该事实当事人双方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浠水县清泉镇童某国学幼某某与被告浠水县图书馆间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首先,按照招投标的相关文件和“成交确认书”上明确载明,竞得人即原告必须按照“成交确认书”上规定的时间与被告签订《浠水县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房屋)租赁合同书》,再凭租赁合同和“成交确认书”3日内到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开具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银行缴纳承租总价款。在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书情况下,原告法定代表人邓志雄持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开具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银行缴纳承租租金119.1万元(含保证金100万元转)。其次,本案租赁物中的一楼门面房等未移交给原告,仅被告浠水县图书馆幼某某原承租人通过转让的方式将幼某某转给原告承租,原、被告间仍无书面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的期限也无书面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据此,原告与被告浠水县图书馆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书,双方间租赁合同关系未成立。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所涉“成交确认书”及其载明内容的法律性质:“成交确认书”上虽约定出租资产面积、出租期限,未约定租赁物的交付期限等,不完全具备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只是确认原告竞拍后取得租赁的资格,是双方签订正式书面租赁合同的前缔约阶段,法律性质属双方租赁合同成立前的预约合同,最后双方需签订的《浠水县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房屋)租赁合同书》属本约合同,而本约合同则是在民事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定型后签订,双方应当承担的义务是合同义务。
综上,原告浠水县清泉镇童某国学幼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责令被告退回房屋租金119.1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和被告浠水县图书馆均同意解除预约租赁合同关系,且由原告赔偿被告浠水县图书馆损失2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浠水县文化局不是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单位,亦不是预约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起诉被告浠水县文化局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浠水县清泉镇童某国学幼某某与被告浠水县图书馆间预约租赁合同关系;
二、原告浠水县清泉镇童某国学幼某某赔偿被告浠水县图书馆损失20万元,扣除该损失外被告浠水县图书馆应返还原告浠水县清泉镇童某国学幼某某预付租金99.1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浠水县清泉镇童某国学幼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19元,由原告浠水县清泉镇童某国学幼某某负担5519元,被告浠水县图书馆负担10000元,限于上述期限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子瑶 审 判 员 :涂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又青
书记员::胡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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