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浠水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与柴月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浠水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汪小兰(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
柴月华

原告:浠水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连二塘68号。
法定代表人:宋全意,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汪小兰,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柴月华,女,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浠水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浠水环卫所”)诉被告柴月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浠水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汪小兰、被告柴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对(2013)浠劳裁字第52号裁决书中认定被告柴月华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200.5元及其已于2013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和原告浠水环卫所所有在岗人员都已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柴月华要求支付其2012年1月份的工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浠水环卫所在2012年5月已发放被告1月至4月份工资3200元,每月800元,其发放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柴月华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2012年1月至4月的奖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的组成包括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奖金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原告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该奖金的计发的约定,不予发放被告该时段奖金的行为,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要求支付2012年1月至4月的奖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按原告浠水环卫所2012年已发放年终平均奖金数额予以分摊,支付被告柴月华2012年1月至4月的奖金。
关于被告柴月华病假期间的工资福利问题。《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  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当享受的医疗期是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本案中,被告柴月华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浠水环卫所提出了因病请假1年的申请,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已签字同意,可以证实原告已对被告当时的情形进行了审查,被告实际休病假的时间符合原告单位关于请假的制度规定,并没有超过其应当享受的医疗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应予支付被告请假期间的工资。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本院确定柴月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病假工资为14406元(1200.5元×12个月)。
关于被告柴月华要求缴纳2012年1月至4月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此规定可知,住房公积金的征缴是国家行政法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该争议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畴,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支付2013年5月至7月的工资福利问题。因被告柴月华在病假期满后,没有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一直未到岗上班,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  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浠水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柴月华2012年1月至4月的奖金(按该单位2012年已发放年终平均奖金数额予以分摊)。
二、原告浠水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柴月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份的工资一万四千四百零六元。
三、驳回原告浠水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浠水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则应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的,视同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对(2013)浠劳裁字第52号裁决书中认定被告柴月华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200.5元及其已于2013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和原告浠水环卫所所有在岗人员都已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柴月华要求支付其2012年1月份的工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浠水环卫所在2012年5月已发放被告1月至4月份工资3200元,每月800元,其发放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柴月华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2012年1月至4月的奖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的组成包括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奖金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原告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该奖金的计发的约定,不予发放被告该时段奖金的行为,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要求支付2012年1月至4月的奖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按原告浠水环卫所2012年已发放年终平均奖金数额予以分摊,支付被告柴月华2012年1月至4月的奖金。
关于被告柴月华病假期间的工资福利问题。《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  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当享受的医疗期是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本案中,被告柴月华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浠水环卫所提出了因病请假1年的申请,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已签字同意,可以证实原告已对被告当时的情形进行了审查,被告实际休病假的时间符合原告单位关于请假的制度规定,并没有超过其应当享受的医疗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应予支付被告请假期间的工资。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本院确定柴月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病假工资为14406元(1200.5元×12个月)。
关于被告柴月华要求缴纳2012年1月至4月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此规定可知,住房公积金的征缴是国家行政法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该争议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畴,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支付2013年5月至7月的工资福利问题。因被告柴月华在病假期满后,没有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一直未到岗上班,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  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浠水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柴月华2012年1月至4月的奖金(按该单位2012年已发放年终平均奖金数额予以分摊)。
二、原告浠水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柴月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份的工资一万四千四百零六元。
三、驳回原告浠水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浠水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

审判长:黄小益
审判员:段焱明
审判员:周琼

书记员:王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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